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156曾XX、古XX與林XX、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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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原審原告):曾XX,男,漢族,1971年6月13日出生,現住梅州市梅江區文XX。

(15)156曾XX、古XX與林XX、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二審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丘XX,廣東XX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古XX,男,漢族,1975年5月8日出生,現住梅州市梅縣區雁洋XX。

委託代理人:張文源,廣東義致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林XX,男,漢族,1974年5月27日出生,現住梅州市梅縣區雁洋鎮沿西XX。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平和縣小溪鎮東XX。

負責人:韓XX,該支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薛XX,福建XX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梅縣區XX。

負責人:邱XX,該中心支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李XX,該中心支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長虹大道XX。

負責人:陳XX,該分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董XX,該分公司員工。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撫州市南城縣建昌鎮建昌大道XX。

負責人:李XX,該支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劉XX,江西XX律師。

委託代理人:張X,該支公司員工。

上訴人曾XX、古XX因與被上訴人林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於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3月19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曾XX及其委託代理人丘XX,上訴人古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文源,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薛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李XX,被上訴人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到庭參加訴訟。被上訴人林XX、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認為:根據相XX法律規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和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因過錯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林XX駕駛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碰撞曾XX駕駛的粵MXXX號貨車,造成曾XX受傷,五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大埔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認定書》認定林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的認定,當事人無異議,依法予以採信。因林XX是古XX的僱員,古XX對曾XX的合理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林XX在事故中有重大過錯,應承擔連帶責任。因林XX駕駛的鄂CXXX號車在本案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在XX公司投保險種“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及“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的承保範圍。故對於曾XX的合理損失,應首先由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範圍內分別予以賠償(XX公司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因已在事故中造成的梅縣XX公司的粵MXXX號貨車和南城XX公司的贛FXXX號車的財產損失中賠付而不再存在)。即XX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限額內賠償曾XX醫療費和住院伙食補助費中的10000元,在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付)。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保的粵MXXX、贛GXXX和贛FXXX號車,在事故中無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的規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對曾XX的損失在交強險中分別應賠償12100元。在交強險賠償後,曾XX仍餘損失399098.71元,應由XX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限額500000元內賠償。因XX公司在“第三者責任險”中已經賠付梅縣XX公司的粵MXXX號貨車和南城XX公司的贛FXXX號車的財產損失138000元,保險限額剩餘362000元,故XX公司只在剩餘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又由於本次事故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超載,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和“不計免賠率特約條款”中的相XX約定,保險人增加免賠率10%,即XX公司應在“第三者責任險”中賠償曾XX325800元。不足部分73298.71元,由古XX賠償,由林XX承擔連帶責任。因古XX已經在事故後向曾XX墊付19000元,故現仍應賠償54298.71元。

XX於曾XX主張的營養費和停運損失問題。營養費依法應根據受害人傷殘情況參照醫療機構的意見確定。因醫療機構未能對營養費給出意見,故不予支持。曾XX主張其從事故發生後至2014年6月30日的停止運輸損失60000元。曾XX提交了其弟曾XX的《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及蕉嶺縣XX公司出具的曾XX的粵MXXX號車2012年1月6日起掛靠該公司的《證明》,曾XX與該公司簽訂的《掛靠車輛協議書》等。這些證據與證明曾XX被損車輛正用於貨物運輸經營活動及其從事道路運輸業、所造成的停運損失缺乏XX聯,且被告不予認可,應由曾XX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對曾XX要求賠償停運損失60000元的訴請,不予支持。

XX於XX公司主張的因保險車輛在事故中存在超載行為,“第三者責任險”根據規定增加免賠率10%的問題。古XX方認為保險公司並未向投保人履行説明義務,法院在本案的侵權糾紛中不應審查合同條款而提出異議。因肇事車輛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系由朱XX向XX公司投保,朱XX已聲明對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理解並接受,故不存在未向投保人履行説明義務的問題。人民法院在審理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中,因涉及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進行賠付的問題,應當對相XX合同條款進行審查。綜上,對XX公司要求在“第三者商業險”中免賠10%的主張予以採納。

