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繼承律師——母親承租房屋拆遷時孫子女代辦 - 老人去世後子女起訴分割安置的遺產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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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繼承律師——母親承租房屋拆遷時孫子女代辦,老人去世後子女起訴分割安置的遺產糾紛

原告訴稱

趙某君趙某遠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繼承被繼承人郭某溪名下遺產,包括: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出售款、拆遷貨幣補償款;2、要求趙某英蘇某承擔向趙某君趙某遠連帶給付上述財產利益的義務

趙某君的上訴請求不同意蘇某參與本案遺產分割,改判趙某君應得遺產份額1300000元左右;

上訴的主要事實及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本案繼承人範圍錯誤,蘇某趙某英之子、被繼承人郭某溪之孫,在第一順位繼承人都在世的情況下,蘇某無權繼承;

2.趙某英在一審中提交的《説明》,該説明是在未告知其他繼承人且沒有取得被繼承人監護人資格的情況下書寫,直接導致郭某溪的財產被蘇某取得,對此應該予以減少其繼承份額。

針對蘇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趙某君辯稱:不同意蘇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1.涉案房屋並不是蘇某郭某溪的名義購買,房改合同明確寫明趙某英作為郭某溪的委託代理人購買;2.郭某溪具備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資格,該事實趙某英沒有告知其他繼承人,直接讓蘇某去購買,但購買的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屬於郭某溪的財產,不是蘇某的個人財產,即涉案房屋是郭某溪的遺產,屬於本案遺產範圍;3.本案訴訟程序沒有問題,蘇某佔有郭某溪的遺產,其將郭某溪的遺產變賣後具有給付義務,因此一審法院判決蘇某承擔給付責任是正確的。

趙某遠的上訴請求:1不同意蘇某參與本案遺產分割,改判趙某遠應得遺產份額1200000元左右;上訴的主要事實及理由同趙某君一致。針對蘇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意見亦同趙某君一致。

蘇某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駁回趙某君趙某遠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趙某君趙某遠負擔。

上訴的主要事實及理由:1.一審法院查明事實錯誤。蘇某以被繼承人郭某溪的名義購買了郭某溪單位的承租房屋,被繼承人郭某溪患有精神病沒有購買房屋行為能力,房屋取得與趙某遠趙某君無關;

2.蘇某以被繼承人郭某溪的名義購買的單位承租房,拆遷補償費中有蘇某應得的補償款項;

3.被繼承人郭某溪的遺產應為貨幣補償款,一審法院認定涉案房屋拆遷貨幣補償用於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該房屋為遺產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4.蘇某個人購買的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是其個人出資,按照規定,登記在個人名下並取得房屋所有權,不應認定該房屋是被繼承人郭某溪的遺產;

針對趙某君趙某遠的上訴請求和理由,蘇某辯稱:不同意趙某君趙某遠要求分割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售房款的上訴請求和理由,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屬於蘇某的個人財產,不應分割給趙某君趙某遠蘇某和被繼承人郭某溪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房屋的裝修費、安家費等都是補償給蘇某個人的,不屬於郭某溪遺產範圍;

趙某君趙某遠所稱《説明》與蘇某無關,該《説明》只是為了蘇某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所出具,且該説明是在趙某君趙某遠明知拆遷補償款及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事宜但不予主張拆遷權利的情況下才出具的。

趙某英辯稱:不同意一審判決,但由於身體原因未上訴。同意蘇某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同意趙某君趙某遠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法院查明

趙某建與被繼承人郭某溪系夫妻,育有四子女,即趙某君趙某遠趙某江趙某英蘇某趙某英之子。1958年郭某溪因患精神分裂症,經組織批准與趙某建離婚,此後一直住院治療,未再婚。2017年8月20日郭某溪去世,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父母均先於其本人去世。

北京市西城區(原宣武區)H號房屋壹間(以下簡稱:涉案房屋)系1997年1月某單位分配郭某溪承租,後由蘇某居住、使用;2008年4月,郭某溪某單位簽訂《合住成套公有房屋售房協議書》,因拆遷購買涉案房屋,總價款12401元,上述售房協議書由趙某英郭某溪簽署。

訴訟中,趙某英蘇某表示:涉案房屋系因趙某英家庭住房困難,經趙某英個人爭取,由某單位分配給被繼承人郭某溪承租,承租後由蘇某居住、使用;房屋購買時由趙某英代為辦理購房手續,購房款由蘇某交納,但未發放產權證。2009年10月22日蘇某郭某溪(乙方,被拆遷人)與北京W公司(甲方,拆遷人)簽訂《拆遷貨幣補償協議》,約定:“……一、拆遷乙方在拆遷範圍內H號所有的房屋。二、被拆遷房屋乙方在拆遷範圍內有正式住宅房屋1間,乙方現有正式户籍1人,實際居住人口1人,分別是郭某溪。三、拆遷補償款經評估被拆遷房屋補償款共計193338元。四、拆遷補助費甲方支付乙方拆遷補助費共計213068元,……乙方搬遷期限乙方應在2009年10月29日前完成搬遷,並將原住房交甲方拆除,自建房無條件拆除。……”。

