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選民資格案件是非民事訴訟案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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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於選民資格案件是非民事訴訟案件嗎

關於選民資格案件是非民事訴訟案件嗎

是的。選民資格案件屬於非訟案件,一審終審,人民法院在受理選民資格案件後,應當開庭審理,除了起訴人以外,選舉委員會的代表和其他與選民資格相關的公民也必須參加審理。

公民對選舉委員會公佈的選民資格名單有不同意見必須先向選舉委員會申訴,對選舉委員會就申訴所作的決定不服,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二、什麼是特別程序

特別程序是第一審程序的一種,普通程序的對稱,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審理特殊類型案件的一種程序。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和認定財產無主案件,適用特別程序。

特別程序的特點

特別程序和普通程序相較,有以下幾個特點:

(1)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均不屬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只是確定某種權利的狀態,或確定某種法律事實是否存在,具有預防糾紛發生的作用。

(2)無原告和被告。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是因原告的起訴,而是因申請人的申請引起訴訟程序的發生。申請人不一定與所確認的法律事實有利害關係。無與申請人對立的對方當事人,不適用反訴和訴的合併。

(3)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人民法院所作的判決,自送達判決書之日起,立即發生法律效力,申訴人不得提起上訴。

(4)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除選民資格案件或重大、疑難的非訟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外,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且依特別程序組成的合議庭,只能由審判員組成,不能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

(5)免交訴訟費用。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一律免交訴訟費用。

(6)除選民資格案件外,按特別程序審理的其他非訟案件,在人民法院的判決生效後,有了新情況新事實,根據申請人的重新申請並經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如原判決確已不恰當,可由原審人民法院按特別程序的規定,撤銷原判決,作出新判決,不需經過審判監督程序。

(7)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不必經過普通程序開庭審理案件的幾個訴訟階段。也不適用普通程序中規定的某些訴訟制度,以及某些貫穿整個訴訟程序的指導原則。

(8)按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訴訟時間短。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0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30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特別程序的審理

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均為非民事權益爭議的案件,審理的目的是為了確定某些法律事實和民事權利的有無。它對穩定人民羣眾的生活及經濟狀態,安定社會秩序,維護國家利益具有重要意義。在適用特別程序審理案件過程中,如果發現所審的系民事權益爭議案件,應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按普通程序或簡易程序另行起訴。

相關法律法規

如果案件適用於《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那麼應該適用於本法的其他程序規定。也就是説,答辯以及庭審程序是必不可少的。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照本章程序審理的案件,實行一審終審。選民資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難的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審理;其他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

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人民法院在依照本章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發現本案屬於民事權益爭議的,應當裁定終結特別程序,並告知利害關係人可以另行起訴。

第一百八十條,人民法院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或者公告期滿後三十日內審結。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但審理選民資格的案件除外。

我國的審判制度有兩種,一種是一審終審制,一種是二審終審制,正常的審判程序,都是用於二審終審制,而對於特殊的二案件,適用於一審終審制,比如説選民審理案件這類的非訟案件就屬於一審終審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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