曾XX超出上述依法支持的請求部分及各被告提出的未被支持的異議,屬證據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和採納。據此,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七十五條、第九十八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XX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九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XX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XX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一、中國XX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保險限額內賠償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各項合理損失人民幣445800元。二、XX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內賠償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各項合理損失人民幣12100元。三、中國XX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內賠償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各項合理損失人民幣12100元。四、中國XX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限額內賠償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各項合理損失人民幣12100元。五、古XX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各項合理損失人民幣54298.71元。林XX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六、駁回曾XX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916元,由曾XX負擔734元;由中國XX公司負擔2729元;由古XX、林XX負擔453元。案件受理費曾XX已預交,不予退回,被告負擔部分由被告在十五日內向曾XX逕行給付。當事人未按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曾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原審法院遺漏曾XX出院後按醫囑休息的誤工天數、護理人1人的護理費,且以141元/天的標準計算明顯偏低,與曾XX從事道路運輸業的身份不符。原審判決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明顯偏低。原審遺漏判決後續治療拆除內固定費用10000元。綜上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改判支持曾XX的原審訴訟請求;2、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

古XX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稱:一、原審部分程序不當。表現為:1、原審放任被上訴人在舉證期滿提交證據,屬於證據突襲,古XX質證困難。2、原審直接駁回XX公司XX於住院合理天數司法鑑定申請,屬於程序違法。從曾XX所提交的醫藥費用發票可以看出,其在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4日並未發生任何費用。而且,曾XX在一審的訴訟證據材料中,並未提交用藥清單。故曾XX在此段時間內並未實際住院治療,XX公司提出住院合理天數司法鑑定申請,有充分的事實依據和法律理由。二、原審對XX公司提出的增加免賠率10%的主張予以支持,是對案件事實審查不清,適用法律不當。1、XX公司在與鄂CXXX貨車原車主朱XX訂立商業保險合同時,未盡提示和説明義務,XX公司在投保單上偽造原車主朱XX的簽名,對此古XX提交《車輛轉讓協議》一份,佐證朱XX的真實簽名。因此,XX公司主張增加免賠率10%,應當不具約束力。三、原審在計算曾XX的各項具體損失時,存在證據不足,法律適用不當及計算方法有誤的地方,具體如下:1、護理費:住院天數277天缺乏證據證實,曾XX僅是肢體部位八級傷殘,原審支持住院期間均為兩人護理,且按每人141元/天的標準計算護理費偏高,與法律規定相沖突,護理費應為100元/天;2、誤工費:曾XX未能舉證證明其從事行業和收入情況,只能參照適用當地居民人均收入標準計算。3、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審計算曾XX名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按法律的要求由曾XX夫婦兩人分擔,在計算曾XX名下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未按實際需扶養年限和扶養人數進行精確的核算。4、施救費:曾XX主張的施救費用,已經在大埔縣交通拯救服務部提供的吊拖費中得到賠償,而曾XX提交的施救費3900元的發票,是由梅縣寶順汽車拯救服務中心提供,該發票的出票日期為2014年7月3日,與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不相符。另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施救、拖吊必須堅持就近服務原則,否則因此增加的損失,應當由當事人自己承擔。5、維修費:曾XX主張車輛維修費用的相XX證據,並不能形成有效的證據鏈。其提供的修理費用發票與事故車輛的維修時間相距甚遠。另一方面,曾XX所提交的由梅州市物價局價值認證中心出具的(2013)264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鑑定結論書》與本案並無XX聯,因為鑑定結論書所述的標的車輛出險時間為2013年9月5日,而鑑定結論的鑑定基準日也是2013年9月5日,故與本案無XX。綜上請求:1、依法駁回XX公司在一審所主張的“增加免賠10%”的抗辯,糾正原審對曾XX部分損失項目賠償數額偏高的錯誤,並相應改判原審第一判項的賠償數額;2、撤銷原審第五判項。

