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後坦白的處理是怎麼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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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犯罪後坦白的處理是怎麼樣的?

犯罪後坦白的處理是怎麼樣的?

犯罪後坦白的處理是按照原來的所判刑罰進行從輕或者減輕處理。《刑法》第67條第三款規定:“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第4條規定:“被採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同種罪行的,可以酌情從輕處罰;如實供述的同種罪行較重的,一般應當從輕處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對於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程度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

(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

(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

(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後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實務中掌握好坦白情節從寬處罰,應從以下幾方面展開。

正確理解“坦白”的法定條件

“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首先是指在偵查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行為。如果是在審查逮捕、審查起訴和審判階段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不能認為是“坦白”,只能酌情給予從輕處罰。其次,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自己罪行是偵查機關已經掌握的。如果是偵查機關沒有掌握的罪行,則要考慮是否屬於投案自首,如果不屬於,則按“坦白”對待。再次,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的是自己主要的罪行。如果只供述次要的罪行,則不能認定為“坦白”。

準確區分“坦白”與“自首”的界限

從廣義上講,“自首”是“坦白”的特殊表現形式,只是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在主觀上坦白的心態更積極一些。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必須嚴格按照法律的規定,準確區分“坦白”與“自首”的界限,確保執法的嚴肅性和權威性。

(1)到案的方式不同。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具有自動投案行為。一般情況下,是犯罪嫌疑人自動到司法機關或者其他相關機關投案。而坦白的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自動投案行為,而是在偵查機關掌握其犯罪事實的情況下,傳喚到案或抓捕到案。

(2)“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動機和心態不同。自首的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出自內心的悔改,自願接受司法機關的審判,爭取從輕或減輕處罰。坦白的犯罪嫌疑人開始並不具備發自內心的懊悔誠意,是處於偵查機關的控制之下,選擇的一條讓自己可能獲得從輕或減輕處罰的出路。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被動的,其接受司法機關處理,也可以説是一種無奈之舉。

(3)“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範圍不同。犯罪嫌疑人在被採取強制措施期間,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種罪行”的,屬自首。犯罪嫌疑人在被傳訊時,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已經掌握的本人罪行、未掌握的同種罪行,均認為是“坦白”。

二、準確劃分“坦白從寬”與在證據面前“低頭認罪”的界限是怎樣的?

犯罪嫌疑人要在偵查人員開展訊問工作初期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多次接受偵查人員訊問過程中,不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最終在大量證據面前才供述自己罪行的,是一種“承認”行為,不宜按“坦白”對待。

規範認定“坦白”情節的程序,防止在辦案過程中出現“不認定”和“亂認定”現象

一是要製作“坦白筆錄”。就如受理犯罪嫌疑人自首要製作“自首筆錄”一樣,對於犯罪嫌疑人坦白的,也要製作“坦白筆錄”。製作“坦白筆錄”要符合如下要求:

(1)必須有兩名以上具有法定資格的偵查人員進行訊問;

(2)必須記明是第幾次訊問,訊問的時間、地點、坦白的罪行以及犯罪行為人坦白的動機等具體內容;

(3)必須完備手續,筆錄要讓犯罪嫌疑人認真核對並簽字,偵查人員也必須親自在筆錄上簽名。

二是要出具“坦白材料”。偵查機關認為犯罪行為人屬於坦白的,要綜合分析犯罪行為人坦白的全部經過,寫明認定“坦白”的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供檢察機關和審判機關審查。

在我們國家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這是屬於一種坦白的情節,也是屬於我們國家法律當中所規定的,可以從輕處理的。當然從輕處理必須是需要嚴格的進行把握,符合坦白的構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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