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產律師——父親去世其遺產分割時對其照顧較多子女可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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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房產律師——父親去世其遺產分割時對其照顧較多子女可以多分

北京房地產專業律師靳雙權專業代理二手房買賣、借名買房、房產繼承、確權、騰退房屋、公房糾紛、央產房、軍產房等房產糾紛案件。從業十五餘年,帶領專業房產法律團隊,辦理了大量房地產案件,積累了豐富的訴訟經驗,現將這些案件改編為案例,希望可以幫助到讀者。(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周某仁、周某超、秦某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由原、被告依照法定繼承平均分割被繼承人張某傑在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以下簡稱涉訴房屋)所佔的份額即二分之一;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和理由:被繼承人張某傑與原告周某仁於1973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二方均系再婚,二人婚後未生育子女。周某仁與前夫秦某育有兒子,即本案原告周某超、秦某。1971年秦某去世。周某仁與張某傑再婚時秦某、周某超均未成年。張某傑再婚前與前妻育有一女張某涵,再婚時張某涵已成年。張某傑於2018年11月去世,張某傑生前無過繼、收養子女,張某傑的父母已經去世。原告不清楚張某傑是否有遺囑及遺贈扶養協議。1981年張某傑從西城區房管局承租公房,1998年房改時購買了涉訴房屋,分兩次交了售房款,1998年交了17000元,1999年交了7200元。涉訴房屋系張某傑與周某仁夫妻共同財產。

2015年改造涉訴房屋小區的時候周某仁與張某傑共同搬到大興區的出租房內暫時居住,一直到2016年6月9日張某傑被張某涵接回,但是接走後住到哪裏原告方不清楚。不認可張某涵所述遺囑的真實性,周某仁名下的房產是2005年由秦某使用周某仁的名義購買的,之後又將房屋過户到秦某愛人的名下,過户的時候被繼承人是知情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財產,不應作為遺產被繼承。繼承是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留的財產。

 

被告辯稱

被告張某涵辯稱,張某傑與前妻林某於1954年登記結婚,婚後生育一女張某涵,林某於1971年病逝。原告所述張某傑與周某仁再婚情況屬實。張某傑與周某仁再婚後,周某超、秦某、張某涵都與繼父、繼母共同生活到各自結婚成家。張某傑於2018年12月29日去世。張某傑1981年從西城房管局承租公房,是把A號兩間平房上交後承租的,1998年房改時購買。認可涉訴房屋為張某傑與周某仁的夫妻共同財產。張某傑的父母均先於張某傑去世。張某傑無過繼、收養子女。

之前改造老舊小區,周某仁去自己的親威中居住,張某傑與張某涵共同生活,2016年6月周某仁讓張某涵把張某傑接走,聲稱照顧不了張某傑,故張某涵將張某傑接回張某涵處生活,直到張某傑去世。2016年11月,周某仁起訴張某傑要求離婚並分割財產,後周某仁撤訴。周某仁名下的一套房產已經被周某仁出售,系離婚訴訟中張某涵通過查詢得知,歸張某涵依據遺囑繼承。

 

法院查明

張某傑與周某仁於1973年10月17日登記結婚,二人均系再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周某仁再婚前與前夫育有二子,即周某超、秦某。張某傑再婚前與前妻育有一女,張某涵。再婚後,三子女與張某傑、周某仁共同生活。張某傑於2018年12月29日死亡,張某傑之父張某輝、之母姜某已經死亡。

本案當事人均認可1981年張某傑自西城區房管局承租公房,1998年經過房改,購買涉訴房屋,涉訴房屋為張某傑與周某仁的夫妻共同財產。涉訴房屋所有權於1999年登記在張某傑名下。2014年9月7日,張某傑與T公司簽訂《房屋週轉協議書》,此後周某仁與張某傑搬離涉訴房屋。2016年6月後張某傑隨張某涵生活,至張某傑死亡。

2005年3月28日,周某仁與案外人李某英簽訂《房屋買賣協議》,購買北京市豐台區A號樓房屋,議定價款為40萬元。2005年4月,該房屋登記在周某仁名下。2012年3月5日,周某仁與秦某之妻付某簽訂《北京市存量房買賣合同》,將上述房屋出售,售房款1406600元,同日,上述房屋登記在付某名下。2015年6月,付某與案外人任某簽署《存量房屋買賣合同》,將該房屋以187萬元的價格出售,並辦理了所有權轉移登記。訴訟中,三原告提交照片五張,欲證明上述房屋實際使用人及所有權人是秦某一家,系借名買房,張某傑知道房屋的真正產權人。張某涵對該證據的真實性認可,對證明目的不認可。

2016年11月16日,周某仁起訴要求與張某傑離婚,周某仁撤回起訴。

2017年依張某涵申請,本院宣告張某傑限制行為能力,指定張某涵為其監護人。

訴訟中,張某涵提交《遺囑》,欲證明張某傑訂立遺囑,本案適用遺囑繼承。三原告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及證明目的均不認可。經查,《遺囑》內容為:“我名為張某傑…屬於我的全部財產全部留給我的女兒張某涵個人所有,立此為證。立遺囑人:張某傑2012年x月x日”。

 

裁判結果

一、張某傑名下的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周某仁、周某超、秦某、張某涵繼承,按份共有,其中周某仁佔八分之五、周某超、秦某、張某涵各佔八分之一;

二、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周某仁、秦某返還周某超、張某涵售房款各233750元;

三、駁回周某超、秦某、周某仁、張某涵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張某涵主張按張某傑的自書遺囑繼承,其對遺囑的真實性負有舉證責任。因張某傑已死亡,客觀上無法向其核實情況,亦無其他證據對遺囑的真實性進行佐證,故法院對遺囑的真實性不予認定,本案應按法定繼承處理。

周某仁與張某傑再婚後,周某超、秦某隨兩人共同生活,與張某傑形成具有撫養關係的繼父母子女關係,故兩人為張某傑的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

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有約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遺產,應當先將共同所有的財產的一半分出為配偶所有,其餘的為被繼承人的遺產。涉訴房屋系周某仁與張某傑的夫妻共同財產,其中屬於張某傑的部分為遺產,由周某仁、周某超、秦某、張某涵依法繼承。

北京市豐台區A號樓房屋原登記於周某仁名下,系其與張某傑婚姻存續期間取得,應屬於夫妻共同財產。雖然三原告稱該房系秦某借名買房,但未提交充分證據加以證明,且房屋實際居住人無法作為判斷房屋所有權人的依據,故法院對周某仁該項主張不予採信。因涉訴房屋已轉讓,現張某涵主張分割以秦某配偶付某名義出售所得的款項187萬元,法院予以支持,款項中屬於張某傑的部分應由周某仁、周某超、秦某、張某涵依法分割,並由周某仁、秦某返還。

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張某傑自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29日死亡期間與張某涵共同生活,張某涵照顧其日常生活、陪同就醫並墊付費用,可視為盡到較多贍養義務,法院依法對其予以多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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