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土地使用權複議前置需要經過哪些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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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收回土地使用權複議前置需要經過哪些流程?

收回土地使用權複議前置需要經過哪些流程?

收回土地使用權複議前置需要經過的流程:擬訂收回方案→聽證→報批→下達收回決定書→註銷登記→補償

1、擬訂收回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的批准調整用地的文件,擬遷移、解散、撤銷、破產的企業(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的申請或者土地管理部門決定收回的處理意見,擬訂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並將擬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事宜通知原土地使用權人,並告之聽證的權利。

2、聽證:土地使用權人要求聽證的,應當在接到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通知後的一定期限內向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接到聽證申請後,應該按照《國土資源聽證規定》中規定的期限內組織聽證。

3、報批: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組織聽證後規定的一定期限內,將所擬訂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連同聽證結果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審。

4、下達收回決定書。根據市或縣級人民政府批准的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方案,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批准之日起一定期限內,向原土地使用權人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同時告知原土地使用權人申請複議和提起訴訟權利。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提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後若干期限內(按照《行政複議法》規定,一般是60天),依法向上級行政機關或者人民法院申請行政複議或者起訴。

5、註銷登記。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下達《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書》後,由原登記發證機關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收回國有土地使用證,併發布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公告。對於出讓的土地,還應當依法終止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被收回土地已經設定抵押的,在收回土地使用權之前,由抵押人與抵押權人協商解除抵押合同,並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原土地使用權人或者抵押權人對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決定提出異議的,不影響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行政行為的執行。

6、補償:因使用期屆滿,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或者因土地使用權人違法等自身原因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對原土地使用權人不予補償。對因公共利益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權的,由新的土地使用權人負責補償。採用貨幣補償的,其補償標準由市或者縣級人民政府在評估的基礎上,依據實際使用年限和開發土地的實際情況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涉及地上物處理的,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執行。

二、政府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再出讓的不同形式

(一)按出讓後已建建築物是否拆除劃分

1、出讓後已建建築物拆除。收回的土地上有已建建築物,需要政府負責地上附着物的拆遷,主要採取三種形式進行拆遷:一是政府採取吸引其他投資者進行投資參與拆遷;二是通過將摘牌者交付的土地購買款中返還一部分土地出讓金給土地摘牌者用於拆遷補償;三是向被收回土地的原土地使用者支付一定的補償款,由原土地使用者自行進行拆遷。

2、出讓後已建建築物保留。掛牌出讓後原已建建築物全部或部分保留,通過規劃修改後重新辦理相關房產手續。收回前已辦理房產證的進行房產過户,收回前未辦理產權證補辦房產證。

(二)按收回前已建建築物是否已辦理產權證書劃分

1、收回前已建建築物已辦理產權證書。收回前已建建築物已辦理產權證書,政府收回後拆除的對已辦理產權證書進行註銷;掛牌出讓後進行保留的,進行房產過户,房屋產權證書由原土地使用權人直接過户到摘牌者名下。

2、收回前已建建築物未辦理產權證書。收回前已建建築物未辦理產權證書,收回後拆除的直接拆除,出讓後保留的補辦房產手續。

綜上,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再出讓存在四種形式,包括:收回前已建建築物已辦理產權證書,收回後已建建築物拆除,產權證書註銷的形式(以下簡稱A形式);收回前已建建築物已辦理產權證書,出讓後已建建築物通過修改規劃保留並辦理房產過户的形式(以下簡稱B形式);收回前已建建築物未辦理產權證書,收回後已建建築物拆除的形式(以下簡稱C形式);收回前已建建築物未辦理產權證書,出讓後已建建築物通過修改規劃補辦房產手續的形式(以下簡稱D形式)。

由於在我國,民事主體是不得獲得土地的所有權的,故而即使公民是通過合法的方式,獲得的土地使用權,在年限屆滿之後,國家可以收回土地的使用權,但是必須要按照既定的流程進行,對於非法收回的,可以請求獲得國家的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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