針對古XX的上訴,曾XX答辯稱:古XX的上訴請求無事實法律依據,古XX陳述的理由與客觀不相符,請二審法院駁回古XX的上訴請求。

針對曾XX的上訴,古XX答辯稱:曾XX的上訴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曾XX上訴認為原審遺漏了出院後誤工費和護理費,但實際上原審已支持了該項費用。而且,原審認定的標準偏高。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完全符合曾XX的傷情,與本地的生活經濟狀況等相適應。曾XX在原審未請求後續治療費,視為其放棄主張,原審對此並不存在漏判的問題。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XX公司所承保的車輛超載,根據商業險合同的約定,應增加10%的免賠率,對此保險公司已履行了告知義務。保險標的轉讓的,保險標的受讓人承繼被保險人的權利、義務。曾XX在原審中未請求後續治療費。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按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XX公司提交書面答辯稱:XX公司在接到原審判決後已在無責限額內賠付了12100元,故不再承擔本案的其他費用。

被上訴人XX公司答辯稱: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應予維持。

被上訴人林XX未到庭參加訴訟,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意見。

經審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12時40分,林XX駕駛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載木材從梅縣凹頭往福建漳州方向行駛,當行駛至大埔縣銀江鎮坪XX,碰撞同方向等候通行的曾XX駕駛的粵MXXX號貨車,粵MXXX號貨車失控後碰撞等候通行的童斯平駕駛的粵MXXX號中型廂式貨車及陳向駕駛的贛F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贛FXXX號車碰撞張XX駕駛的剛起步行駛的贛GXXX號重型普通貨車,造成曾XX受傷,五車不同程度損壞的交通事故。2013年9月5日,大埔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的埔公交認字(2013)第B5206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林XX駕駛的貨車制動性能不合格,且所載貨物超載,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曾XX及其他各車駕駛員無責任。

曾XX因上述交通事故受傷後,當即送大埔縣人民醫院救治,花費醫療費886.50元。當天轉送至梅州市人民醫院救治,至2014年5月14日出院,用去醫療費57670.50元。曾XX的傷情經梅州市人民醫院骨外一科診斷為:1、右脛腓骨下段開放粉碎性骨折並右踝XX節脱位;2、左小腿皮膚軟組織挫裂傷;3、左足第5趾開放性骨折並近側趾間XX節脱位;4、全身多處皮膚挫擦傷。並建議:1、右下肢避免負重三個月,術後石膏託固定壹個月,行牀上功能鍛鍊,逐漸加強功能鍛鍊;2、定期複查(術後3、6、9、12月),門診隨診;3、骨折癒合時返院取除內固定(費用約壹萬元);4、住院期間留陪護貳人,出院後半年留陪護壹人;5、建議評殘。事故發生後,古XX向曾XX墊付了19000元。XX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合理住院天數鑑定,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實。

曾XX委託廣東陽光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等級進行鑑定。2014年6月30日,廣東陽光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作出陽光司鑑所(2014)臨鑑字第505號《法醫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曾XX因交通事故致右脛腓骨粉碎性骨折,骨不癒合,骨折成角畸形,評定為Ⅷ(八)級傷殘。曾XX為此花費鑑定費2400元。

曾XX委託梅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對粵MXXX號車輛損失進行鑑定。2013年10月15日,該中心作出(2013)264號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車物損失價格鑑定結論書,鑑定損失總價為:67260元。曾XX向原審法院提交了兩份由梅縣進口汽車維修中心程江分廠出具的粵MXXX號車維修費發票。曾XX提供分別由大埔縣交通拯救服務隊、梅縣寶順汽車施救服務中心出具的發票,證實其花費吊拖費1500元、施救費3900元。

另查,曾XX是非農業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和經常居住地為梅州市梅江區文XX。曾XX的父親曾XX與母親吳XX(於1949年12月9日出生)生育了三個兒子,長子曾XX,次子曾XX、三子曾XX。曾XX與妻子丘XX生育了兩個兒子,曾XX(於1997年11月11日出生),曾XX(於2006年6月10日出生)。曾XX主張其從事道路運輸業,曾XX為證實其主張向原審法院提交了業户為曾XX,車輛號為粵MXXX的營運車輛二級維護考核證,在二審庭審中為其主張提交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從業人員從業資格證》;《道路運輸證》;準駕車型為A2E的機動車駕駛證。曾XX未提供證據證實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

