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強證據規則的概念與適用條件是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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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法律上有一種關於證據的概念叫做補強證據規則,它出現的主要目的是為了適應當今的社會形式,打擊犯罪人的心理。保證提供有效的並且可靠的證據。那麼在我國的法律上補強證據規則的概念與適用條件是什麼?在此本站的小編為您簡單介紹一下證據的相關知識。

補強證據規則的概念與適用條件是什麼?

一、補強證據規則的概念與適用條件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某一證據由於其存在證據資格或證據形式上的某些瑕疵或弱點,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必須依靠其他證據的佐證,藉以證明其真實性或補強其證據價值,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補強證據規則就是一項限定證據證明力的規則,要求對特定證據進行補強,否則不能進行直接定案。

補強證據在英文中的意思是“確證、證實、進一步的證據”,是指某一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但沒有完全的證據能力,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依據,必須有其他證據補強其證明力的情況下,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亦稱“佐證”,它不能單獨證明案件事實,但可用來證明主要證據的可靠性,增強或保證主要證據的證明力,擔保主要證據的真實性。

主要適用於言詞證據,具體包括口供的補強和其他證據的補強。

1、口供的補強。只有口供,沒有其他證據,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即,口供只在有其他證據予以補強的情況下才能對被告人是否有罪發揮證明作用。

2、其他證據的補強。

(1)對偽證的證明;

(2)對某些性犯罪的證明;

(3)兒童提供的未經宣誓的證言;

(4)共犯的證言。(共同犯罪中,根據某一共犯的證言對另一共犯定罪時,需要其他證據補強。)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九條是對補強證據的規定,補強證據一般適用於如下範圍: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二、補強證據規則的證明標準

在補強證據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問題上。存在兩種不同的做法:第一,除口供本身之外的補強證據應能夠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程度;第二,口供與其他補強證據共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美國有的州曾經採取第一種態度,但近來普遍傾向於第二種。上述兩種做法的關鍵區別在於應當賦予口供以多大的證明力。前者顯然在事實上架空了口供,即使是被告人自願作出的口供,也完全失去證明力,因此後者無疑是一種恰當的選擇。

將口供補強規則作為一項司法中的彈性原則,而非硬性規定,是符合證明力的判斷規律的,因為證據證明力是一個事實問題,應由裁判者通過自由衡量形成心證;但是為了確保口供的真實性,並防止裁判者恣意裁斷,對口供證明力的衡量施加一定的限制又成為必要。

從這個意義上來講,口供補強證據之證明標準的確立,其實是一個證明力判斷的自由性和法定性相互妥協的結果。我們認為,原則上應當要求口供和其他補強證據的證明作用之和達到排除合理懷疑的程度。

但是在實務上,應當允許針對不同類型的案件,賦予其口供以不同的證明作用。在較為嚴重的犯罪中,如故意殺人、搶劫等,應嚴格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證明作用,要求具有比較完整的補強證據;而對於某些輕微的犯罪,則可以賦予口供以較大的證明力,僅要求一定程度的補強證據即可。至於具體標準,則需要在司法實踐中去逐步形成和完善。

從上述我們可以看出補強證據規則的概念和適用條件都非常的符合我國的現狀和情況,並且我國法律也規定了相關的證明標準,通過補強證據規則,可以規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提供的證據。所以建議遇到特殊情況的人先了解一下這方面的法律知識。避免出現不必要的麻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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