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民資格案件是特別程序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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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選民資格案件是特別程序嗎?

選民資格案件是特別程序嗎?

選民資格案件屬於民事訴訟特別程序,一審終審,人民法院在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應當開庭審理,除了起訴人以外,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其他與選民資格相關的公民也必須參加審理。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公佈的選民資格名單有不同意見必須先向選舉委員會申訴,對選舉委員會就申訴所作的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對於選民資格案件的規定

第一百八十一條公民不服選舉委員會對選民資格的申訴所作的處理決定,可以在選舉日的五日以前向選區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人民法院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必須在選舉日前審結。

審理時,起訴人、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有關公民必須參加。

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應當在選舉日前送達選舉委員會和起訴人,並通知有關公民。

第三節 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

第一百八十三條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四條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八十五條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第一百八十六條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法律上明確規定了幾種不同類型的特別程序案件,對於選民資格案件的具體認定標準,是需要基於實際的選舉事項來進行處理的,對有關情況的處理存在異議的,可以基於實際來對選民的具體情況來進行合法的認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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