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鄭華榮訴被告吳東波、吳成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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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鄭華榮,女,1967年10月15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雷州市。

原告鄭華榮訴被告吳東波、吳成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春花,雷州市法律援助處律師。

被告吳東波,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雷州市。

被告吳成地,男,1985年8月6日出生,漢族,住廣東省雷州市。

被告吳成地、吳東波的共同委託代理人伍書漠,廣東海法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42號泰華大廈五樓。

負責人李順,總經理。

原告鄭華榮訴被告吳東波、吳成地、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4年7月2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陳春花,被告吳成地、吳東波及其共同委託代理人伍書漠到庭參加訴訟,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鄭華榮訴稱,2013年5月4日16時許,在G207線3598KM+410M南興鎮東村路段,被告吳東波將自南往北方向停穩於右側公路肩裏的粵GYV998號輕型廂式貨車打開左轉向燈,駛入右側公路面慢速車道的過程中,與在從龍門方向往南興方向慢速車道里行駛的鄭華榮駕駛的無懸掛號牌兩輪摩托車(動機號:2000734)碰刮,造成兩車損壞、原告鄭華榮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鄭華榮被送到雷州市祥瑞骨傷科醫院搶救,後因傷勢嚴重,第二天轉院到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治療,經診斷為:一、創傷性輕型開放性顱腦損傷(1、左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2、右側視神經損傷;3、右顴弓、眼眶外側壁骨折;4、前顱低骨折;5、右側眼臉皮膚挫裂傷);二、右下肢遠端開放性骨折(1、右跟骨、足舟骨、內、中、外側楔骨、骰骨、第1、2、3跖骨、髕骨骨折;2、第2付跖關節、跖趾關節脱位;3、右下肢遠端大面積皮膚撕脱傷並部分皮膚缺損;4、右膝關節皮膚挫裂傷);三、重度貧血;四、低蛋白血癥。原告從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在雷州市祥瑞骨傷科醫院、雷州市人民醫院、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治療24天共用去醫療費89735.41元,原告於2013年5月30日向法院起訴請求第一階段(即從2013年5月4日至2013年5月27日止)的賠償款,經雷州市人民法院於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賠償給原告鄭華榮96864.01元。

原告鄭華榮從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245天繼續在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115383.14元(已衝減第一階段的醫療費89735.41元),另外醫院建議外購買藥品9600元,在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期間購買防褥瘡氣牀墊460元,醫院診斷證明佐證鄭華榮後續手術治療費20000-30000元。

原告鄭華榮傷情穩定後,經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廣東正和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對鄭華榮的損傷進行傷殘鑑定為一個八級傷殘和一個九級傷殘。因原告在第二階段治療的各項損失未得到理賠,現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在第二階段治療的各項損失共計443393.24元(其中醫療費115383.14元、護理費34300元、誤工費20289.1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2250元、交通費2000元、住宿費3860元、外購藥品9600元、殘疾賠償金193450.94元、防褥氣牀墊460元、法醫鑑定費1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0元)和賠償後續手術治療費30000元及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原告鄭華榮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

1、原告的身份證:用以證明原告身份情況。

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被告吳東波應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

3、保險單:事故車輛粵GYV998號車在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其中交強險為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不計免賠保額300000元)。

4、鄭華榮的醫療費及用藥清單:證明原告鄭華榮於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四二二醫院住院治療的醫療費為191488.6元。

5、醫療器械銷售單:證明原告鄭華榮住院期間購買防褥瘡氣牀墊460元。

6、傷情診斷證明、手術記錄、出院證:證明原告受傷至顱腦損傷、骨折、重度貧血、低蛋白血證等,同時證明原告在住院期間需要二人護理,後續手術費用為30000元。

7、診斷證明:證明原告患有低蛋白血證需要向外購買人血白蛋白12瓶。

8、收費通知單:證明原告住院期間的陪護牀位費為3860元。

9、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費:證明原告的傷殘構成八級和九級,原告為此支付了鑑定費。

