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的競業禁止的特點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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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的競業禁止的特點是什麼?

公司法的競業禁止的特點是什麼

1、競業禁止產生於法律的規定或當事人約定。

在國外,由法律直接規定競業禁止。例如《瑞士勞動合同法》第34條a款規定:“僱員必須忠實地維護僱主的正當利益;僱員接受與僱主競爭的第三人的報酬而為其服務,在服務期間使用在原企業獲得的商業祕密或泄露之,都屬於禁止之列。”《意大利民法典》第2105條規定:“提供勞動者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與企業主競爭,亦不得泄露涉及企業管理或生產方法的信息,不得以使企業蒙受損害的方式允許第三人利用上述信息。”各國公司法中,對董事、監事、經理也都有類似的競業禁止規定。另外,僱主與僱員之間通過合同形式簽訂的競業禁止協議也是競業禁止義務產生的原因。我國《勞動法》第22條規定:“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用人單位商業祕密的有關事項。”《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28條也規定:“企業、事業可以與參加科技成果轉化的人員簽訂在職期間或者離職、離休、退休後一定期限內保守本單位技術祕密的協議。”上面所述的競業禁止,有的是法定的競業禁止,有的是約定的競業禁止,這既體現了立法者對於競業禁止現象的重視,另一方面也體現了合同自由的原則。只要雙方的約定不違反法律的規定,都應允許。但是在這樣的合同中,不能因合同自由而限制處於劣勢地位一方從事合法競爭的自由,要把競業禁止條款的約定與商業慣例、商業道德一併考慮,既保護權利人的利益,又對義務人的利益予以關注,同時兼顧公共利益。

2、競業禁止法律關係的雙方當事人之間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

不論是從公司法關於董事、經理競業禁止義務的規定、勞動法關於員工保守商業祕密的

《合同法》封面規定,還是從法律關於代理人、經紀人、營業轉讓人競業禁止的規定以及其他方面競業禁止的法律規定來看,權利方和義務方之間都存在着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這些法律關係或為委任關係,或為僱用關係,或為代理關係,或為營業轉讓關係。競業禁止義務只能發生在這些具有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的當事人之間,當事人之間沒有這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關係,也就不可能產生競業禁止義務。

3、競業禁止所要限制的行為,從廣義上説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

競業禁止制度所要保護的社會關係的客體就是公平合理的競爭秩序,所要禁止的行為就是一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但這種不正當的競爭行為與反不正當競爭法上所指的不正當競爭又有所不同。首先,競業禁止行為本身並非違法行為,而只是由負有特定義務即競業禁止義務的主體實施該行為才構成違法。如公司經理從事營業活動本身並不違法,只是由於其特殊的職位而不應該從事與其所在公司相同或者類似的經營活動,否則即構成競業行為。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其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而不論是誰實施這種行為。其次,競業禁止一般只關係到特定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關係,如公司(企業)與僱員之間,或者合同當事人雙方之間的利益。而反不正當競爭法上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固然不正當地損害了一部分民事主體之間的利益,另一方面而且更重要的原因是其破壞了公平競爭的市場秩序。所以準確地説,競業禁止所要禁止的行為是界於公平競爭行為和不正當競爭行為之間的一種市場行為。

4、競業禁止是一種不作為義務。

民事義務有作為和不作為兩種形式。為了滿足他方的合法權益,義務主體必須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是為作為;必須不為某種行為的,是為不作為。前者也稱為積極義務,後者又稱為消極義務。違反積極義務,是當為而不為,違反消極義務,是不當為而為之。競業禁止義務,它所加諸於義務主體身上的是不為特定競業行為的義務,法律或者合同對其要求是不得進行某種行為,因而從本質上講,競業禁止義務是一種不作為義務。

5、競業禁止有一定的限制範圍。

各國立法均對競業禁止的時間和空間進行了必要的限制。如許多國家規定,僱員離職後一定時期不得從事與其在原企業所掌握的商業祕密有關的經營活動,但不能無限期地要求離職僱員不為競業活動。又如,關於許可合同的競業限制,被許可方只在許可方的市場範圍內的營業受限制,超出該範圍就不再受同業競爭的束縛。當然,競業禁止也存在着沒有限制的特殊情況。比如,對於某些重要的商業祕密,只要該商業祕密沒有進入公共領域,離職者就不能從事與該項商業祕密相關的競業活動。

對於公司的競業禁止基本上都是高管或者是股東,宗旨是為了維護本公司的商業祕密和利益,因為公司的股東和高管經常能夠有大把的機會接觸到和本公司經營範圍經營項目都類似的其他企業,嚴格遵守競業禁止不只是一種最基本的商業道德,可能在,不遵守競業禁止的同時也會構成不正當競爭罪,或者侵犯公司商業祕密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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