漁業行政處罰機關包括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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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漁業行政處罰機關包括哪些?

漁業行政處罰機關包括哪些?

漁業行政處罰機關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法律法規授權的漁業管理機構等,《漁業行政處罰規定》已於1997年12月23日經農業部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佈施行。為嚴格執行漁業法律法規,規範漁業行政處罰,保障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漁業法》、《漁業法實施細則》和《行政處罰法》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二、具體情況

《漁業行政處罰規定》

第二條 對漁業違法的行政處罰有以下種類:

(一)罰款;

(二)沒收漁獲物、違法所得、漁具;

(三)暫扣、吊銷捕撈許可證等漁業證照;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罰。

第三條 漁業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從輕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減輕漁業違法行為後果的;

(二)配合漁業執法部門查處漁業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從輕或減輕漁業行政處罰的。

第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一年內漁業違法三次以上的;

(二)對漁業資源破壞程度較重的;

(三)漁業違法影響較大的;

(四)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兩項以上規定的;

(五)逃避、抗拒檢查的。

第五條 本規定中需要處以罰款的計罰單位如下:

(一)拖網、流刺網、釣鈎等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

(二)圍網作業,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三)定置作業,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一個作業單位計罰;

(四)炸魚、毒魚、非法電力捕魚和使用魚鷹捕魚的,用船作業的以單艘船計罰,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五)從事趕海、潛水等不用船作業的,以人計罰。

第六條 依照《漁業法》第二十八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以罰款,並可以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罰款按以下標準執行:

(一)毒魚、炸魚的,在內陸水域,從輕處罰的處以200~3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3000~5000元罰款;在海洋,從輕處罰的處以500~10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10000~50000元罰款。

(二)敲舟古作業的,從輕處罰的處以1000~10000元罰款,從重處罰的處以10000~50000元罰款。

(三)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在內陸水域處200~1000元罰款;在海洋處5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捕撈國家規定禁止捕撈的珍貴、瀕危水生動物,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水生野生動物保護實施條例》執行。

(五)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不用船作業的處以50~500元罰款;用船作業的處以500~1000元罰款。

(六)非法使用魚鷹捕魚的,處以50~200元罰款。

需要明確的是,對於漁業行政處罰的相關情況必須依照上述法律規定來進行處理,如果對相關情況的處理不清楚的,可以直接向當地的漁業管理部門諮詢辦理,並按照規定的情況提交相關資料,但具體情況下存在異議的可以申請行政複議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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