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被告不適格怎麼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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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部分被告不適格怎麼處理

部分被告不適格怎麼處理

一般情況下,在部分被告不適格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釋明,建議其在起訴狀中不列該被告,原告拒不更正的,裁定駁回其針對該被告的起訴,但對符合起訴條件的其他適格被告則應當繼續審理並作出裁判。特殊情況下,如果裁定駁回對不適格被告的起訴後,人民法院對適格被告的案件無管轄權的,則不宜繼續審理,可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進行審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按照規定不屬於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

二、適格的判斷標準

當事人適格,也稱為正當當事人或者合格的當事人,是指對於特定的訴訟可以自己的名義成為當事人的資格。適格當事人就具體的訴訟作為原告或者被告進行訴訟的權能,稱為訴訟實施權。具有訴訟實施權的人即是適格的當事人。提起訴訟的當事人未必是適格的當事人,法院只有針對適格當事人作出的判決才有法律意義,也只有正當當事人才受法院判決的拘束。對於不適格的當事人,應裁定駁回起訴或者更換。因此,當事人是否適格是法院作出有效判決的前提。

當事人是否適格需要根據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來判斷,但當事人適格又與實際上的實體法律關係主體不同。一般認為,訴訟實施權的基礎為管理權和處分權。按照處分權原則,當事人就訴訟標的可以進行放棄、認諾、和解等訴訟行為,並受既判力拘束。如果無處分權或管理權的人為這些訴訟行為就毫無法律意義。一般而言,爭議法律關係的主體,通常就該法律關係具有訴訟實施權,即是適格的當事人。如果對合同無任何關係的第三人要求合同當事人履行合同而提起訴訟,則是不適格的原告。但對他人的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權或處分權的第三人,就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也具有實施訴訟的權能,是適格的當事人。如破產管理人就涉及破產企業的訴訟具有當事人適格,可以作為原告起訴或者被告應訴。無訴訟實施權,則當事人不適格,例如母親以自己的名義替女兒主張肖像權或者替女兒主張與丈夫離婚,就是不適格的當事人。再如合同當事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爭議,發生爭議的合同雙方當事人就該合同提起的訴訟是適格的原被告。

具體到各種訴訟,在給付之訴,原告只要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就是適格的原告,而被原告主張有給付義務的人,即為適格的被告。至於是否確實享有給付請求權或負擔給付義務,是在審理過程中要查明的事實,是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支持的理由,而不是當事人適格的要件。

確認之訴是當事人要求確認民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的訴訟,因此在確認之訴,就該法律關係有爭執的當事人為適格的原被告。由於確認之訴可以對他人間的法律關係起訴,因此與有無管理權、處分權無關。只要實體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有保護的必要,就可提起確認之訴。一般情況下,當事人若能夠通過其他訴訟得到救濟,則不能提起確認之訴。原告要求確認的必須是法律關係,純粹事實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但現代各國為發揮確認之訴解決糾紛與預防糾紛的功能,規定對於法律關係的基礎事實是否存在也可以提起確認之訴。

變更之訴,是指原告請求法院依法變更或消滅某種法律關係的訴訟,在變更之訴,依照法律規定可成為當事人的就是適格的當事人。變更之訴,只有在依照法律的特別規定提起時方為當事人適格,而不能根據管理權、處分權的有無作為當事人適格的唯一基礎。

部分被告不適格法院可能會駁回訴訟申請,或者是要求起訴狀中撤銷不適格被告,被告不適格指的是身份信息、地址或者是民事行為能力等等信息不符合法律的規範性,對於被告是否適格是由法院進行判斷的,再會通知當事人如何處理,當然當事人可以拒絕,但有可能會被裁定駁回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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