再查,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的實際控制人為古XX。林XX系受僱於古XX駕駛該車輛。原車主朱XX為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向XX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保險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保險(不計免賠率特約)等險別,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人民財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在XX公司提交的投保單中投保人聲明一欄,註明“保險人已向本人詳細介紹並提供了投保險種所使用的條款,並對其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及本保險合同中付費約定和特別約定的內容向投保人做了明確説明,本人已充分理解並接受上述內容,同意以此作為訂立保險合同的依據,本人同意投保上述險種。上述所填寫的內容均屬實。”投保人簽名一欄有“朱XX”簽字。古XX對“朱XX”的簽字有異議,認為不是朱XX本人所籤,但未向法院申請筆跡鑑定。本次事故發生後,南城XX公司、梅縣XX公司分別就贛FXXX號貨車、粵MXXX號貨車因事故中造成的車輛和財產損失向原審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林XX、XX公司賠償損失。原審法院作出(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21號民事調解書,XX公司向南城XX公司賠償120000元;本院作出(2014)梅中法民三終字第83號民事調解書,XX公司向梅縣XX公司賠償20000元。

涉案粵M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XX公司;贛G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XX公司;贛F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XX公司。

因當事人對賠償問題未能達成協議,曾XX遂向原審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XX公司應在鄂CXXX號車輛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曾XX各項損失683209.18元。2、林XX、古XX連帶承擔賠償曾XX因XX公司在交強險、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不足清償部分的賠付金額。3、對法院追加的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由法院依法認定、依法承擔。

本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是,超載增加免賠率10%條款的效力問題;住院天數合理性鑑定問題;誤工費、護理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後續治療費、精神損害撫慰金、施救費、維修費的認定問題。

XX於超載增加免賠率10%條款的效力問題。本案中,朱XX就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向XX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保險,根據雙方保險合同約定,違反安全裝載規定的,增加免賠率10%。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機動車載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質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不得遺灑、飄散載運物”及《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道路運輸車輛運輸旅客的,不得超過核定的人數,不得違反規定載貨;運輸貨物的,不得運輸旅客,運輸的貨物應當符合核定的載重量,嚴禁超載;載物的長、寬、高不得違反裝載要求”的規定,超載屬於法律禁止的行為。XX公司將法律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增加免賠率10%條款的事由,並就該條款向投保人作了介紹説明,XX公司對增加免賠率10%的條款盡到了提示義務。雖然古XX對朱XX的簽名提出異議,但未申請筆跡鑑定,因此,其主張所依據的證據不充分,不予採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XX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後,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説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規定,該增加免賠率10%的條款有效。本案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超載,根據保險合同約定,XX公司對此造成的損失增加免賠率10%。故原審認定XX公司在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增加免賠率10%,並無不當。古XX上訴主張該免賠條款無效,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XX於住院天數合理性鑑定的問題。XX公司向原審法院提出住院天數合理性鑑定,但未提供相XX證據證實曾XX住院天數存在不合理之處,原審法院未准許XX公司對住院天數合理性進行鑑定並無不當。古XX在原審並未提出住院天數合理性鑑定,上訴提出該主張又未提供充分證據,故對古XX的該項上訴主張不予支持。

XX於誤工費問題。《最高人民法院XX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曾XX向原審請求出院後至定殘日前的誤工費,原審據此認定誤工費的計算天數符合法律規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XX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的規定,並結合曾XX提供的證據可以證實其從事道路運輸業,曾XX的誤工費可參照道路運輸業在崗職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資計算。原審法院參照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曾XX的誤工費不當,二審對此予以糾正。

XX於護理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XX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的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護理期限應計算至受害人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受害人因殘疾不能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據其年齡、健康狀況等因素確定合理的護理期限,但最長不超過二十年。受害人定殘後的護理,應當根據其護理依賴程度並結合配製殘疾輔助器具的情況確定護理級別。本案中,曾XX主張由其妻子及弟弟曾XX護理,但未能提供證據證實。原審法院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確定曾XX護理費計算標準為141元/天,並無不妥。至於護理期限的問題,醫院出具的疾病診斷證明明確建議曾XX住院期間留陪護二人,出院後半年留陪護一人,原審法院認定曾XX住院期間陪護兩人符合醫院意見,但原審法院在無證據證實曾XX在定殘前一日已恢復生活自理能力的情況下,確認曾XX的護理期限至定殘前一日不當,二審予以糾正,曾XX出院後的護理期限應按醫囑計算半年。

