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

來源:法律科普站 2.09W

為了使自己的權益得到保障,債權人在於債務人簽訂合同時,有時會要求要求對方承擔一定的保證責任,而讓第三方作為保證人是一種較為常見的擔保方式。我們知道,若債務人沒有能力償還債務時,保證人是需要承擔相應的經濟責任的,此時,保證人是否可以適用抗辯權來減輕自己的責任呢,也即一般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呢?

一般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

一、一般保證人是否享有先訴抗辯權?

根據我國《擔保法》第十七條第一、二款規定:“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債務人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為一般保證。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先訴抗辯權是指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人享有的權利,行使先訴抗辯權可以產生延期履行保證責任的效果。

在一般保證中,人民法院不能強行將一般保證人與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但是,如果債權人同時起訴債務人與一般保證人,若基於先訴抗辯權而不將一般保證人列為共同訴訟人,無疑會加大債權人的訴訟成本,增加訟累,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向債務人和保證人一併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將債務人和保證人列為共同被告參加訴訟。但是,應當在判決書中明確在對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後仍不能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二、在幾種情況下一般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

(1)債務人住所變更,致使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

債務人的住所發生變更,在地點上,這種變更包括國內的遷移,也包括由國內向國外的遷移;在時間上,這種變更發生在保證合同簽訂以後,如果債務人的住所在保證合同簽訂以前就已經變更,應當認為債權人願意承擔債務人住所變更可能引起的不利後果。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重大困難一詞是一個不確定的概念,需要法官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利用其自由裁量權加以判斷。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擔保法的司法解釋中將債務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明確為重大困難,無財產可供執行是發生重大困難的必要條件,如果債務人雖遠遷國外但其在國內有財產且容易執行,那麼保證人仍享有先訴抗辯權。反之沒有財產在國內就不能享有。筆者認為這一解釋不排斥在實務中可能出現的其他重大困難情形,需要法官根據一般保證及先訴抗辯權的立法原意及具體情況作出判斷。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的。

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表明債務人不能清償全部到期債務已成定局,如果允許保證人行使先訴抗辯權,則對債權人明顯不公。同時根據我國規定,破產案件受理後即進入破產程序,其他民事執行程序被中止,債權人無法就債務人的財產強制執行,不具備先訴抗辯權行使的必要條件。

(3)保證人以書面形式放棄先訴抗辯權。

先訴抗辯權是保證人的一項民事權利,因此,既可以行使也可以拋棄。拋棄可以在訂立合同時載明放棄先訴抗辯權,也可以在訂立合同後明確表示放棄先訴抗辯權。對於拋棄的方式,國外一些相關法律規定明示或默示都可以,我國法律只承認保證人以書面方式拋棄。保證人一旦以書面方式放棄先訴抗辯權,即不能再行使此項權利。如果債權人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保證人未拒絕而為清償義務,應視為放棄了先訴抗辯權,不能事後以抗辯權為由請求返還。

具體法條是:《擔保法》第17條第2款:一般保證得保證人在主合同糾紛未經審判或者仲裁,並就債務人財產依法強制執行仍不能履行債務前,對債權人可以拒絕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以上信息,我們可以看出,在一般情形下,一般保證人是享有先訴抗辯權的,但是在發生一些而定規定法定事由之後,保證人將不能再享有先訴抗辯權。由於我國私發主要採取的是意思自治原則,故而保證人也是可以提交書面申請,放棄先訴抗辯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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