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吳XX訴被告中國XX公司保險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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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吳XX,男,成年,住址:梅州市梅縣區。

原告吳XX訴被告中國XX公司保險合同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張文源,廣東義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地址:廣州市天河北路559號太平洋XX。

負責人吳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樑X,系被告公司員工。

原告吳XX訴被告中國XX公司保險合同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劉XX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張文源律師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7月5日,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原告以自有MK2546號貨車在被告處同時投保機動車輛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保單號:AGU256TCIP14B001440Q)和“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商業車險(保單號:AGU256TZH914B001605B),以上保險保單于投保當日生成,保險期間自2014年7月6日零時——2015年7月5日24時止。在以上保險中,“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商業車險包括有保險金額為160000元的“車輛損失險”、保險金額為XXX元的“第三者責任險”等,“車輛損失險”和“第三者責任險”均投保有不計免賠險。

2014年8月10日1時許,司機陳XX駕駛涉案標的車輛MK2546貨車行至206國道梅江區城北XX時,因操作不當,MK2546貨車駛至路邊水溝,造成標的車輛損毀及路邊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由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調查處理,根據該大隊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簡易程序),司機陳XX在本次事故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負全部責任,事故造成的全部損失概由司機陳XX負擔。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的直接經濟損失106057元,其中,公路路產損失費2310元、MK2546貨車修理費87930元、拖吊費12000元、鑑證服務費3817元。依《交強險條例》及原、被告間保險合同的約定,標的車MK2546貨車所造成的公路路產損失,首先應當由被告在交強險之財產損失賠付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元,標的車MK2546貨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其餘經濟損失104057元,則應當由被告在承保的“第三者責任險”和“車輛損失險”的賠償限額內予以賠償。基於原、被告間已經建立以MK2546貨車為標的車輛的保險合同事實,保險事故發生後,被告仍一直怠於履行保險金給付義務,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依法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被告在粵MXXX貨車所投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財產損失賠償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2000元;2、被告在粵MXXX貨車所投商業車損險的賠付限額內向原告支付保險金104057元(含:公路路產損失費310元、MK2546貨車修理費87930元、拖吊費12000元、鑑證服務費3817元);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的證據有:原告身份證、被告公司信息表、交通事故認定書、保單及發票、道路運輸證、行駛證、駕駛證、從業資格證、發票、損壞公路路產索賠清單、公路賠償通知書、拖吊車費發票、價格評估結論書、鑑證服務費發票、車輛維修費發票等,以證明其訴請。

被告辯稱,一、被告駕駛車輛粵MXXX在被告購買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100萬元含不計免賠)、車輛損失險16萬元含不計免賠。本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合理合法的訴訟請求。請法院依法核實原告方及被保險人提供標的車輛的有效行駛證及駕駛員駕駛證,由於標的車是運營車,請提供車輛運輸營運證,駕駛員貨運從業資格證,駕駛員當年體檢回執,若相關證件過期,被告將不負保險賠償責任,並核實該車的車架號,為被告承保車輛,否則不予賠付。二、路產損失,請法院依法審核。三、粵MXXX維修費,原告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2014年8月10日,根據其事故定損報告顯示其需要更換大梁總費用為27000元。同年9月19日,該車又發生事故,根據被告所拍攝的現場大梁號圖片看,車輛並無更換大梁,故對於此項損失被告不予認可。原告訴請損失應該遵循公平公正原則,不能弄虛作假,故請法院依法審核。四、吊車費、鑑定費不屬於被告商業險承保範圍。五、訴訟費被告不予承擔。

被告作上述答辯意見時,提交的證據有出險照片、出險車輛信息表。

經審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為其所有的粵MXXX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在被告處投保了交強險和商業險。交強險保單註明責任限額為: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等。神行車保系列產品保險單註明:車輛損失險保險賠償限額160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限額XXX元;車上責任險(駕駛員)保險限額300000元;車上責任險(乘客)保險限額50000×2座,車損險、三責險、車責險均投保不計免賠險;保險期間均為2014年7月6日零時起至2015年7月5日24時止。原告按約繳交了保險費,被告亦出具保險單給原告收執。

2014年8月10日1時00分,原告司機陳XX駕駛粵MXXX號牌重型自卸貨車在206國道梅州市梅江區城北XX時,由於操作不當,駛至路外水溝,造成車輛損壞及路邊樹木損壞的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及時報警並向被告報案。事故經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直屬大隊認定,陳XX負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交警部門在事故認定書中損害賠償調解結果欄註明,經當事人協商同意,由陳XX承擔此事故中的全部損失,簽字後生效,結案。

事故發生後,梅州XX公司對事故車輛進行施救,原告支付給該公司吊拖施救費12000元。就事故車輛的損失雙方未能達成一致意見,交警部門遂委託廣州市XX公司對事故車輛的損失進行評估。該公司於2014年9月12日作出《關於粵MXXX東風牌EQ3240VP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穗華價估(2014)721號),粵MXXX號車的受損維修費用為87930元(其中維修項目費用9800元,更換配件費用78130元),原告支付了鑑證服務費3817元。事故車輛在梅州市梅江區明新小車維修服務部進行維修,原告為此支付了粵MXXX號車輛修理費87930元(其中修理工料費19998元,配件67932元)。根據梅州市公路局直屬分局出具的《損壞公路路產索賠清單》、《公路賠(補)償通知書》,原告向梅州市公路局直屬分局賠償了路產損失2310元。原告持相關材料要求被告賠付未果,遂於2014年9月訴至本院,提出上述訴訟請求。被告則作上述答辯。

庭審中,原告表示願意對其提交的證據和庭審中的陳述的真實性承擔法律責任。

本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雙方的保險合同關係成立,原、被告均應依約履行。事故發生後,經交警部門調處,雖有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結果,對被告沒有約束力,但原告的投保車輛發生了事故,被告應當依合同約定進行賠付。

廣州市XX公司對粵MXXX號車作出《關於粵MXXX東風牌EQ3240VP重型自卸貨車受損維修費用價格評估結論書》(穗華價估(2014)721號),其鑑定程序合法,且該公司及相關鑑定人員均具備相應的資格或資質,上述結論書可作為本案定案依據,對上述結論書本院予以採納。根據上述結論書,粵MXXX號車的損失應為87930元(其中維修項目費用9800元,更換配件費用78130元)。原告請求粵MXXX號車的損失87930元(其中修理工料費19998元,配件67932元),從原告提交的修理工料費發票和配件發票看,原告請求的修理工料費19998元,超出了廣州市XX公司作出的維修項目費用98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配件費用67932元,在廣州市XX公司作出的更換配件費用範圍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請求公路中路產損失費2310元,拖吊費12000元、鑑證服務費3817元,屬交通事故發生後支出的合理費用,提交了相關發票予以證實,本院予以確認。據此,原告的損失數額合計為95859元,被告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在商業險部分賠償保險金93859元。

綜上所述,原告訴訟請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辯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採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視為其放棄對原告訴請和提交的證據的抗辯權利,依法可作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六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二條、第十四條、第二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六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原告財產損失2000元,給原告吳XX。

二、被告中國XX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在商業險範圍內賠償原告保險金93859元給原告吳XX。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21.14元,按規定減半收取1210.57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梅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劉XX

書記員  陳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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