房產糾紛律師——父母房屋老人去世後部分子女也去世其他繼承人訴訟分割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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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訴稱

房產糾紛律師——父母房屋老人去世後部分子女也去世其他繼承人訴訟分割糾紛

周某強、周某剛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繼承林某名下一號房屋;2、請求依法分割林某的遺留存款;3、由周某玲承擔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周某強的父親周某坤與母親林某共生有三個子女:長子周某強,次子周某峯,女兒周某玲。2001年3月9日周某峯與其妻離異,2016年3月周某峯因病去世,周某剛系周某峯之子。周某坤於1992年10月5日去世,林某於2010年5月25日去世,死後留有產權房屋一套及存款若干。林某去世後,家中所有相關證件、證明及存單均在周某玲手中。

2017年初,周某強、周某剛發現訴爭房屋由周某玲兒子居住,周某強、周某剛提出平均分割遺產,但周某玲一直未能進行配合,並拒絕提供相關證件等資料。被繼承人周某坤、林某去世前沒有留下遺囑,周某強、周某峯都對父母盡到了贍養義務,對其悉心照料。現周某強、周某剛、孫某、周某玲就遺產繼承無法達成一致,故訴至法院。

孫某向法院提交了書面意見:同意法院分割,同意房價按600萬元計算。

周某玲在一審法院辯稱,一、周某強、周某剛、孫某無權分割某樓一號房屋,母親林某生前有兩處房產,一處是某樓一號房屋,一處是二號房屋(承租房),母親在世時已經對這三間的居住房進行分配決定,周某強優先挑選了二號房屋,母親將某樓一號房屋分給周某玲和二哥周某峯各一間。

周某玲對某樓一號房屋的產權做出了決定性的貢獻,1997年購買房屋時,周某玲出資幫助母親購買了房屋,並由其辦理了購房所有手續,周某強知道母親無力購買,根本就不過問。二哥周某峯生前留有遺囑,明確將他繼承母親房產的份額由周某玲繼承。故此房應當歸周某玲。

二、關於母親遺留的存款,母親去世後留有存款15萬元,周某強在母親去世後拿走7萬元,二哥周某峯拿走8萬元,周某玲一分沒有得到。三、周某強對母親極少盡孝道,無權分得房屋;母親去世後料理後事的費用由周某玲全部承擔,請周某強退還周某玲三分之一。

周某玲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二項,將本案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為周某峯繼承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一號房屋)的份額由周某玲繼承,周某玲對被繼承人林某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應當多分遺產,具體份額由法院確認。

事實和理由:1、被繼承人林某的遺產範圍應當是一號房屋及存款15萬元,周某玲將其母親遺留的15萬元交給周某強及周某峯,是基於周某強及周某峯同意一號房屋歸周某玲所有,現被上訴人不認可一號房屋歸周某玲所有,母親所留存款理應按遺產繼承;

2、周某玲已窮盡手段證明簽名部分系周某峯本人書寫,無法鑑定遺囑全文不意味着遺囑無效,且有充分證據證明遺囑系周某峯真實意思表示,一審法院認定周某峯書寫的遺囑有瑕疵絕對無效是錯誤的。3、周某玲一直與母親林某共同居住,對母親盡到主要贍養義務,且一號房屋系周某玲出資購買,周某玲對該房屋有決定性貢獻,故依法應當多分財產。

 

被告辯稱

周某強、周某剛辯稱,周某玲無證據證明周某剛、周某強同意一號房屋歸周某玲所有以及三人對該房屋進行了分割。對於周某玲主張的,其將林某所留的存款交給周某強是因為周某強同意房屋歸周某玲所有,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一審法院認定遺囑無效並無不當,周某強、周某剛對周某峯書寫信件的內容、真實性以及簽名都提出異議。

一審法院根據周某玲申請委託鑑定機構進行鑑定,鑑定程序符合相關法律規定,鑑定結果認定證據不足,周某玲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周某玲並未與被繼承人林某共同居住,不具備多分遺產的情形。周某玲無證據證明一號房屋系其出資購買,不能證明其對該房屋有絕對性貢獻。