XX於被扶養人生活費問題。曾XX的被扶養人為其母親吳XX,其兒子曾XX、曾XX,吳XX生育三個兒子。經核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為87985.44元(24105.6元/年×30%÷3人×17年+24105.6元/年×30%÷2人×2年+24105.6元/年×30%÷2人×11年)。原審認定被扶養人生活費為83160.71元不正確,但鑑於曾XX對此沒有提出上訴,同時也未因原審計算錯誤而增加上訴人古XX的賠償數額,故二審不作糾正。

XX於後續治療費的問題。根據不告不理原則,人民法院審理一審民事案件,應當圍繞當事人的訴訟請求進行審理,第二審案件的審理應當以當事人原審訴訟請求為基礎,圍繞當事人上訴請求的範圍進行,當事人沒有提出請求及超出原審訴訟請求範圍的,不予審查。曾XX未向原審請求後續治療費,因此二審對此不予審查及支持。

XX於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XX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的規定,應根據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原審確定曾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額為10000元符合上述規定。曾XX上訴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偏低,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XX於施救費、維修費問題。曾XX已提交有梅縣寶順汽車施救服務中心出具的施救費發票,梅州市物價局價格認證中心出具的車物損失價格鑑定結論及梅縣進口汽車維修中心程江分廠出具的汽車維修費發票。原審法院據此認定施救費及維修費並無不當,古XX的該項上訴請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綜上,根據一審法庭辯論終結的時間,本院按《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相XX標準計算曾XX的殘疾賠償金。至於當事人未提出上訴部分,本院不予審查,予以確認。據此,本院認定曾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如下:1、醫療費:58557元;2、住院伙食補助費:13850元;3、護理費141元/天×277天×2人+141元/天×180天×1人=103494元;4、誤工費:52574元/年÷365天×323天=46524元;5、殘疾賠償金18412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83160.71元,殘疾賠償金合計267288.71元;6、交通費:500元;7、鑑定費2400元;8、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9、吊拖費1500元;10、施救費3900元;11、車輛維修費67260元,以上十一項合計575273.71元。因肇事車輛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已在XX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和責任限額為50萬元的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涉案粵M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XX公司;贛G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XX公司;贛FXXX號車的交強險保險人為XX公司,涉案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的規定,XX公司在肇事車輛所投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曾XX1000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110000元,共計120000元。XX公司交強險中的財產損失賠償限額2000元因已在事故中造成的梅縣XX公司的粵MXXX貨車和南城XX公司的贛FXXX號車的財產損失中賠付而不再存在。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保的粵MXXX、贛GXXX和贛FXXX號車,在事故中無責任。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中“被保險人無責任時,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元;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元;無責任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100元”的規定,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分別在交強險限額範圍內向曾XX賠償12100元。不足部分為418973.71元(575273.71元-120000元-12100元×3),應由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50萬元限額內賠償。因XX公司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已經賠付梅縣XX公司的粵MXXX貨車和南城XX公司的贛FXXX號車的財產損失138000元,保險限額剩餘362000元,故XX公司只在剩餘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又由於肇事車輛鄂CXXX號重型廂式貨車超載,根據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規定,保險人增加免賠率10%,即XX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責任保險中賠償325800元。不足部分93173.71元(418973.71元-325800元),由古XX賠償,由林XX承擔連帶責任。因古XX已經在事故後向曾XX墊付19000元,故現仍應賠償74173.71元。

綜上所述,曾XX上訴部分有理,有理部分予以支持,無理部分予以駁回。古XX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對其上訴請求依法予以駁回。原審判決認定曾XX的護理費、誤工費有誤,本院予以糾正。被上訴人林XX、中國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依法缺席判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五條第(六)項、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條、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運輸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XX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XX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XX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二)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四、六項。

二、變更廣東省大埔縣人民法院(2014)梅埔法民一初字第198號民事判決第五項為:古XX應在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曾XX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傷的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74173.71元,林XX對此負連帶賠償責任。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3916元,由曾XX負擔619元,由中國XX公司負擔3034元,由古XX、林XX負擔263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916元,由曾XX負擔874元,由古XX負擔3042元。上訴人古XX、林XX分別預交二審案件受理費3916元,應分別退還曾XX3042元,林XX874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陳卓軍

代理審判員  李新紅

代理審判員  張XX

書 記 員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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