10、民事判決書:證明原告已向法院起訴第一階段的各項損失已獲賠96864.01元。

被告吳東波、吳成地辯稱,被告吳成地所有的粵GYV998號車已在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其中交強險為122000元,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不計免賠保額300000元),原告的損失應由保險公司進行賠償,但對於原告主張的外購藥品沒有醫囑,也沒有正式發票,不應認可,對住宿費3860元也沒有發票,也不應認可,氣牀墊費沒有發票,不應認可,精神損失費過高,應按9000元較合理,醫療費有醫治其他疾病,應衝減,誤工費過高,原告提供的護理人工作不明,後續治療費過高,該費用未發生,待實際發生後可另行起訴,對其他費用由法院予以確認。

被告吳成地、吳東波在舉證期限內沒有向本院提供證據。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書面辯稱,粵GYV998號車在其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及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其中交強險為122000元,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為不計免賠保額300000元)是事實,但在交強險中已支付給原告醫療費10000元,在(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號判決中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已支付原告5928.6元,商業第三者限額內已支付80935.41元,本案的損失應在餘額內支付,保險公司對本案訴訟費不予承擔。對原告的主張,1、醫療費應按發票原件核實;2、護理費應按70元/天;3、住院伙食補助費按50元/天計算;4、誤工費參照2013年度廣東省一般地區城鎮居民收入計算;5、交通費應酌情給予1200元;6、住宿費沒有發票,不予支持;7、對於外購藥物,醫療機構證明與銷售清單的使用數量、時間不一致,且沒有醫囑記錄,不予認可;8、殘疾賠償金應參照2013年度城鎮居民標準計算;9、防褥牀墊沒有正式發票;10、法醫鑑定費不屬保險公司的賠償範圍;11、精神損害撫慰金應按12000元計算;12、後續治療費未實際產生,不予認可,應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請求。應駁回原告不合理部分的訴訟請求。

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經質證,被告吳成地、吳東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2、3、4、6、10無異議,對原告的證據5、7、8有異議,對原告的證據9應由法院確認。對被告申請法院重新鑑定結論,雙方當事人無異議。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部分,本院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粵GYV998號車的所有人是被告吳成地,其於2013年1月22日向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購買了粵GYV998號車的交強險及商業險(其中商業第三者責任險為300000元,併購買了三責險的不計免險條款),保險期間均為從2013年1月23日0時起至2014年1月22日24時止。2013年5月4日16時許,在G207線3598KM+410M南興鎮東村路段,被告吳東波駕駛粵GYV998號輕型廂式貨車從往北方向自停穩於右側公路肩裏打開左轉向燈,駛入右側公路面慢速車道的過程中,與在從龍門方向往南興方向慢速車道里的鄭華榮駕駛的無懸掛號牌兩輪摩托車(動機號:2000734)碰刮,造成兩車損壞、原告鄭華榮受傷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發生後,原告鄭華榮被送到雷州市祥瑞骨傷科醫院搶救,用去醫療費11988.95元,到雷州市人民醫院購買血液及輸血、治療用去醫療費1641元,後因傷勢嚴重,第二天轉院到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治療,經該院診斷為:一、創傷性輕型開放性顱腦損傷:1、左側額、顳、頂硬膜下血腫;2、右側視神經損傷;3、右顴弓、眼眶外側壁骨折;4、前顱低骨折;5、側眼瞼皮膚挫裂傷;二、右下肢遠端開放性骨折:1、右跟骨、足舟骨、內、中、外側楔骨、骰骨、第1、2、3跖骨、髕骨骨折;2、第2付跖關節、跖趾關節脱位;3、右下肢遠端大面積皮膚撕脱傷並部分皮膚缺損;4、右膝關節皮膚挫裂傷;三、重度貧血;四、低蛋白血癥。從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269天共用去醫療費191488.6元(其中從2013年5月至2013年5月27日止共24天用去醫療費76105.46元),在住院期間需二人陪護,陪護人員住宿費3860元(沒有合法發票,只有四二二醫院醫療收費通知單),另外,原告在住院期間未經醫院同意自行外購人血白蛋白12瓶共9600元(只有四二二醫院在診斷證明書中證明患者家屬自行購買人血白蛋白和出售單位的銷售清單,沒有財政税單)。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強險醫療費項下給付原告在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的醫療費10000元(直接匯付給醫院,已在第一階段中扣減)。被告吳東波在事故發生後預付給原告11000元,被告吳東波、吳成地同意預付的11000元不在原告第一階段訴訟中衝減,在原告第一階段訴訟後,被告吳東波、吳成地又給原告支付2000元,原告在庭審中主張該2000元應扣除第一階段應負擔的訴訟費1120元后再衝減。2014年2月17日,原告經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委託廣東正和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進行傷殘鑑定為:1、原告鄭華榮的損傷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2、評定原告鄭華榮的右眼損傷構成八級傷殘,右下肢損傷構成九級傷殘。原告鄭華榮為此支付了鑑定費1800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對原告以上鑑定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經本院搖珠選定廣東中博法醫臨牀司法鑑定所對原告鄭華榮的傷殘等級、交通事故的參與度進行重新鑑定,該所於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鑑定意見為:1、原告鄭華榮的傷殘程度分別構成八級、九級傷殘;2、原告鄭華榮的右眼所傷與交通事故存在因果關係,參與度96%-100%。

