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通知金和經濟補償金同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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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通知金和經濟補償金同時要
經濟補償金和代通知金可否同時索要

《勞動合同法》第4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後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可見,只有在以上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依法解除勞動合同的,如果沒有提前1個月書面通知勞動者,應當選擇額外支付勞動者1個月工資來替代提前1個月通知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定程序。


除《勞動合同法》第40條以外,用人單位以其他理由解除勞動合同,如協商解除以勞動者嚴重違紀解除、勞動合同終止等,均不需支付代通知金。


因用人單位合法解除勞動合同和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產生的法律後果並不相同,勞動者不能既主張合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益,又同時主張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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