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刑事犯罪勞動關係如何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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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的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着債權債務關係,而通過建立勞動合同是最為簡單的一種方式,在勞動關係建立後,任何一方都需要按照既定的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任何一方不得隨意解決勞動合同,若職員涉及刑事犯罪勞動關係如何處理?

一、我國關於勞動者被刑事拘留期間如何處理勞動關係的有關規定

1、國家層面的相關規定

以我國《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為代表的相關法律、行政法規,都未明確勞動者被刑事拘留期間,用人單位如何處理與其勞動關係的相關制度。但在2004年10月份的《勞動合同法徵求意見稿》中明確了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限制或剝奪人身自由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或者剝奪人身自由的期間,可以中止或者部分中止履行勞動合同。

原勞動部《關於貫徹執行〈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單位在勞動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間,可與其暫時停止勞動合同的履行。

2、地方法規

針對勞動合同管理的宏觀調整,我國各省多數都制定了勞動合同條例,在這些專門地方法規中只有部分明確了勞動者被刑事拘留期間,用人單位如何處理與其勞動關係。

(1)《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經雙方協商一致、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發生不可抗力等三種具體情形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則當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當中止履行勞動合同的情形消失後,仍然具備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條件的,應當繼續履行。

(2)《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者應徵入伍或者履行國家規定的其他法定義務、勞動者暫時無法履行勞動合同的義務但仍有繼續履行條件和可能,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情形等情況下則勞動合同中止履行;勞動合同中止情形消失的,勞動合同繼續履行,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3)《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經雙方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發生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不能履行等三種具體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中止情形則勞動合同可以中止履行;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關係保留。

(4)《安徽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協商一致、勞動者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因不可抗力致使勞動合同暫時無法履行等三種具體情況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則勞動合同中止履行。

(5)《杭州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有關機關對其審查終結後,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

(6)《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規定》第十二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涉嫌違法犯罪被有關機關收容審查、拘留或逮捕在其限制人身自由期間的;

(二)被強制戒毒期間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由此可見,勞動者被刑事拘留的,屬於用人單位可“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中止”情形之一。

二、勞動者被刑事拘留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勞動關係的處理

根據前述分析可知,勞動者被刑事拘留期間屬於勞動合同中止的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關係進入中止狀態,勞動關係雙方也隨之產生了一系列的權利義務,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1、勞動報酬

勞動者被刑事拘留的,用人單位及勞動者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規定的權利和義務,即勞動者不提供勞動義務,而單位可以不對勞動者進行考勤、不計發工資。

2、工作年限

勞動者被刑事拘留的,用人單位行使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權利後,中止履行期間不計入勞動者的工作年限。《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規定》第十三條規定,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期間,不計算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關於<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若干條文的説明》第十四規定,本條中“勞動合同中止的時間不計入勞動合同期限”具體包括:一是勞動合同中止期間不計算為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二是原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時間應當根據勞動合同中止時間相應順延。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3、社會保險

根據《社會保險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為職工按時足額地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是其法定義務。另外,《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十五日內未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關係的轉移手續。因此,在勞動者被拘留期間,勞動關係依然存續,用人單位仍應履行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但我們認為,此項制度存在以下缺陷:

其一,勞動者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期間,其未能提供正常勞動,在此情況下,如仍要求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形式上保護了勞動者的利益,但是對於用人單位來説顯示公平。

其二,地方立法與國家立法衝突。江蘇省和上海市對於勞動合同終止期間的社會保險繳納問題規定,用人單位可以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賬户停止結算(封存)手續,同時上海市更進一步規定,如果用人單位不為符合條件的勞動者辦理封存手續,則需要為勞動者補繳社會保險。

其三,根據國家及地方的立法來看,勞動者被刑事拘留期間,不計入勞動者在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但從司法實踐來看,繳納社會保險的期限往往作為勞動者工作年限的證據,因此,用人單位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與勞動者被刑事拘留期間不計入勞動者的工作年限產生了衝突。

4、 勞動合同期限

勞動合同中止期限是從勞動合同期限中扣除,還是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如果中止期限是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在中止期間勞動合同到期如何處理?是否可以終止勞動關係?對於此問題有兩種完全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中止期限應從勞動合同期限中扣除,勞動合同終止時間根據中止期限順延。例如:《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勞動合同中止的時間不計入勞動合同期限。《關於<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若干條文的説明》進一步解釋“原勞動合同約定的終止時間應當根據勞動合同中止時間相應順延。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杭州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勞動者因涉嫌違法犯罪,其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期間,用人單位可以中止勞動合同的履行,待有關機關對其審查終結後,再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按照這種觀點,不會產生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勞動合同到期的問題。

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中止期間應當包含在勞動合同期限內,持這種觀點的有上海,例如:《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實施細則》第12條規定,勞動合同中止期間,合同期滿的,勞動合同終止。

對於因勞動者因被刑事拘留導致的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期間是否應納入勞動合同期限,我們更傾向於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其一,勞動者被刑事拘留不同於其他情形(如:勞動者應徵入伍、不可抗力)導致的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前者導致勞動合同的暫時停止履行是因勞動者的過錯引起的。

其二,若將勞動者被刑事拘留期間不計入勞動期限,過分保護勞動者的權益,顯然對用人單位是顯示公平的,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不利於勞資關係的穩健發展。

5、勞動關係的恢復

勞動者被刑事拘留的情形消失後,其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勞動關係能否恢復,有如下兩種情形:

(1)若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根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用人單位有權行使勞動合同解除權,且無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

(2)若勞動者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的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若確屬無法恢復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但需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如:《天津市貫徹落實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規定》第十四條規定,勞動合同暫時停止履行情形消失,勞動合同應當恢復履行。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無法恢復履行的,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並依照《勞動合同法》四十七條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同時,若勞動者經證明被錯誤限制人身自由的,勞動者可根據依據《國家賠償法》要求有關部門賠償暫時停止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勞動者的損失。

為了保護用人單位的權益,我國現行法規定,職員涉及刑事犯罪勞動關係可以中止,具體該如何處理,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但在確定職員沒有觸犯刑事法律關係後,應及時恢復勞動關係。對於用人單位拒絕恢復的,勞動者可以申請勞動仲裁等方式得到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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