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證據證明標準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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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證據證明標準是什麼?

民事證據證明標準是什麼?

民事證據證明標準是高度蓋然性,民事訴訟的規律決定所依據的事實,除免證事實外,都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高度蓋然性(可能性)規則的理論源自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只能是法律事實。

高度蓋然性是證明標準,是在證據優勢基礎上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依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於西方自由心證制度,主張民事案件的證明標準只須達到特定高度的蓋然性即可,即這種高度達到“法官基於蓋然性認定案件事實時,應該能夠從證據中獲得待證事實極有可能如此的心證,法官雖然還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經能夠得出待證事實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結論”的程度即可。

客觀真實雖是我們司法證明活動所應追求的終極目標,但由於人類對客觀世界的認識常常受到人類自身所處特定歷史階段的限制,人們對已發生的案件事實的認識往往不可能絕對反映事件的本來面目,民事訴訟的規律決定了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只能是法律事實。

二、司法解釋是什麼?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即是採用的蓋然性規則標準,在第七十三條中明確提出“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同時第六十三條亦規定“人民法院應當以證據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

但高度蓋然性畢竟是一個抽象的標準,實質內涵就在於,它在形式上是主觀的,即存在於法官的內心和主觀之中,但它在內容上則是客觀的,即是主觀對客觀的能動反映、形式與內容的有機統一。當然運用語言或具體數據似乎都無法準確地表達這種主觀上的確切程度。但是,在客觀上則可以發現、影響這一高度蓋然性的高低程度,主要取決於以下幾方面的因素:

①、某一具體案件本身的複雜程度;

②、當事人舉證的難易程度;

③、法官的道德修養、業務素質和經驗技能;

④、庭審的效果,包括當事人程序保障權是否落實,採取的攻擊與防禦手段是否得當等等;

⑤、外界的干擾,這在當前形勢下最為重要和最具現實意義。由於外界的壓力和誘惑往往使法官不能獨立審判或失去中立地位,法律的規則往往被曲解或斷章取義,用於為偏見辯護。為防止這一點,關於法官要公開心證的理由和結果,有必要在裁判文書中闡明證據是否採納的理由。

在我們現實生活中,很多人對證據並不是特別清楚,雙方當事人如果在庭審過程中提交了相對應的證據材料,是需要經過舉證質證的過程,如果已經經過質證,且符合法院的處理標準,是可以認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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