另,《拆遷政策及回遷、貨幣安置補償實施細則》規定:“……三、拆遷安置、補償方式拆遷原則以回遷安置和貨幣補償相結合的兩種方式進行1、回遷安置原則:執行“拆一還一”;新建住房建築面積計算:即建築面積=使用面積×1.33:……對於自願選擇拆遷貨幣補償的居民,每建築平方米補助5000元,另外獎勵:一居5萬元、二居8萬元、……。四、搬家獎勵辦法1、自公告發布之日起45天為獎勵期;2、提前搬家獎:在獎勵期內搬家騰房的,給與每户提前搬家獎勵5000元、拆遷工程配合獎20000元,超過獎勵期的不給與任何獎勵。……。”

訴訟中,趙某英蘇某表示:上述拆遷貨幣補償由蘇某持有;貨幣補償中針對郭某溪給付的拆遷補償部分用於趙某英患病就醫使用,拆遷補助部分是針對蘇某給付。

2009年10月22日趙某英郭某溪書寫説明一份,內容為:本人郭某溪H號房屋一間,此次拆遷我將定向安置房購房人變更為蘇某(祖孫關係)。由此產生的一切法律關係,本人自願承擔,與開發商及拆遷辦無關,特此説明。同日,蘇某(乙方)與北京W公司(甲方)簽訂《安置協議》,約定:“……經甲乙方協商一致,就乙方同意被安置在政府提供的定向房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一、乙方房屋情況:1、房屋坐落:宣武區H號2、乙方所有的正式房屋1居室(間),建築面積26.66平方米。二、乙方的保證事項:1、在辦理拆遷手續時向甲方提交的材料真實、合法。2、在拆遷上述房屋事宜已徵得其他共居人的同意,否則乙方應承擔全部法律責任。

……四、甲方應安置乙方房屋(以下簡稱安置房)情況:1、乙方同意選擇政府提供的朝陽區安置房坐落於北京市朝陽區A號房屋,應交購房款519680元……。”同年10月25日,蘇某申請購買上述定向安置房,申請表中列明的家庭成員有:蘇某郭某溪。

2017年7月22日,蘇某將上述定向安置房屋出售,獲得售房款4550000元。庭審中,趙某英表示代郭某溪書寫放棄購買定向安置房的説明系因郭某溪殘疾證中載明其為郭某溪的監護人,有權代郭某溪處分權利,但未能就其經法定程序被指定作為郭某溪監護人向法庭舉證證明。

再查,被繼承人郭某溪1958年患精神分裂症住醫院治療,日常由趙某英趙某江定期探望、協助單位進行照料;1994年後,趙某君回京,此後其正常探望。2003年4月趙某君趙某遠趙某江趙某英約定:郭某溪工資存摺由趙某君負責保存,趙某君具體負責郭某溪在醫院治療期間的所有相關事宜(與醫院的經常溝通及郭某溪本人的生活消費品的購置等);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被繼承人郭某溪的遺產範圍?查明的遺產如何繼承?

根據查明事實,涉案房屋是單位分配被繼承人郭某溪承租的單位宿舍,在遇拆遷後以郭某溪名義進行了房改,購買時使用了郭某溪的工齡優惠,考慮房屋歷史來源、購房主體、房改性質等因素,涉案房屋的相關權益應歸屬郭某溪享有。此後,就涉案房屋的拆遷,給與了貨幣補償和定向安置,款項補償的對象和安置房屋的購買對象均為郭某溪,因此可以確定郭某溪享有涉案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和購買相關定向安置住房的權利。

趙某英在拆遷過程中代替郭某溪書寫的定向安置住房購買人變更的説明,因其非法定程序指定的郭某溪監護人,且損害了郭某溪本人的權益,故其代為處分權利的行為,在未有證據證明徵得其他家庭成員同意的情況下,對家庭成員內部而言應屬無效。

此後,蘇某郭某溪作為同一家庭成員申請涉案定向安置住房(保障性住房性質)並經過審核,可以説明郭某溪亦符合購買定向安置住房的資格,故蘇某以自己名義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的行為,可以視為代替郭某溪作出的購買行為;庭審中,蘇某表示定向安置房屋的購房款由其個人出資,但亦表示涉案房屋因拆遷取得的貨幣補償由其持有,由於貨幣屬種類物,故法院認定涉案房屋拆遷貨幣補償用於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據此,認定蘇某取得的定向安置住房相關權利和出售該房屋取得的款項應歸屬郭某溪所有。