孫某未上訴,亦未提交書面意見。

 

法院查明

周某坤與林某系夫妻,兩人共生有子女三人:長子周某強,次子周某峯,女兒周某玲。周某坤於1992年10月15日因病去世註銷户口,林某於2010年5月25日去世。周某峯婚後生有一子周某剛,2001年3月9日周某峯與其妻離異。2004年6月8日,周某峯與孫某再婚。2016年3月20日周某峯因病去世。

一號房屋系在周某坤去世後,由林某向單位購買,使用女方工齡21年,男方工齡35年。該房屋實際房價為18611元,加相關費用實際購房款為19369.3元。2008年10月22日,林某取得某樓一號房屋的產權證。對於上述出資,周某玲稱系其出資幫助母親購買,並提交了其收入證明。現該房屋由周某玲使用。庭審中各方均認可某樓一號房屋現值為600萬元,周某強、周某剛、孫某要求折價補償,周某玲主張房屋所有權。除某樓一號房屋外,周某玲主張的二號房屋為承租房屋。

對於遺產存款,周某玲稱有15萬元,周某強拿走7萬元,周某峯拿走8萬元。周某玲提交了周某強手寫收條一份,證明2011年8月25日周某玲交給周某強二號房屋材料及7萬元存款。周某強稱此款是周某玲用此錢炒股後還給其的,但就此未能提供證據。周某剛稱其對此並不知情。

庭審中,周某玲主張周某峯留有遺囑,將周某峯繼承的某樓一號房屋的份額由周某玲繼承,為此周某玲提交了日期為2015年12月16日周某峯簽字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該信內容為:咱媽留給咱倆的房產,我的份額由我妹周某玲繼承。我的遺產與周某剛沒有任何關係”。

周某強及周某剛對“致周某玲妹妹的信”是否為周某峯書寫提出異議。訴訟中,經周某玲申請,對“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全部書寫內容及簽字與樣本中的字跡及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書寫進行鑑定,該中心出具情況説明:因目前樣本材料多為簽名字跡樣本,其他字跡樣本與檢材內容字跡沒有相同字,故此“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內容字跡不具備比對檢驗條件,不予受理全部書寫內容字跡的鑑定委託,只對“周某峯”簽名進行司法鑑定。對於簽名的鑑定意見:檢材中信的最後一行“周某峯”簽名與樣本簽名是同一人所寫。

對於林某子女所盡主要贍養義務,周某強、周某剛稱:林某自己一個人住,大家輪流照顧,都盡了贍養義務。周某玲稱是其盡了主要贍養義務。周某玲提交了處理老人後事的相關票據,證明老人後事是周某峯和周某玲辦理,證人證言,證明其出資購房和盡了主要贍養義務。

法院認為,法律規定:“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依據庭審調查,林某去世時取得產權的房屋為一號房屋,該房屋為林某個人合法遺產,周某玲主張二號房屋亦為林某遺產,但此房屋為承租公房,林某未取得該房屋產權,不能認定為林某的遺產。

對於原告主張的林某名下遺產存款部分,因周某玲提供了收條證明周某強在其母親去世後從周某玲處取走二號房屋材料及7萬元存款,此兩項財產周某強同一時間收取,可以認定系各方協商處理林某後事的結果,此7萬元可以認定系周某強分得的林某的遺產存款。

同時考慮到周某峯在林某去世後多年未主張遺產存款且周某玲提交了處理其父母后事的相關票據,可以認定各方對於遺產存款及處理老人後事費用已經協商並處理完畢,不需要再行處理。故原告主張分割林某遺產存款、周某玲主張原告退還其料理父母后事的費用,法院均不予支持。

法律規定:“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林某去世時未留有遺囑,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其繼承人周某強、周某峯、周某玲繼承。

周某玲主張的周某峯已通過“致周某玲妹妹的信”用立遺囑的方式將周某峯繼承的一號中的遺產份額由其繼承一節,因周某強、周某剛方對該信內容及簽名真實性均提出異議,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

