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XX訴被告惠XX同居關係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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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XX,女,1994年9月18日出生,回族,農民。

原告劉XX訴被告惠XX同居關係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龔麗曉,寧夏韓烈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惠XX,男,1991年8月1日出生,回族,農民。

委託代理人張XX,銀川市西夏區賀蘭山西XX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劉XX訴被告惠XX同居關係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審判員張XX適用簡易程序於2015年1月14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及其委託代理人龔麗曉、被告惠XX及其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訴稱,原、被告於2012年2月依習俗俗舉行婚禮,未依法登記結婚,2012年11月26日生育非婚生女惠XX,現年2歲。因同居前缺乏瞭解,沒有感情基礎,同居後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13年3月雙方發生爭吵後,原告被迫離家出走,現已分居1年零9個月,致使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下去,故訴至法院要求判令:1、非婚生女惠XX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1000元,直至孩子十八歲為止;2、請求平均分割同居期間共同財產;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被告惠XX辯稱,原告所述不屬實,原告從非婚生女惠XX出生三個月就離家出走,孩子一直隨被告一起生活,原告對孩子沒有盡到做母親的責任,被告要求撫養孩子,原告每月承擔撫養費1000元;原告所主張的麪包車不是原、被告同居期間的財產,是被告父親購買的,登記在被告父親的名下;要求原告返還被告彩禮3.1萬元;同時,被告為了找離家出走的原告發生了兩次交通事故,要求原告共同清償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債務共計20.1萬元。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於2012年2月按當地習俗舉行結婚儀式後共同生活,雙方至今未辦理結婚登記。同年11月26日原告生育一女惠XX;同居後原、被告經常因家庭瑣事發生矛盾,2013年3月雙方發生爭吵後,原告離家出走,非婚生女惠XX一直與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爭議的財產長安牌面包車一輛,該車登記在被告惠XX父親惠XX的名下,不屬於原、被告同居期間的財產,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陳述,原告提供的惠XX常住人口信息一份、寧夏回族自治區第三人民醫院住院病歷一份及被告提供的孩子出生醫學證明一份、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出具的註冊登記機動車信息一份、機動車行使證一份、銀川市公安分局西夏區分局興涇鎮派出所接處警登記表一份附卷佐證,並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原、被告同居後育有一女惠XX,因非婚生女惠XX自原告劉XX離家後一直與被告惠XX共同生活,為了利於孩子的健康成長,故非婚生女惠XX由被告撫養為宜;被告惠XX主張的撫養費過高,根據當地生活水平及被告劉XX的負擔能力,原告劉XX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惠XX撫養費400元為宜;原告劉XX要求分割長安牌面包車一輛,因該車不屬於原、被告同居期間的財產,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XX要求原告劉XX返還彩禮3.1萬元,因被告惠XX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原告劉XX收取了彩禮3.1萬元且原告劉XX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惠XX要求原告劉XX共同清償交通事故所產生的債務20.1萬元,因被告惠XX發生交通事故並非在原、被告同居期間,且原告劉XX不予認可,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非婚生女惠XX由被告惠XX撫養,原告劉XX從2015年2月起每月支付非婚生女惠XX撫養費400元,付至其獨立生活止;原告劉XX每週可探望非婚生女惠XX一次,被告惠XX予以協助。

案件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原告劉X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寧夏回族自治區銀川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張XX

書記員  楊 慧

附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

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八條人民法院審理非法同居關係的案件,如涉及非婚生子女撫養和財產分割問題,應一併予以解決。具體分割財產時,應照顧婦女、兒童的利益,考慮財產實際情況和雙方的過錯程度,妥善分割。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意見》第七條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四條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訴訟活動實行法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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