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務的罰金和滯納金的區別有什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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滯納金主要是對不按照規定期限依法交税而產生的金額,而罰金則是作為犯罪人向國家繳納規定數額的刑罰方法,兩者的主體都是明顯的不同,可以根據他們的釋義來區別他們。

税務的罰金和滯納金的區別有什麼?

税務的罰金和滯納金區別有什麼?

税款滯納金與税務行政處罰區別在於:按滯納税額依法加收税款滯納金屬於執行罰款,它與税務行政處罰的區別在於:

1、在目的上,税務行政處罰的目的在於對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違法行為予以懲戒,而加收税款滯納金的目的則在於促使不履行納税義務的人迅速履行納税義務,它以納税人、扣繳義務人及其他當事人履行已經明確的納税義務為前提。

2、在法律性質上,引起加收税款滯納金的行為不具有違法性,而加收税款滯納金是防止違法行為發生的警戒措施,對超過法定期限不繳科的納税人,應當遲繳一天就加收一天的滯納金,直至繳税為止,以此來防止不定期履行納税義務。而税務行政處罰以税務違法人的違法行為為前提,它使違法者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比加收税款滯納金範圍更廣,措攤更嚴,不僅只限於金錢給付形式。

3、在構成要件上,税務行政處罰要求行為人具有主觀過錯,不具有主觀過錯的行為造成的違法,不予處罰或者減輕處罰;而加收税款滯納金則不同,它不考慮行為人有沒有過錯,只要在客觀行為上沒有依法履行納税義務,税務機關就要加收税款滯納金,以提醒、促使管理相對人履行義務。

相關知識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對加處罰款和滯納金的最高金額作出了限制性的規定,即加處罰款和滯納金數額均不得超出金錢給付義務的數額。這裏需要認識到,《行政強制法》此條款所説的是“加處罰款”,其不同於對一般税收違法行為的處以罰款。“加處罰款”是在税務機關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情況下,對不繳罰款的再處罰,基數是罰款額。

《税收徵管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納税人未按照規定期限繳納税款的,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期限解繳税款的,税務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税款萬分之五的滯納金。需要釐清的是,這裏的“滯納金”與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所説的“滯納金”內涵是不一致的。

税法有關滯納金的規定在一些情形下並不屬於行政強制法中的行政強制執行措施,比如未按期申報加收的滯納金,就是納税人對佔用國家税款造成國家損失作出的補償。這種情況下,税收滯納金的性質不是執行罰,而是税款孳息。如果税務機關作出查補税款等處理決定後,當事人逾期不繳納相關税款和滯納金,税務機關為督促其儘快履行繳納義務,在原先查補税款和滯納金的基礎上再加收滯納金,才是行政強制法規定的“加收滯納金”的內涵,也才適用行政強制法第四十五條有關加處滯納金上限的規定。

由此可見,税務的罰金和滯納金在本質上有着明顯的區別,一個是税務行政處罰,一般不低於50元,另一個只是因為納税人沒有履行納税義務加收的税款滯納金,一般按納税金額的千分之五加收。而且兩者在徵收目的上也截然不同,一個是主觀上有明顯過錯行為,另一個只是客觀上督促哪壺私人履行納税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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