本案中,考慮定向安置房在購買後出售,並變更產權登記於案外人名下的實際情況,另行對定向安置房的權利歸屬進行確認已無可能,故在此作一併認定。

郭某溪遺產的繼承一節,根據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法律規定,設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未設立遺囑或遺囑無效的,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本案中,被繼承人郭某溪生前未留有遺囑,故其遺產應按照法定繼承進行處理,法定繼承人範圍為趙某君趙某遠趙某江趙某英。結合查明事實,趙某君趙某遠趙某江趙某英郭某溪晚年期間均盡到贍養義務,考慮趙某君2003年4月接管郭某溪經濟、代為處理其醫療和生活事宜後,在相關醫療處置、醫療費用結算、日常生活中付出相對更多辛勞,故在繼承遺產的份額上作酌情考慮;趙某英就所稱對涉案房屋的取得作出貢獻,因未能充分舉證證明,法院對所主張的事實不予確認。

蘇某作為涉案房屋的實際居住、使用人,在房屋拆遷過程中給與配合,為郭某溪取得對應貨幣補償作出一定貢獻,但其抗辯拆遷貨幣補償中的拆遷補助費部分應歸其所有,缺乏事實依據,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確認;綜上兩點,應認定蘇某郭某溪盡到相對較多的扶養義務,在郭某溪遺產分配時做酌情考慮。現法院結合各方當事人陳述、郭某溪實際住院治療情況、子女探望照顧情況、蘇某所盡扶養義務情況,確定:郭某溪遺產由趙某君繼承份額的18%、趙某遠繼承份額的14%、趙某江繼承份額的15%、趙某英繼承份額的15%、蘇某繼承份額的38%;具體繼承款項數額由法院核定,款項給付由持有郭某溪存款的趙某君和售房款的蘇某向其他繼承人支付。

趙某君趙某遠要求對趙某英少分遺產的主張,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趙某君趙某遠主張趙某英蘇某連帶給付涉案定向安置房售房款的請求,於法無據,法院不予支持。

 

裁判結果

一、蘇某於判決生效後九十日內給付趙某君售房款819000元、給付趙某遠售房款637000元、給付趙某江售房款682500元、給付趙某英售房款682500元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一、法院認定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的售房款4550000元屬於郭某溪遺產是否正確;二、蘇某是否有權繼承郭某溪的遺產。

關於爭議焦點一,法院評析如下:涉案房屋來源系基於郭某溪承租其單位的公租房,拆遷時使用了郭某溪工齡優惠後購買至郭某溪名下。因郭某溪患有精神分裂症,無法親自辦理拆遷安置相關事宜,在未經法定程序指定郭某溪法定監護人的情況下,實際由趙某英及其子蘇某郭某溪辦理各項拆遷手續,包括簽訂拆遷補償協議、領取拆遷補助款、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等。

從房屋源頭及後續演變過程可知,如沒有郭某溪個人單位職工的身份,就不會發生房改、拆遷補償、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等一系列事實行為。此係分析郭某溪遺產範圍之前提。蘇某關於主張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不屬於郭某溪遺產一節,稱其系被拆遷房屋唯一居住使用人、其户籍登記在被拆遷房屋、以郭某溪名義購買郭某溪單位承租房、以其個人名義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其為該房屋的權屬登記人等事實,法院認為被拆遷房屋的實際居住或落户情況均不能改變郭某溪系被拆遷房屋真正權利人的事實。

蘇某關於以其個人名義購買郭某溪名下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一節,系基於趙某英郭某溪書寫的將該房屋購房人變更為蘇某的《説明》,因趙某英郭某溪法定監護人且該《説明》的內容損害郭某溪本人權益,趙某英亦未能提交證據證明已徵得其他家庭成員同意,故法院認定該《説明》內容對家庭成員內部無效,符合法律規定

蘇某關於拆遷補償費中應由其獲得相應補償款項一節,因拆遷貨幣補償協議中記載“實際居住人1人,分別是郭某溪”,故拆遷相關利益應由郭某溪個人獲取。針對蘇某關於貨幣補償協議記載情況與事實不符的主張,因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推翻該貨幣補償協議,故法院對此不予採納。

關於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出資情況一節,因蘇某認可其持有郭某溪領取的貨幣補償款,亦出資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貨幣屬種類物,故法院認定涉案房屋拆遷補償用於購買涉案定向安置房屋,並無明顯不當。由於涉案定向安置房屋在購買後出售,並變更產權登記於案外人名下的實際情況,故法院認定蘇某取得涉案定向安置房屋的售房款4550000元屬於郭某溪遺產,符合法律規定。

關於爭議焦點二,論述如下:對繼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繼承人扶養的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人,或者繼承人以外的對被繼承人扶養較多的人,可以分配給他們適當的遺產。本案中,蘇某作為郭某溪之外孫實際居住在郭某溪承租的被拆遷房屋內,且蘇某在房屋拆遷過程中配合拆遷,為郭某溪取得對應貨幣補償作出一定貢獻,故法院結合上述事實並依照上述法律規定,認定蘇某郭某溪繼承人以外享有繼承權的人,並酌情確定由蘇某繼承郭某溪相應的遺產份額並享有相應的權利,不違反法律規定,趙某君趙某遠關於蘇某非本案適格當事人亦無權繼承郭某溪遺產一節,基於以上論述,法院對此不予採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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