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公司勞動者被辭退誰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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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公司勞動者被辭退誰舉證

一、小公司勞動者被辭退誰舉證

仲裁委員會要求員工證明自己是被公司辭退的,這是違法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3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6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

二、辭退員工補償

《勞動法》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資高於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佈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

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三、勞動法辭退試用期員工的條件

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解僱員工的條件和程序都相對簡單,只要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用人單位一經證實後,就可以解除勞動合同,既無須提前通知,也不必給予經濟補償。但是,用人單位仍須遵守以下幾個條件,而不是任意解除:

1、用人單位是否有證據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如果沒有證據或證據不充分,用人單位不能以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理由辭退員工。對證據的充分性,實踐中主要看兩方面:一是用人單位對某一崗位的工作職能及要求有沒有做出描述;二是用人單位對員工在試用期內的表現有沒有客觀的記錄和評價。

2、用人單位的錄用條件或者錄用標準應當事先告知勞動者,且該標準應當是有明確內容的,比如有數量、質量、標準等詳細內容。

3、用人單位做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應當在試用期內。勞動部《對關於如何確定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請示的覆函》中明確規定,對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的勞動者,企業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若超過試用期,則企業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因此,一旦試用期結束,用人單位就不能以試用期內不符合錄用條件為由解僱員工,這時只能依勞動合同的約定或《勞動法》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很多時候大家被用人單位辭退,雖然得到了一筆數目不小的賠償款,但是心理還是有一點的失落,會對自己的能力進行質疑。很多時候用人單位進行辭退勞動者不但僅僅是因為能力問題,還有很多不為人知的問題,所以勞動者不要質疑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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