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税收保全可直接訴訟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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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税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行為,或者其他客觀原因,致使以後的税款徵收不能保證或難以保證,而在納税期之前採取的限制納税人處分或轉移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措施。

行政税收保全可直接訴訟嗎?

執行這一程序時,應注意三點:

一是税收保全是在納税人等不能提供納税擔保的情況下采取的非常措施。

二是可以採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納税主體僅限於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包括企業,企業在外地設立的分支機構和從事生產經營的場所,個體工商户和從事生產經營的事業單位。不包括非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也不包括扣繳義務人和納税擔保人。

三是所謂“有根據認為”,是指税務機關依據一定線索作出的符合邏輯的判斷。根據不等於證據。證據是能夠表明事實真相的材料。税收保全措施是針對納税人即將或正在轉移、隱匿應税商品、貨物、收入或其他財產的緊急情況,採取的一種緊急處置措施,具有緊迫性的特點。不可能等到事實全部查清,取得充分證據以後再採取行動。

在下列情況下,可採取的税收保全措施如下:

第一,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經營的單位和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置外,由税務機關核定其應納税額,責令繳納;不繳納的,税務機關可以扣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

第二,税務機關有根據認為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税人有逃避納税義務行為等,依法責成納税人提供納税擔保的,如果納税人不能提供納税擔保,經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採取以下税收保全措施:一是書面通知納税人開户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暫停支付納税人的金額相當於應納税額的存款;二是扣押、查封納税人的價值相當於應納税款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

第三,欠繳税款的納税人需要出境的,應當在出境前向税務機關結清應納税款或者提供擔保。未結清税款,又不提供擔保的,税務機關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機關阻止其出境。

按照我國税法規定,税收保全的一般程序為:

調查取證階段。確定納税人是否有足以納税的存款及開户銀行,或確定被扣押、查封財產的名稱、數量、價格、債權債務關係;

報請批准階段。須報請縣以上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方可實施税收保全措施,以防止税收保全權力被濫用;情況緊急時,可以先行扣押、查封,並在24小時內補辦報批手續。

實施階段。通知銀行暫停支付納税人部分或全部存款時,必須製作書面通知送繳銀行;扣押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時,必須為納税人開付收據;查封商品、貨物或財產時,必須給納税人開付清單。涉及第三人利益的,應及時予以通知。

為使納税人正常的生產、經營活動不受税收保全措施的影響,暫停支付的銀行存款數額應以相當於納税人應納税款的數額為限;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的數量,應按扣押、查封當日同類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的市場價格折算,以相當於應納税款數額為限。

4.税收保全的終止。税收保全終止的情況有兩種:一是納税人在規定的限期內繳納了税款,税務機關必須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二是納税人在限期期滿後仍不繳納税款的,經縣以上的税務局(分局)局長批准,税務機關可以書面通知納税人開户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從暫停支付的存款中扣繳税款,或者拍賣所扣押、查封的商品、貨物或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税款。這樣,税收保全終止。

税務機關在兩種情況下,使納税人的合法權益遭受損失的,要承擔賠償責任。

一是採取税收保全措施不當,如對不該採取税收保全措施的納税人採取了税收保全措施;或扣押、查封的財產價值大大超過其應納税款等。

二是納税人在規定的期限內已繳納税款,税務機關未立即解除税收保全措施,使納税人的財產權利繼續受到限制。但税務機關承擔的賠償責任限於納税人因税收保全措施不當遭受的直接經濟損失。

其實無論是財產的保全還是税收的保全,本質上都是為了更好的執行,但是我們需要注意的是,在遇到相關的民事訴訟或者是行政訴訟的時候,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處理,如果是不按照法定的程序處理的,可能使自己的民事權益以及税收的財產權益無法得到法律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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