而周某玲提交的記載遺囑內容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屬私文書證,在繼承糾紛中,應由持有遺囑並主張遺囑真實一方承擔遺囑真實性舉證證明責任。庭審中,鑑定中心對“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全部書寫內容及簽字與樣本中的字跡及簽名是否為同一人書寫進行鑑定,因受樣本所限,該鑑定中心不予受理全部書寫內容字跡的鑑定委託,只對“周某峯”簽名進行司法鑑定。對於簽名的鑑定意見:檢材中信的最後一行“周某峯”簽名與樣本簽名是同一人所寫。故法院確認為“致周某玲妹妹的信”尾部簽名系周某峯本人所籤,該信內容依據現有證據不能證明系周某峯本人親筆書寫。

法律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因遺囑是遺囑人單方作出的在其死亡後才發生效力的民事法律行為,由於當事人已死亡,是否真實意思表示無法自證。故我國對遺囑形式作出了嚴格規定,目的是為了防止確定死者終意表示內容的困難,還有促使遺囑人審慎為意思表示,防止他人偽造、變造、篡改遺囑的目的。對於違反法定形式要件的遺囑,不宜認定為有效。故民法典明確規定自書遺囑須本人親筆書寫並簽名,而對於遺囑持有人除證明簽名真實性外,同時需證明遺囑內容為立遺囑人本人親筆書寫,以體現立遺囑人本人立遺囑的意思表示。

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二條規定:“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但民法典對於公民立遺囑的行為及自書遺囑的形式均有明確而嚴格的要求,即除“本人簽名並註明年、月、日”外需要由遺囑人親筆書寫,故在民法典對遺囑形式另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遺囑持有人的證明責任應滿足該規定的要求,高於一般書證的舉證責任,即其不僅需要證明該遺囑中籤名真實的一般證明責任,亦應滿足民法典對遺囑形式另有規定的特殊證明責任,即“親筆書寫”。

本案中,對於“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遺囑內容的字體,因不具備比對檢驗條件,未能作出鑑定意見,故對該信中遺囑內容是否為周某峯本人親筆書寫證據不足,周某玲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責任並承擔不利後果。綜上,周某峯簽名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的遺囑內容無效。法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遺產中的有關部分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四)遺囑無效部分所涉及的遺產”,故對於周某峯繼承的其母親遺產份額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對於繼承順序及分配的具體份額,法律規定:遺產按照下列順序繼承:第一順序: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有扶養能力和有扶養條件的繼承人,不盡扶養義務的,分配遺產時,應當不分或者少分。林某去世後,其個人財產應由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周某強、周某峯、周某玲繼承,對於繼承份額一般應均等。

根據周某玲提交的證據可見,周某峯、周某玲對林某所盡贍養義務較多,但尚不能證明盡了主要贍養義務,故對於三位繼承人繼承的份額應當均等。對於周某玲主張的房屋由其出資,證據並不充分,法院不予認定。故周某強、周某峯、周某玲每人繼承其母林某遺產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額。

周某峯後於其母親林某去世,其遺產應由其繼承人繼承。其繼承人為其子周某剛及其再婚妻子孫某,因周某強、周某剛起訴時未將孫某列為被告,而孫某經法院聯繫後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依據規定:“繼承訴訟開始後,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願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故法院依法追加孫某作為原告。“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對於周某峯繼承的遺產房屋份額,為其與其妻孫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應先分出一半為孫某所有,另外一半為周某峯遺產,由孫某與周某剛繼承。

對於房屋的繼承,法律規定:“遺產分割應當有利於生產和生活需要,不損害遺產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遺產,可以採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方法處理。”本案中對於僅有的一套遺產房屋,不宜實物分割,庭審中周某強、周某剛、孫某要求折價補償,周某玲主張所有權,此方案有利於生活需要且不損害房屋效用,法院不持異議,考慮到補償數額較高,給付期限法院酌情適當延長。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雙方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周某玲提交以下證據:

