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複議案不受理可以直接起訴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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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複議案不受理可以直接起訴嗎

在對行政機關或者其工作人員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時,此時可以向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進行行政複議。自然啟動行政複議程序需要書寫的行政複議申請書,而我國對行政複議的機關和具體行政複議的期限也是有嚴格要求的。一般超過規定期限申請行政複議的,此時不會再受理案件,不過此時沒有超過行政訴訟期限的,還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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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受理行政複議可以起訴嗎

下面是不受理行政複議可以起訴嗎的回答:

1、當事人不服不予受理決定,提起訴訟的標的是什麼

也就是説,法院受理的,是當事人針對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提起的訴訟,還是針對具體行政行為(原始爭議)提起的訴訟。行訴法第38條規定的是司法對複議行為的一般性監督,即不服複議決定可以起訴。在大多數情況下,“複議決定”是指經過複議機關審理後作出實體性處理的決定,當事人不服可以以該決定為標的(複議機關撤銷、變更、確認違法等情況下)起訴複議機關,或以原具體行政行為為標的(複議機關維持具體行政行為情況下)起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其依據是行訴法第25條規定,“複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告,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複議機關是被告。”但不予受理決定屬於特殊的“複議決定”之一種,是案件未經受理審理即作出的一項程序性決定,如果以不予受理決定為標的提起訴訟則必須以複議機關為被告,並以複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為前提,但複議機關不予受理複議申請顯然不屬於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範圍,所以適用行訴法第38條以不予受理決定為起訴標的依據並不充分。如果單從程序效率考慮,法院以複議機關不予受理決定為標的受理,無論是責令複議機關受理還是駁回起訴,都沒有直接解決行政爭議,還可能引起後續不止一個行政訴訟,最終仍然要回到解決具體行政爭議上來,顯然不夠經濟。因此,有觀點認為行訴法規定的提起訴訟,不是不予受理決定,而是原具體行政行為即原始行政爭議,被告應該是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

2、不予受理決定的可訴性問題

更有觀點認為不予受理決定是不可訴的,因為不予受理複議申請表明案件未經複議,故“不予受理決定”不是也不同於“複議決定”,法律只是規定對“複議決定”不服可以訴訟,並未規定對“不予受理決定”不服可以起訴,如果複議機關不予受理,當事人只能就原具體行政行為提起訴訟,

確實,複議法和行訴法都沒有規定複議機關不予受理後當事人的起訴標的,也沒有注意到不予受理決定與複議決定在性質上的區別。二者起訴條件不同,如允許以不予受理為標的起訴則必須另立法條作為適用依據。但從司法救濟的目的來看,司法最終解決的原則決定了不予受理決定不應該成為司法審查的例外,即使從行政行為的監督方面,賦予法院對不予受理決定的審查權也是具有現實意義的。從立法邏輯上看,行訴法和複議法的規定雖有疏漏,但似乎也推導不出不予受理決定不可起訴的邏輯結論。事實上覆議機關和法院經常引起分歧的只是起訴標的,其實質是以誰為被告。如果起訴不予受理決定,則複議機關是被告。如果起訴具體行政行為,則作出該行為的原行政機關為被告。所以,最簡單的做法就是法律直接明確規定不予受理行為本身可以起訴,以避免行訴法第38條適用條件不周延的問題。至於是選擇以具體行政行為為訴訟對象還是以不予受理決定為訴訟對象,可以由當事人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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