譚XX與張XX、中國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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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譚XX,男,1976年2月22日出生,漢族。

譚XX與張XX、中國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盧XX(系一般授權),重慶市巫山縣法律援助中心律師。

被告張XX,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彭港(系特別授權)、趙XX,重慶江晟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山縣巫峽鎮神女大道,組織機構代碼756XXXX0972-8。

負責人顏X,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元朝(系特別授權),重慶宏願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山縣巫峽鎮廣東東XX一單元二層,組織機構代碼666XXXX3424-3。

負責人劉X,經理。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巫山縣巫峽鎮廣東東XX一幢一樓,組織機構代碼569XXXX0541-0。

負責人塗X,經理。

委託代理人蒲XX(系特別授權),男,1991年5月24日出生,該公司職工。

原告譚XX與被告張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被告張XX在審理中提出異議,要求對原告譚XX的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鑑定,本院依法委託重慶市渝東司法鑑定中心進行鑑定,收到鑑定意見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蔡元林獨任審判,適用簡易程序並分別於2014年7月18日和同年9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譚XX及其委託代理人盧XX、被告張XX的委託代理人彭港、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黃元朝、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蒲XX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平安XX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譚XX訴稱,2013年10月24日14時04分,被告張XX(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渝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由巫山縣某某路某某小區方向經某某新村路段駛往某某路西轉盤,行駛至巫山縣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號門口(某某新村路段)時,與向某甲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向某乙)、譚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譚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羅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以及停放在路邊的任某某所有的渝FXXX小型客車、王某某的渝FXXX小型客車、石XX的渝AU628小型客車相撞,致向某甲、原告譚XX、譚XX、羅XX和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乘客向某乙受傷,渝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FK5015小型客車、渝FXXX小型客車、渝AU628小型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向某甲、原告譚XX、譚XX、羅XX、王某某、石XX、任某某、向某乙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現原告譚XX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19293.20元、誤工費14350元、護理費3080元、交通費1468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320元、營養費1320元、殘疾賠償金1666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4347元、後續治療費7500元、鑑定費2500元、財產損失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各項損失合計86842.20元。被告張XX駕駛渝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XX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其他無責車輛所投保的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XX公司辯稱,被告張XX駕駛渝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譚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羅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王某某駕駛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車在我方投保了交強險屬實,事故發生在投保期內。但其無機動車駕駛證,我方不應賠償。車輛所有人存在重大過錯,應承擔責任。原告的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應按第二次鑑定意見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鑑定費也不在保險公司的賠付範圍。

被告XX公司辯稱,我公司願意在無責的交強險範圍內承擔賠償責任。

被告張XX辯稱,發生交通事故屬實,但原告的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應按第二次鑑定意見確定,精神損害撫慰金、誤工費過高,部分醫療費、第一次鑑定費、營養費我方不予認可。另我方墊付5000元要求納入本案一併處理。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4時04分,被告張XX(無機動車駕駛證)駕駛渝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由巫山縣某某路某某小區方向經某某新村路段駛往某某路西轉盤,行駛至巫山縣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號門口(某某新村路段)時,與向某甲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搭乘向某乙)、譚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譚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羅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以及停放在路邊的任某某所有的渝FXXX小型客車、王某某的渝FXXX小型客車、石XX的渝AU628小型客車相撞,致向某甲、原告譚XX、譚XX、羅XX和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乘客向某乙受傷,渝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FK5015小型客車、渝FXXX小型客車、渝AU628小型客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張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向某甲、原告譚XX、譚XX、羅XX、王某某、石XX、任某某、向某乙不負此次事故的責任。事故發生後,原告到巫山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1天,開支醫療費18209.60元(含被告張XX墊付的5000元)。

