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銷售員是勞動關係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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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國銷售員是勞動關係嗎

説起來,在生活當中事實勞動關係的確認是比較簡單的一件事情。但是在某些特定情況下,用人單位和員工之間的事實勞動關係處於模稜兩可的境地。比如説在實際操作過程當中,大多數公司的銷售員和用人單位之間會按照代理關係來進行處理。下面小編就為大家介紹一下,在我國銷售員是勞動關係嗎?

一、在我國銷售員是勞動關係嗎?

多數類似的情形,用人單位與務工人員構成事實勞動關係,除非用人單位主體有問題或者務工人員已過退休年齡。

二、事實勞動關係的法律規定

1、《勞動法》第九十八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2、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條規定:“中國境內的企業、個體經濟組織與勞動者之間,只要形成勞動關係,即勞動者事實上已成為企業、個體經濟組織的成員,併為其提供有償勞動,適用勞動法。”

3、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 1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了事實勞動關係,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勞動行政部門應予以糾正。用人單位因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按勞動部《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規定進行賠償。”

4、勞動部勞部發(1995)309號《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8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不論是否訂立勞動合同,只要存在事實勞動關係,並符合勞動法的適用範圍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的受案範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均應受理。”

5、勞動部勞部發〔1996〕354號《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十四條規定:“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期滿後,因用人單位方面的原因未辦理終止或續訂手續而形成事實勞動關係的,視為續訂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應及時與勞動者協商合同期限,辦理續訂手續。由此給勞動者造成損失的,該用人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6、勞動部(勞辦發[1996]181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用人單位不簽訂勞動合同,員工要求經濟補償問題的覆函:“根據《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第十七條和《關於勞動爭議受理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4]96號)第四條規定精神,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事實勞動關係後,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並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係,勞動者因要求經濟補償與用人單位發生勞動爭議後,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予受理,並依據《勞動法》第九十八條、《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和《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勞部發[1995]223號)的有關規定處理。如果勞動者向勞動監察機關舉報,勞動監察機關應依據《勞動法》、《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勞部發[1994]532號)等規定查處。”

7、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佈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第二條規定:“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賠償勞動者損失:

(一)用人單位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即招用後故意不按規定訂立勞動合同以及勞動合同到期後故意不及時續訂勞動合同的;

(二)由於用人單位的原因訂立無效勞動合同,或訂立部分無效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侵害女職工或未成年工合法權益的;

(四)用人單位違反規定或勞動合同的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8、勞動部1995年5月10日頒佈的《違反<勞動法>有關勞動合同規定的賠償辦法 》第三條規定:“ 本辦法第二條規定的賠償,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造成勞動者工資收入損失的,按勞動者本人應得工資收入支付給勞動者,並加付應得工資收入25%的賠償費用;

(二)造成勞動者勞動保護待遇損失的,應按國家規定補足勞動者的勞動保護津貼和用品;

(三)造成勞動者工傷、醫療待遇損失的,除按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工傷、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勞動者相當於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四)造成女職工和未成年工身體健康損害的,除按國家規定提供治療期間的醫療待遇外,還應支付相當於其醫療費用25%的賠償費用;

(五)勞動合同約定的其他賠償費用。”

9、勞部發〔1994〕532號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行政處罰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未按《勞動法》規定的條件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合同的,應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應給予通報批評。”

10、《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四十條:“ 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勞動者可以隨時終止勞動關係。 應當訂立勞動合同而未訂立的,用人單位提出終止勞動關係,應當提前三十日通知勞動者,但勞動者具有第三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關係應當順延至該情形消失。”

11、《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用人單位未按照本條例規定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以按每人五百至一千元處以罰款。”

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勞動合同期滿後,勞動者仍在原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表示異議的,視為雙方同意以原條件繼續履行勞動合同。一方提出終止勞動關係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關於這一問題必須區分來進行對待,首先銷售員上班的公司是屬於正常的做銷售類的公司,比如説像保險這樣一類的公司,另外就是銷售員本身和用人單位已經建立了勞動關係,並且也沒有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的話,這種情況已經構成了勞動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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