原告鄭華榮因急需治療費於2013年5月30日進行第一階段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給原告在第一階段(從2013年5月至2013年5月27日止共24天)的各項損失共計97241.21元,本院於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號民事判決:1、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項下內賠償給原告鄭華榮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5928.6元。2、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鄭華榮醫療費、住伙食補助費共計80935.41元。3、案件受理費1120元,由被告吳東波、吳成地負擔。該判決生效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履行了該判決所確定的義務。第一階段判決後,粵GYV998號車的交強險中醫療費項下限額已用完,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限額餘額為104071.4元,商業第三者險的餘額為219064.59元。

另查,原告鄭華榮是居住在雷州市雷城鎮的非農業人口。被告吳成地、吳東波在庭審中同意對扣除保險公司賠償後仍不足部分共同負責賠償給原告。

本院認為,本案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於2013年5月24日作出的雷公交認字(2013)第C107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被告吳東波承擔該事故的全部責任,鄭華榮無責任。程序合法,事實清楚,當事人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採信。被告吳東波駕駛的粵GYV998號車造成原告受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於被告吳東波駕駛的粵GYV998號車對原告的人身造成了損害,原告的合法損失應獲得賠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綜合原告的訴訟請求和相關證據,本院核定原告的賠償範圍和數額如下:

1、關於醫療費問題。根據《解釋》第十九條規定“醫療費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醫藥費、住院費等收款憑證,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相關證據確定。賠償義務人對治療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異議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原告受傷後從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治療用去醫療費共計191488.6元,扣除第一階段已賠付的醫療費76105.46元,餘下的醫療費115383.14元,該醫療費有合法的醫療費票據,本院予以確認。原告主張外購人血白蛋白9600元,由於在原告提供的證明中是證明患者家屬自行外購,未有證據證明經醫院同意或許可,也沒有購貨的合法税單,本院不予認可,對原告主張的購買了防褥氣牀墊460元的問題,由於原告卧牀住院治療時間過長,為防止出現褥瘡發生,雖有必要採取防護措施,但原告未提供合法發票予以證明,故本院對此費用不予支持。對原告主張的後續手術治療費問題,因醫院建議原告進行右足皮辯修整術,手術預計需花費20000元-30000元,該意見只是建議,並不是一定需要解決的問題,原告可在實際治療發生後再另行起訴。

