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規定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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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根據規定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麼?

根據規定在買賣合同中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是什麼

(一)賣家的主要義務

1、交付標的物。交付標的物是出賣人的首要義務,也是買賣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標的物的交付可分為現實交付和觀念交付。現實交付是指標的物交由買受人實際佔有;觀念交付包括返還請求權讓與、佔有改定和簡易交付。

2、轉移標的物的所有權。買受人的最終目的是獲得標的物的所有權,將標的物所有權轉移給買受人是出賣人的另一項主要義務,這也是買賣合同區別於其他涉及財產移轉佔有的合同的本質特性之一。

3、瑕疵擔保義務。出賣人對其所轉讓的財產負權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擔保義務。

(1)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權利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人就其所移轉的標的物,擔保不受他人追奪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權利負擔的義務。標的物的權利瑕疵,可表現為出賣人未告知該標的物上負擔着第三人的權利,或者是出賣人未告知標的物無權處分。根據合同法的規定,權利瑕疵須為在買賣合同成立時即已存在,且於合同成立後仍未能除去,同時買受人不知道權利瑕疵的存在,否則,出賣人不承擔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存在權利瑕疵時,買受人可請求出賣人除去權利負擔,並可根據債務不履行的規定,請求出賣人負不履行債務或損害賠償的責任。

(2)物的瑕疵擔保義務。是指出賣人就其所交付的標的物具備約定或法定品質所負的擔保義務。即出賣人須保證標的物移轉於買受人之後,不存在品質或使用價值降低、效用減弱的瑕疵。標的物欠缺約定或法定品質的,稱為物的瑕疵。依其被發現的難易程度,物的瑕疵可劃分為表面瑕疵和隱蔽瑕疵。

認定物的瑕疵的標準,合同有約定的,依合同約定;如無約定而由出賣人提供標的物的樣品或有關標的物的質量説明的,以該樣品或説明的質量標準為依據。不存在上述兩種依據時,如當事人事後協商標準,依協商標準;如無協商標準,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或交易習慣所確定的標準。如標準仍不能確定的,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履行;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按照通常標準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標準履行。

標的物瑕疵應由出賣人負擔保義務時,如有瑕疵,買受人可以請求減少價款,也可以要求出賣人更換、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費用由出賣人負擔。因標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時,買受人可以拒絕接受標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因標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時,解除合同的效力及於從物;反之,從物有瑕疵的,僅能部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標的物為數物時,其中一物有瑕疵的,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數物之價值不能分離的,則可就數物解除合同;買賣標的物是分批交付的,買受人只能就不能達到合同目的的該批標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標的物有關聯的,則可就該批以及以後的各批標的物解除合同。

(二)買受人的主要義務

1、支付價款。價款是買受人獲取標的物的所有權的對價。依合同的約定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是買受人的主要義務。買受人須按合同約定的數額、時間、地點支付價款,並不得違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合同無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應依法律規定、參照交易慣例確定。

2、受領標的物。對於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其有關權利和憑證,買受人有及時受領義務。

3、對標的物檢查通知的義務。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應當在當事人約定或法定期限內,依通常程序儘快檢查標的物。若發現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的瑕疵時,應妥善保管標的物並將其瑕疵立即通知出賣人。

二、買賣合同的生效條件是什麼?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綜上所述,買賣合同中買家跟賣家的主要義務是不一樣的,買賣合同當中的權利義務是對等的,比如賣家交付的標的物的質量數量有問題的話,買家就可以拒絕支付全部價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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