被告張XX駕駛渝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譚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羅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王某某駕駛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任某某駕駛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石XX駕駛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車投保情況不明。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向某甲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此次事故中的另兩名的傷者向某甲(已達成調解協議)、向某乙已另案向本院主張權利,另兩名的傷者譚XX、羅XX自願放棄向本院主張權利。傷者譚XX與向某乙自願協商平分交強險比例。原告自願放棄向機動車所有人鄧某某與機動車使用人張XX主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另查明,原告譚XX在交通事故中受傷後,經重慶市巫山司法鑑定所鑑定譚XX顱腦損傷傷愈後之神經功能障礙後遺症的損傷傷殘等級為十級,右下肢的損傷傷殘等級為十級;譚XX後期手術取出右下肢骨折內固定物的住院手術醫療費用約需人民幣伍仟元,住院時間約叁周,出院後尚需休息壹月;譚XX後期行面部瘢痕微晶磨削的約需人民幣貳仟伍佰元。被告張XX在審理中提出異議,要求對原告譚XX的傷殘等級、後續治療費進行重新鑑定,經重慶市渝東司法鑑定中心於2014年6月17日鑑定譚XX顱腦損傷遺留神經功能障礙後遺症的損傷傷殘等級為十級;譚XX後期手術取出右脛骨骨折內固定物的住院手術醫療費用約需人民幣伍仟元,住院時間約叁周,出院後尚需休息壹月;其面部瘢痕微晶磨削的治療費用目前難以科學準確評估,建議以實際支出為準。第一次鑑定費2500元由原告譚XX支付,第二次鑑定費由被告張XX支付(其不要求納入本案一併處理)。原告譚XX系農村居民。譚X乙系原告之子,2003年3月28日生,農村居民。譚X丙系原告之父,1946年3月12日生,農村居民,有三個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之母已去世。

本院認為,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未取得相應駕駛資格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且當事人明確提出請求,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按照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機動車方應分擔的責任,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交通警察部門作出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本院予以確認。

原告所受損害應予賠償的範圍及標準,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予以確定,醫療費18209.6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20元(21天×20元/天)、護理費1260元(21天×60元/天)、殘疾賠償金16664元(8332元/年×20年×10%)、被扶養人生活費4347元【被扶養人生活費譚X乙2028.60元(5796元/年×7年×10%÷2)+被扶養人譚X丙生活費2318.40元(5796元/年×12年×10%÷3)】、後期治療費5000元、鑑定費2500元,屬合理費用,應予以支持。

原告譚XX的誤工費可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14100元(235天×60元/天)。原告受傷後就醫必定產生相應的交通費,本院酌定為1000元。原告譚XX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0000元,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被告張XX負全部責任,原告遭受的精神痛苦,符合常人的共同感受和經驗,對以後的工作生活帶來不便,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害後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和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為3000元。原告主張的營養費,綜合考慮原告的傷情、醫療機構無明確意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張的財產損失費用,未提交證據予以證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追加太平XX公司為被告並要求其承擔責任,未提交證據證實此次事故中的肇事車輛在太平XX公司的具體分支機構投保,本院不予支持。綜上共計66500.60元可列入賠償範圍。

因經重慶市巫山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認定,任某某、徐某某、羅XX、楊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無責任,任某某駕駛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譚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羅XX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王某某駕駛的渝FXXX小型普通客車在被告人民保險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向某甲駕駛的渝FXXX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故原告應列入賠償範圍的部分,應由被告平安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原告應列入賠償範圍的費用,兩名傷者醫療費的總額已超過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500元;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500元。被告XX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1000元。但死亡傷殘賠金償未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故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案中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3300元;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9900元。被告XX公司應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在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6600元。

超過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限額及不屬強制保險無責限額賠償範圍的費用等共計43700.60元。

屬於強制保險責任賠償範圍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醫療費6285.40元,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的殘疾賠償金20071元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等共計29356.40元由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承擔。超過強制保險責任賠償範圍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的費用以及第一次鑑定費合計14344.20元,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當事人的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以及違章行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認定原告譚XX不負此次事故責任、被告張XX負此次事故全部責任。機動車所有人鄧某某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但原告自願放棄向機動車所有人鄧某某與機動車使用人張XX主張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系其真實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認可。故由被告張XX賠償原告譚XX14344.20元,摒除被告張XX墊付的5000元后,被告張XX還應賠償原告譚XX9344.20元。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譚XX3300元,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譚XX500元,合計3800元;

二、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譚XX6600元,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譚XX1000元,合計7600元;

三、被告中國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無責任死亡傷殘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譚XX9900元,在無責任醫療費用賠償限額項下賠償原告譚XX1500元,合計11400元;

四、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譚XX29356.40元;

五、由被告張XX賠償原告譚XX9344.20元;

六、駁回原告譚XX的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款項限於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十日內將款項匯到巫山縣人民法院在巫山縣XX分理處開户的標的款賬號上(並註明當事人的身份信息)。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60元,減半收取380元,由被告張XX負擔38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萬州區百安大道XX,郵編404020)。同時,預交上訴案件的受理費。遞交上訴狀並收到本院預交上訴費通知書後七日內仍未預交上訴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後,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該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蔡元林

書 記 員  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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