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是什麼 - 判斷標準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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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證據的劃分中根據不同的劃分依據有不同的劃分種類,其中視聽資料在我國是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所謂的視聽資料也就是我們知道的電話錄音,文字證據等等,這些證據很多時候都是在進行舉證的時候強有力的證據,那麼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是什麼呢?視聽資料證據能力的判斷標準是怎麼樣的?接下來,本站小編就來詳細為大家介紹一下和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和判斷標準是怎麼樣的有關的問題,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是什麼,判斷標準是怎麼樣的

一、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是什麼

1、視聽資料的合法性

視聽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與它的取得方式、手段等是否合法是緊密相連的。只要視聽資料的合法性問題得到了解決,其證據能力的問題便迎刃而解。因此,有必要對視聽資料合法性進行一番探討。

包括視聽資料在內的證據合法性問題,無論是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法律規定及司法解釋上都未作正面回答,均採取以排除規則反射出其範圍的辦法,這就是所謂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2號批覆是我國司法中第一個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非法證據之所以要加以排除是基於對人權、社會公共利益的保護以及實現程序價值要求的需要。英國證據學者認為,證據排除功能是英美證據法的特徵,證據法所關注的不是什麼是有關聯性,而是由於這個或那個理由,某些真正起證明作用的證據應該予以排除。[5]目前,在我國,就視聽資料是否合法,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2002年最高院的證據規則以及法官自由心證來加以判斷。

2、“偷錄偷拍”與“未經同意”是否可以劃等號?

日常生活中,人們為了防止事後糾紛的發生,而彼此約定就雙方的交談或行為用錄音帶或錄相帶記錄下來的事例極為稀少。絕大多數的視聽資料,都是當事人中的一方採用私錄即人們常説的“偷錄偷拍”手法取得的。那麼,“偷錄偷拍”的視聽資料是否都歸結為非法證據呢?“偷錄偷拍”與“未經同意”是不是可以劃上等號?這些問題都是值得認真考究的。

如果按照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批覆》中的“未經同意”之解釋,“偷錄偷拍”所形成的視聽資料都應歸結為非法證據之列。然而,“未經同意”之解釋與“偷錄偷拍”是不能劃等號的。為保護公眾利益,在不履行任何告知義務的情況下,在一些公眾場合架設監錄設備的作法是合法的,人民羣眾對此是廣泛認同的,也是樂意接受的。由此可以看出“未經同意”之規定是一種具有彈性、限制性的規定,上述情形的“未經同意”與“偷錄偷拍”有質的區別。又如,某人在街上行走時,突然看見甲等人毆打乙,立刻用手中的攝相機錄下這一場景,那麼,公堂之上此錄相帶能否作為證據?答案當然是肯定的。2002年4月最高院出台的《證據規則》突破了1995年的《批覆》之規定,不經對方同意而私錄的錄音、錄相只要不違背《證據規則》第68條之內容,並非必然無效。自《證據規則》出台以後,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三門縣人民法院、邵陽市雙清區法院等都相繼採信錄音磁帶作為定案的根據。由此可以看出,新出台的《證據規則》較《批覆》來説,在司法實踐中具有較高的操作性。

3、視聽資料的證據化

較高的準確性和可能的虛假性。因此,對其虛假性(包括取得手段的合法性和內容的原作性)的審查是非常重要的。視聽資料的合法性的審查是非常重要且不可缺少的環節。只有經法定程序篩選後的視聽資料才具有證據能力,方可作為證據使用。在實際審判中我們還要注意一個問題,私錄視聽資料經常被被錄製方指責為“下圈套”,認為在錄音中的話語不是自己真實意思之表示。但這種情況並不影響視聽資料作為證據使用,只涉及證據能力的問題。因此,當遇到上述情況時,應將自己的錄製經過等提供於法庭,通過質證程序,由法官依自由心證加以判斷。對於非法證據是否排除於庭審之外,法官保留一定的自由裁量權。

在考究視聽資料證據化問題之際,要結合民事證據的特點。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處於一個對等的地位,審判機關應該為雙方當事人提供一個平等的對抗環境。如果對視聽資料的合法性要求過高,等於限制了舉證方提供證據,這對一方當事人是不公平的。私錄不涉及他人個人隱私或商業祕密的視聽資料應賦予其合法性。

二、視聽資料證據能力的判斷標準

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特殊的證據種類,對它的取得途徑(來源)、手段的合法性以及內容的原作性(真實性)等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64條之規定,由人民法院結合本案的其他證據,全面地、客觀地進行審查核實,以確定其是否擁有證據能力。任何以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方法或以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式取得的證據,其證據能力是不能認可的。

總之,在現行的法律框架下,就視聽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判斷標準難以尋求到一個定論性的規律。而在我國,《證據規則》為我們指出了證據能力的判斷標準,即“以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如不侵害隱私)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可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換言之,這些證據具有證據能力。關於視聽資料證據能力的判斷標準問題小編認為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思考。

(1)違反善良風俗、侵害他人基本人權或採用其他違法手段(方法)收集到的證據原則上都欠缺證據能力。以非法手段,在違揹他人意志的情況下,取得的私錄視聽資料,不能表達當事人的內心真實,不能作為證據使用;採用侵害善良風俗的方式取得的視聽資料,也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當然,根本也談不上具有任何證據能力。

(2)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形成的損人利己的視聽資料也不具有證據能力。

(3)以下情形可作為例外,其證據能力不予否定,

(a)實體法上所規定的阻卻之特殊情況:正當防衞、對方濫用權利等;

(b)鑑於舉證方實體法上或訴訟上的優先利益及收集方法的違法程度之考慮,被視為不損害程序公正的情形;

(c)就違法性及其程度對方負有舉證責任,對阻卻(排除)事由、優先利益等舉證者負有舉證責任。

以上就是小編為您介紹的視聽資料的證據能力的相關知識,由此可見在舉證的時候是法院是需要對所提出證據的真實性進行審查的,在實際運用中,視聽資料作為一種獨立的證據種類,這種證據種類比起其他的書證、物證等證據種類來説,使用還不夠廣泛,這是因為視聽資料容易造假的性質導致的,這就需要有關人員對其證據的合法性進行有效的審查,對於那些在不損害公民基本權利的情況下所取得的視聽證據都應該賦予其證據能力。如果有其他視聽資料中恆聚的問題需要諮詢的,可以諮詢我們本站網站的專業在線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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