留置權的效力範圍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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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留置權的效力範圍

留置權的效力範圍是怎樣的?

1、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

留置權是法定擔保物權,對於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範圍,應當是由法律明確規定,而不能由當事人約定。我國《擔保法》第83條規定,“留置擔保的範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根據此規定,留置權所擔保的的債權範圍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主債權。主債權是指留置權人基於合同而發生的要求債務人履行主要義務的權利,有時又被稱為原債權或本債權。如承攬合同中定作方應當支付報酬,即是指債權人的主債權。

(2)利息。利息是主債權的法定孳息,既包括主債權履行期內的利息,也包括遲延履行時的遲延利息。

(3)違約金。違約金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時,依照法律規定或合同的約定應向對方支付的款項,也是違約方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4)損害賠償金。損害賠償金應當包括債務人違反合同時所致的損害賠償金和因留置物的瑕疵所導致的損害賠償金。

(5)留置物的保管費用。此費用是指留置權人留置標的物期間,因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

(6)實現留置權的費用。此筆費用是指留置權人因行使優先受償權所發生的費用,如拍賣留置物時的申請費用、拍賣費等,留置物折價時的評估費用等。

2、留置權效力所及的標的物範圍

留置權效力所及的標的物範圍,一般包括主物、從物、孳息以及代位物等。

⑴主物。主物是留置權得以成立時債權人佔有的動產。債權人佔有的動產為不可分物時,留置權的效力及於該物的全部。債權人佔有的動產為可分物時,債權人留置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相當於債務的金額,留置權的效力僅及於債權人留置的財物,而不及於債權人佔有的全部動產。

⑵從物。留置物如為主物,留置權的效力也及於從物。但是由於留置權以佔有標的物為成立條件,只有在從物也為債權人佔有時,留置權的效力才能及於從物。若債權人只佔有主物而未依合同佔有從物時,從物不在留置權效力所及範圍之內。

⑶留置物的孳息。債權人在留置期間,可收取留置物的孳息,因此留置物的孳息也為留置權的效力所及範圍之內。

⑷留置物的代位物。留置權有優先受償的效力,且優先受償為留置權的基本權能之一,因此留置權具有物上代位性,留置權的效力當然也就及於留置物的代位物。如因留置物滅失所得的賠償金,即為留置權效力所及。

二、留置權對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

這裏的留置物所有人是指對留置物享有處分權的人,既包括物的所有人,也包括對留置物享有經營權的人。留置權對留置物所有人的效力,主要表現在以下兩方面:

1、留置物所有人並不喪失對留置物的權利。留置物被債權人留置後,留置物所有人並不因此而喪失留置物的所有權。因此,留置物所有人自仍得處分留置物,或出賣,或贈與,均無不可。但留置物所有人對留置物的處分不能影響留置權。

2、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行使受到一定限制。因留置權的成立,留置權人留置留置物,留置物所有人的權利行使也就必然受到一定限制。在一般情況下,留置物的所有人不僅自己不能對留置物佔有、使用、收益,而且也不能將留置物用於質押和出租。

三、留置權對留置權人的效力

留置權對留置權人的效力,表現為留置權人的權利和義務,是留置權的主要效力。

1、留置權人的權利

留置權人的權利主要有以下幾項:

⑴留置物的佔有權

留置權人對留置物有佔有的權利,在其債權未受償前,得扣留留置物,拒絕一切返還請求。這是留置權的基本效力。留置權人對留置物的佔有權受法律的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害留置權人的佔有權。在留置物受到不法侵害時,不論侵害人為何人,留置權人享有物上請求權,得請求法院保護。

⑵留置物孳息的收取權

留置權人於其佔有留置物期間,對於留置物的孳息有收取的權利。留置權人收取留置物的孳息並不直接取得孳息的所有權,而只能以收取的孳息優先受償。一般説來,留置權人收取的孳息應先充抵收取費用,次充抵利息,最後充抵原債權。

⑶對留置物必要的使用權

由於留置權為擔保物權,留置權人雖得佔有留置物,但原則上對留置物不得為使用收益。在留置期間,留置權人未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留置物的,因此而給留置物所有人造成損失的,由留置權人承擔賠償責任。在下列兩種情形下,留置權人對留置物具有使用權:

1、情形為保管上的必要。

於保管留置物所必要的範圍內,留置權人得使用留置物。如為防止留置的機械生鏽而為一定的使用。但是,留置權人的此種必要使用的目的,僅以保存留置物為限,而不得以積極地取得收益為目的,當然,若因留置權人必要使用而產生收益時,留置權人也得收取之,並以之充償債權。

2、情形為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

經留置物所有人同意時,留置權人當然也得使用留置物。於同意的範圍內留置權人的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⑷必要費用之返還請求權

由於留置權人對留置物並無用益權,卻有妥善保管的義務,因此留置權人為保管留置物所支出的必要費用,是為物的所有人的利益而支出的,自應得向物的所有人請求返還。所謂保管的必要費用,是指為留置物的保存及管理上所不可缺的費用,如養護費、維修費等。所支出的費用是否為必要,應依支出當時的客觀標準而定,而不能以留置權人的主觀認識為標準。

⑸就留置物變價優先受償權

依我國法的規定,留置權人有優先受償權,於一定條件下,得就留置物變價優先受清償。

2、留置權人的義務

留置權人的義務主要有以下三項:

⑴留置物的保管義務

《擔保法》第86條規定:“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滅失或者毀損的,留置權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留置物。留置權人對保管未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的,即為保管不善。因此,而至留置物毀損、滅失的,應承擔民事責任。留置權人於佔有留置物期間是否盡了必要的注意,其採取的措施是否得當,對留置物的損失是否有過錯,應由留置權人負舉證責任。留置權人在保管留置物時需債務人予以協助的,其得請求債務人協助。如債務人應留置權人的請求卻不予以協助,則對由此而造成的留置物的毀損、滅失,債務人不得向留置權人請求損害賠償。

⑵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

留置權人原則上並無使用留置物的權利,相反留置權人負有不得擅自使用、利用留置物的義務。除為保管上的必要而為使用外,留置權人未經債務人同意的,不僅不得自己使用留置物,也不得將留置物出租或提供擔保。

⑶返還留置物的義務

當留置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時,留置權人有義務將留置物返還於債務人。在債權雖未消滅,但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而使留置權消滅時,留置權人也有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留置權人違反返還留置物的義務的,構成非法佔有,應向債務人或所有人承擔民事責任。

留置權的效力範圍不僅僅包括債務,還包括了實現債務的費用、利息、違約金等等。債權人雖然對債務人的財產有留置權,但不能隨意將財產進行出租、自用,留置權行使的目的是為了行使債權,債權人還有保管留置物的義務,但保管過程中產生一系列養護、維修費用都應由債務人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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