證據一,北京市海淀區中關村街道科育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居住證明,證據二,劉某、朱某、張某出具的證明,證據三,各類生活繳費票據,上述證據一至證據三共同證明周某玲在2010年前與母親林某共同居住,多年來一直照顧林某;證據四,穿刺檢查同意書,證明林某住院期間一直是周某玲在照顧;證據五,北京市殯葬行業統一收費專用收據及喪葬服務費收據,證明周某玲為母親林某養老送終,林某去世後的費用均由周某玲來承擔。

周某玲並申請田某、王某到庭作證,田某陳述其知道周某峯生前立有遺囑,內容是將周某峯繼承的份額給周某玲,一號房屋是周某玲出資購買的,林某一直是周某玲照顧;王某陳述周某峯所立遺囑是真實的,遺囑內容為將一號房屋中屬於周某峯繼承的份額留給周某玲,周某玲一直與林某居住並照顧林某。

對此,周某強、周某剛的質證意見是:對證據一的證明目的不認可,該份證據不屬於新證據,是周某玲在一審結束後重新制作的,並非是當事人因客觀原因沒有發現的,對證據證明效力不認可;對證據二的真實性、關聯性、合法性均不認可;對證據三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據四、證據五的真實性、合法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對證人證言的證明效力不認可。

 

裁判結果

一審判決

一、林某遺產北京市海淀區一號房屋由周某玲繼承;二、周某玲於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給付周某強房屋折價補償款200萬元;給付周某剛房屋折價補償款50萬元;給付孫某房屋折價補償款150萬元;三、駁回周某強、周某剛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一、維持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一項;

二、撤銷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第二、三項;

三、周某玲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給付周某強房屋折價補償款190萬元;

四、周某玲於本判決生效後六個月內給付孫某房屋折價補償款95萬元;

五、駁回周某強、孫某其他訴訟請求;

六、駁回周某剛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本案中,周某玲主張,周某強同意一號房屋歸其所有,但未提供充分證據予以證明,法院對此不予採信。林某去世時未留有遺囑,其遺產應按法定繼承處理,由其繼承人周某強、周某峯、周某玲繼承。

關於周某峯遺囑的效力問題,周某峯簽名的“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的遺囑內容合法有效,理由如下:首先,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十二條,私文書證由製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捺印的,推定為真實。本案中,經鑑定,檢材中信的最後一行“周某峯”簽名與樣本簽名是同一人所寫,故從形式上可以推定該遺囑的真實性。

其次,根據鑑定機構出具的情況説明:因目前樣本材料多為簽名字跡樣本,其他字跡樣本與檢材內容字跡沒有相同字,故此“致周某玲妹妹的信”中內容字跡不具備比對檢驗條件,不予受理全部書寫內容字跡的鑑定委託,只對“周某峯”簽名進行司法鑑定。由於完成鑑定需要較為嚴格苛刻的條件,對遺囑全文進行筆跡鑑定確實存在客觀困難,因此,基於現有條件,對遺囑全文是否為周某峯本人所書寫,無法通過鑑定程序來予以認定,但這不等於該遺囑並非周某峯本人書寫。

最後,私文書證的真實性,由主張以私文書證證明案件事實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零八條規定,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即本證的證明標準為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而並非絕對確定的標準。本案中,檢材中信的最後一行“周某峯”簽名系周某峯本人所籤,且該份遺囑書證主文字跡、書寫用筆的墨跡與落款處周某峯的簽字並無明顯區別,從形式上看較為一致,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認定周某峯遺囑的真實性。

另外法律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故對於周某峯繼承的一號房屋份額,為其與其妻孫某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應先分出一半為孫某所有,另外一半為周某峯遺產。根據遺囑內容,對於周某峯的遺產部分,由周某玲繼承。

關於繼承份額,根據規定,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本案中,根據周某玲提交的生活繳費票據、穿刺檢查同意書等證據,可以認定周某玲對被繼承人林某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法院酌情予以多分。周某玲主張一號房屋由其出資購買,證據並不充分,法院不予採信。

關於林某名下遺產存款部分,周某玲雖提交周某強出具的收條,但周某強不認可其收到的現金系林某名下遺產存款,周某玲提交的收條等證據不能證明其主張,對周某玲要求分割林某名下遺產存款的上訴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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