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法律法規糾紛依據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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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物業法律法規糾紛依據是什麼?

物業法律法規糾紛依據是什麼?

為正確審理物業服務糾紛案件,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建設單位依法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前期物業服務合同,以及業主委員會與業主大會依法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對業主具有約束力。業主以其並非合同當事人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備註:以未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為由,拒交物業費,法院不支持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請求確認合同或者合同相關條款無效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物業服務企業將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全部物業服務業務一併委託他人而簽訂的委託合同;

(二)物業服務合同中免除物業服務企業責任、加重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責任、排除業主委員會或者業主主要權利的條款。

前款所稱物業服務合同包括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企業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以及相關行業規範確定的維修、養護、管理和維護義務,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繼續履行、採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公開作出的服務承諾及制定的服務細則,應當認定為物業服務合同的組成部分。

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或者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實施妨害物業服務與管理的行為,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承擔恢復原狀、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應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物業服務企業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或者法律、法規、部門規章規定,擅自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或者重複收費,業主以違規收費為由提出抗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其已收取的違規費用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物業費,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物業服務企業已經按照合同約定以及相關規定提供服務,業主僅以未享受或者無需接受相關物業服務為抗辯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怎麼處理物業管理糾紛

1、物業服務合同糾紛

很多業主委員會與物業管理簽訂合同時,往往對於物業合同的性質沒有明確定義,有的小區中雙方簽訂的是“服務合同”,而有的小區中雙方簽訂的則是“委託合同”。

這是因為對於物業管理服務合同的認識不同所造成的。如果雙方簽訂的是物業委託合同性質的,那麼就代表着由業主委託物業管理企業對小區進行管理,業主與物業管理企業是委託與被委託關係。

在委託關係的情況下,一旦小區的管理出現了問題,比如遭到盜竊等,那麼後果將與物業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同時由於委託合同的委託人依法可隨意終止合同,而不需要任何理由,這也不利於小區物業管理的穩定性。

解決方法:在簽訂物業管理合同時,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性質應該為服務合同,而不是委託合同。其最簡單的方法是先看物業合同的名稱,如果是服務合同,一般這個合同的名稱是“物業管理服務合同”,而不是“物業管理委託合同”。

2、與開發商關係糾紛

《物業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了房地產開發與物業管理相分離的原則,應通過招投標的方式選出物業管理企業。但到目前為止,大多數小區物業管理企業均是由開發商派生出來的,即便實行招投標,由於難以真正建立公平競爭的招投標機制,開發商派生出來的物業管理企業仍處於優勢地位,往往是其中標,這種建設與管理的“父子關係”依然普遍存在。當物業出現質量或銷售時不切實際的承諾等涉及開發商的問題引發糾紛後,物業管理企業常以其與開發商是兩獨立法人,無任何關係拒絕處理,而開發商往往是項目公司,一個小區成立一個項目公司,建設完成結算完畢後就不存在了,售後服務、保修等矛盾無法解決。

解決方法:入住小區的業主們在符合條件後,也就是説小區內房屋出售並交付使用的建築面積達到50%以上,或者首套房屋出售並且交付使用已經滿2年的,一定要及時召開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通過業主委員會來維護自身權益。

3、公共配套設施糾紛

這類糾紛其實牽涉到的問題就是小區的公共配套設施的“主人”到底是誰的問題,究竟是開發商還是全體業主。在《物業管理條例》中,目前只對停車位作了相關的明確規定,即“小區內的機動車停車場(庫),應當提供給本小區內的業主和使用人使用。停車位不得轉讓給小區外的單位和個人;停車位有空餘的,可以臨時出租給物業管理區域外的單位和個人。”而沒有對共用設施和共用部位的權屬等問題作出規定

綜上所述,關於處理物業管理糾紛的法律依據,在上文已經進行了介紹因此物業管理與服務與業主的生活息息相關,但是實際上往往避免不了物業管理糾紛的額發生,還是要用法律的武器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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