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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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的處罰

土地的利用方式是國家法律明確規定的,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一寸土地也是國家的一項基本國策。因此,我國刑法針對相應的違法利用土地的情況做了相應的處罰方式。

根據刑法[4] 第410條之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或者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而致使國家或者集體利益遭受特別重大損失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裏的特別重大損失,根據前引司法解釋的規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二十畝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基本農田以外的耕地六十畝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其它土地一百畝以上的;

(4)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基本農田五畝以上、其它耕地十畝以上嚴重毀壞的;

(5)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造成直接經濟損失五十萬元以上等惡劣情節的。

本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主要是各級政府主管人員、土地、規劃管理工作人員。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詢私舞弊,違反土地管理法規,濫用職權,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情節嚴重的行為。所謂情節嚴重,是指造成大量土地被非法徵用、佔用,大量可耕地荒蕪或被毀的後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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