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失物番外的條件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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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物不同於埋藏物,遺失物是能確定所有者的,所以在捨的遺失物時應及時上交,相關單位應給予上交意識物的行為人一些物質或者精神上的獎勵。但並不是捨得的所有物件都屬於遺失物,遺失物的構成是需要一些條件的,遺失物番外的條件有哪些?

遺失物番外的條件有哪些?

遺失物的條件:

(1)須佔有人喪失佔有;

(2)佔有喪失非出於佔有人自身意思,佔有人如果故意放棄佔有,則為所有權的拋棄行為,將作無主物處理。佔有輔助人或直接佔有人未經主人同意,私自拋棄動產,應認定為非出己意喪失佔有,仍構成遺失物;

(3)須現無人佔有,如果物品已由他人佔有,則不能構成遺失物,如盜竊物品不能構成遺失物;

(4)丟失的須為動產且非無主。

不動產的屬性決定了不能丟失,所以,遺失物只能是動產。由於動產不是基於所有人的意思而喪失佔有,因此,不是拋棄物,而是有主物。遺失物被拾得人拾得後,就在遺失人和拾得人之間形成一種法律關係,拾得人是基於拾得行為而取得遺失物佔有的人,拾得行為為發現遺失物並實施佔有的行為,拾得行為不要求行為人具有行為能力。拾得人拾得遺失物以後,負有通知所有人、遺失人或者其他有受領權的人,並將遺失物返還的義務。在遺失物返還和交付之前,拾得人還有依據善良管理人標準予以妥善保管的義務。

依《民通意見》第94條的規定,拾得物滅失、毀損,拾得人沒有故意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拾得人將拾得物據為己有,拒不返還而引起訴訟的,按照侵權之訴處理。拾得人拒不返還在實踐中有兩種情況:一是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後,未將遺失物據為已有,只是在失主要求返還時,拾得人予以拒絕;二是拾得人自始、公然將始得物據為已有,並拒不返還。不論前者,還是後者,拾得人均應承擔侵權的法律後果。

拾得人是否享有報酬請求權,我國立法暫無明定。理論上有肯定和否定兩種觀點。肯定説認為,世界多數國家都有關於報酬請求權的規定,傳統的拾金不昧上升到法律規定的做法忽視了雙方實際利益的平衡,影響了法律規則實際發揮效力;否定説認為,拾金不昧是我國的優秀傳統道德,如規定報酬請求權,不利於弘揚美德。但從社會實際和法律的制度價值考慮,是有規定拾得人報酬請求權的必要。我國的社會形態已轉化為以利益為核心的市場經濟形態,既然承認以利益為核心,賦予拾得人報酬請求權能夠為遺失物的返還提供激勵機制。從而有利於進一步化解社會矛盾,減少糾紛,同時,報酬請求權的規定也不會使失主損失過多的利益,甚至對失主更為有利。

這也是由於國家對於不動產所有權的轉移管理制度還是相當嚴格所致,一般不會出現不動產所有者不明的情況。遺失物的丟失,是屬於民法管理的範疇,失主在看到關於遺失物的公告後,應在限定期限內認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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