倉儲合同是要式合同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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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知道,合同的分類非常複雜,有多種形式,其中倉儲合同是根據合同內容而定義的。而根據合同是否需要法律特定形式,合同又分為不要式合同和要式合同。那麼倉儲合同是要式合同嗎?下面本站小編從倉儲合同的法律特徵入手來回答這個問題。

倉儲合同是要式合同嗎?

1、倉儲合同是雙務、有償、不要式合同。

從《合同法》第381條規定:“倉儲合同是保管人儲存存貨人交付的倉儲物,存貨人支付倉儲費的合同”。雙務、有償性顯而易見。第386條所規定的倉單的重要一項即為倉儲費,第392條規定:如果存貨人或者倉單持有人逾期提取倉儲物,那麼,保管人應當加收倉儲費。因此,倉儲合同為雙務性、有償性的合同。

從各國立法例及我國合同立法的實際看,倉儲合同是一種不要式合同,法律並不要求倉儲合同必須具備特定的形式。雖然法律規定倉儲合同的保管人在接受儲存的貨物時,應當給付存貨人倉單,但是,倉單只是提取倉儲物或者存入倉儲物的憑證,並非合同。

2、保管人須為有倉儲設備並專門從事保管業務的人。

倉儲合同區別於一般保管合同的一個重要標誌就是在倉儲合同主體的特殊性,即倉儲合同中為存貨人保管貨物的一方必須是倉庫營業人。倉庫營業人,它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個體工商户、合夥、其他組織等,但必須具備一定的資格,即必須具備倉儲設備和專門從事倉儲保管業務的資格。

所謂倉儲設備,是指可以用於儲存和保管倉儲的必要設施,這是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必不可少的基本物質條件。

所謂從事倉儲業務的資格,是指保管人必須取得專門從事或者兼營倉儲業務的營業許可,這是國家對保管人從事倉儲經營業務的行政管理要求。在我國,倉儲保管人應當是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從事倉儲保管業務,並領取營業執照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3、倉儲合同的標的物須為動產。

在倉儲合同中,存貨人應當將倉儲物交付給保管人,由保管人按照合同的約定進行儲存和保管,因此,依合同性質而言,存華人交付的倉儲對象必須是動產。換言之,不動產不能成為倉儲合同的標的物。

在倉儲合同中,存貨人交付儲存保管的貨物既可以是一定數量的特定物,也可以是一定品質數量的種類物。就較為普遍的情況而言,倉儲保管人在保管儲存期限屆滿或者依照存貨人的請求而返還倉儲物時,一般採取的是原物返還,而不能是其他代替物。

4、倉儲合同是諾成合同。

傳統民法理論認為,倉儲合同為諾成契約 。我國《合同法》第382條“倉儲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之規定,確認了倉儲合同為諾成性合同。

綜上所述,要式合同的特徵是合同要具備法律特有的形式。小編從倉儲合同的法律特徵回答了倉儲合同是要式合同嗎這個問題。可以得知,倉儲合同不是要式合同,簽署倉儲合同並不需要法律特有形式,因此倉儲合同是不要式合同的一種,更多相關問題您可以諮詢本站遼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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