優勢證據規則的運用適用標準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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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從上世紀末改革開放以來,國家在各個方面都做出了很大的改變,我國自從給出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司法解釋後,優勢證據規則也就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關注,本站給大家講解一下優勢證據規則的運用適用標準有哪些。

優勢證據規則的運用適用標準有哪些

一、優勢證據規則

優勢證據規則是對雙方所舉證據的證明力進行判斷時所確立的規則,屬於採信規則。即當證明某一事實存在或不存在的證據的份量與證明力比反對的證據更具有説服力,或者比反對的證據可靠性更高,由法官採用具有優勢的一方當事人所列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

二、優勢證據規則的確立

最高人民法院總結以往審判實踐中對於盲目追求“客觀真實”所造成的教訓,在<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據予以確認。據此解釋,民事訴訟中的證明標準可以被界定為“明顯優勢”。法院根據“明顯優勢”來判斷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提出的相互矛盾的證據,這一裁判準則即為“優勢證據規則”。

三、適用標準

證明標準是指法官基於認定案件事實的需要藉助證據以及有關證明方式在內心深處所獲得的確信程度或定案尺度。“證明標準”這一概念,在我國有時被學者稱之為“證明任務”或“證明要求”。

優勢證明運用實用標準,也是一種就確定案件事實的蓋然性而言,其中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在法官的內心深處所呈現的可能性要大於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證據所能夠支持的可能性,即可在訴訟上形成一種優勢的證明狀態。

《證據規定》第73條規定了民事訴訟“高度蓋然性佔優勢”的證明標準。所謂的蓋然性即是可能性。在證據對某一事實的證明無法達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情況下,對蓋然性較高的事實予以確認。在理論上,作為這種優勢證明狀態體現的便是,51%的可能性大於49%的不可能性,即可構成這種優勢證明狀態的最低標準;而99%的可能性大於1%的不可能性視為構成這種證明優勢的最高標準。

這種最低證明標準又稱為簡單的優勢證明標準,在英美法系國家由陪審團審理的案件當中得以採用這樣標準;在大陸法系國家,通常採用的是一種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在理論上,對於某一案件事實的確定,當一方當事人提供的證據在法官的心證上呈現出了70%至80%以上的可能性時,對另一方當事人所提供的相反證據便形成了一種證明狀態的顯著優勢,法官即可適用這種標準判案。

大家一定要對優勢證據規則的運用適用標準做到心中有數,雖然國際上很多國家在訴訟裏運用優勢證據規則已經有了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但是我國由於種種原因這個規則是最近一些年才確立起來,大家在實際具體運用中一定要拿捏好尺度。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平頂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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