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的概念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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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事證據的概念

刑事證據的概念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切事實,都是證據。一般認為,所有證據都應當具有證明力和證據能力。證據證明力是指證據對於待證案件事實的證明作用。證據的證據能力,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這是證據的基本特徵。我國刑事證據制度也基本反映了上述特徵,具體表現為:

1.客觀性。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指訴訟證據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不是人們主觀猜測和虛假的東西。訴訟證據的客觀性,是訴訟證據的本質特徵,是由案件事實本身的客觀性所決定的。它包括兩個方面的含義:一是證據的本質是事實。證據事實的存在有兩種基本形式:一種是諸如物品、痕跡、文件等客觀存在的物質;一種是被人們感知並存人記憶的事實。無論以哪種形式存在的事實,都可以成為證據。二是證據是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而客觀存在的事實。伴隨着案件事實的發生,證據事實便不以人的主觀意志為轉移地形成了。證據的客觀性,為公安司法人員調查收集證據,查明和證明案件事實真相,提供了物質基礎。

2.關聯性。訴訟證據的關聯性是指訴訟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客觀的聯繫。證據不僅是客觀存在的事實,而且必須是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事實。客觀存在的事實是多種多樣的,並非所有的客觀事實都能成為證據,只有那些與案件事實存在客觀聯繫的事實才能成為證據。證據之所以能夠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正是由於證據與案件事實之間存在聯繫。凡是與案件事實具有客觀的必然的聯繫,對查明案件有意義的事實,就可以作為證據;凡是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對查明案件沒有意義的事實,不論其是多麼真實可靠,都不能作為證據。

3.合法性。證據的合法性,是指訴訟證據必須是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法定程序而取得的事實材料。證據的這一特徵表明:其一,訴訟證據的提供、收集和審查,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序要求。無論是公安司法人員收集證據,還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參與人提供證據,都應當合法,否則就不能作為訴訟證據。嚴禁刑訊逼供和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無論是在刑事訴訟中,還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各種證據的取得都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程序進行。

二、刑事證據的法定種類

證據的種類是指表現證據事實內容的各種外部形式。證據種類實際上是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是證據的法定形式。證據種類的劃分具有法律約束力,不具備法定形式的證據資料不能納入訴訟軌道。刑事訴訟法第48條第2款規定:證據有下列8種形式:(一)物證;(二)書證;(三)證人證言;(四)被害人陳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六)鑑定意見;(七)勘驗、檢查、辨認、偵查實驗等筆錄;(八)視聽資料、電子數據。

三、刑事證據的收集

收集證據是指公安司法機關和律師為了證明特定的案件事實,按照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序,收集證據和證據材料的法律活動。收集證據是運用證據的首要工作,是分析研究案情的前提和先決條件,是判斷、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沒有調查就沒有發言權,更沒有決定權和處理權。只有把收集證據工作做好,才能為審查證據、運用證據認定案件事實提供充分可靠的證據材料。如果沒有把收集證據的工作做好,缺少必要的證據材料,所謂運用證據來查明案件事實就是一句空話。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進一步重新去收集證據,仍然是無法查明案件事實的。所以,收集證據對於運用證據查明案件事實,是一項很重要的基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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