2、關於護理費問題。根據《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護理費根據護理人員的收入狀況和護理人數、護理期限確定。護理人員有收入的,參照誤工費的規定計算;護理人員沒有收入或者僱傭護工的,參照當地護工從事同等級別護理的勞務報酬標準計算。護理人員原則上為一人,但醫療機構或者鑑定機構有明確意見的,可以參照確定護理人員人數”,原告在住院期間有醫療機構出具有證明需要二人護理,從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1月28日止在湛江解放軍第四二二醫院住院269天,減去第一階段已獲賠24天,第二階段住院共245天,參照本地護理人員收入,原告的護理費為34300元(70元/天×245天×2人=34300元)。原告的此項主張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3、關於誤工費問題。根據《解釋》第二十條規定:“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本案中,原告為城鎮居民,其未能提供工作行業,應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中一般地區的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計算,誤工時間應計至定殘日前一天止,即自2013年5月5日至2014年2月16日止共計288天,扣減第一階段已獲賠的24天,本次應賠的誤工費天數為264天,原告的誤工費為23578.2元(32598.7元/年÷365天×264天=23578.2元),原告只請求20289.16元,視為放棄權利,本院對原告請求誤工費20289.16元予以支持。

4、關於住院伙食補助費問題。根據《解釋》第二十三條規定:“住院伙食補助費可以參照當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予以確定。受害人確有必要到外地治療,因客觀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護人員實際發生的住宿費和伙食費,其合理部分應予賠償。”原告在第二階段住院治療245天,按照《標準》的計算,其住院伙食補助費應為12250元(50元/天×245天)。原告此項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

5、關於交通費問題。根據《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交通費根據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護人員因就醫或者轉院治療實際發生的費用計算。交通費應當以正式票據為憑;有關憑據應當與就醫地點、時間、人數、次數相符合。”本案中,原告雖未提供交通費票據,結合原告受傷急需送往醫院救治及交通行程、時間、往返次數等因素,扣除第一階段的交通費後,本院對原告的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0元。

6、關於殘疾賠償金問題。依照《解釋》第二十五條“殘疾賠償金根據受害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或者傷殘等級,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自定殘之日起計算。但60歲以上的,年齡每增加一歲減少一年;七十五週歲以上的,按五年計算”的規定,原告於1967年10月15日出生,未滿60週歲,原告傷殘構成八級和九級傷殘,由於原告為居住在城鎮的居民,殘疾賠償金應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賠償標準》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計算,應賠償給原告的殘疾賠償金208631.68元為(32598.7元/年×20年×32%=208631.68元),但原告只請求殘疾賠償金193450.94元,視為放棄權利,本院對原告請求殘疾賠償金為193450.94元予以支持。

7、關於精神損害撫慰金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規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親屬遭受精神損害,賠償權利人向人民法院請求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的,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予以確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無責任,本院結合原告的實際情況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實際收入情況,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6000元,原告請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8、關於鑑定費問題。原告因受傷需要鑑定,用去鑑定費1800元,有合法的票據證明,本院予以認可。

綜上,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第二階段各項損失合計395473.2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因粵GYV998號車的交強險只餘下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限額104071.4元和在商業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的保險額餘額219064.59元,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應在交強險中優先給付,故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應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金項下賠償給原告的精神損害撫慰金16000元和傷殘賠償金88071.4元共計104071.4元,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應在商業第三者險(不計免賠)的保險額餘額內賠付給原告的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誤工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交通費等損失219064.59元,仍不足部分的金額為72337.25元(包含鑑定費1800元)由被告吳東波、吳成地賠付,由於被告吳成地、吳東波在原告第一階段判決後支付給原告2000元未明確是支付本院(2013)湛雷法唐民初字第128號案的案件受理費,應當作為預付賠償款予以扣除,被告吳東波、吳成地在庭審中表示同意共同負擔應承擔的責任,故扣除被告吳東波、吳成地二次共預付給原告13000元后,被告吳東波、吳成地仍應賠付給原告的損失59337.25元。由於原告在起訴時未請求賠償營養費,在庭審中未增加訴訟請求,視為放棄權利。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交強險的死亡傷殘賠償金限額項下內賠償給原告鄭華榮的損失104071.4元。

二、被告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給原告鄭華榮的損失219064.59元。

三、被告吳東波、吳成地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賠償給原告鄭華榮的損失59337.25元。

四、駁回原告鄭華榮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8400元,由原告鄭華榮負擔1100元,被告吳東波、吳成地負擔73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蔡 權

審判員 蔡承榮

審判員 樑如誠

書記員 杜紹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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