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業限制補償期滿後支付是否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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競業限制補償期滿後支付是否合法?

近些年來,大量的用人單位在招聘人員時,要求工作人員簽署競業限制協議,工作人員在遇到這種情況時該如何應對? 對於簽署協議的經濟補償,競業限制補償期滿後支付有是否合法呢?下面本站小編將為您帶來詳細的解答。

我國現行法律規定,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後的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支付,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但對於補償金的支付標準以及提前支付、一次性支付、未及時支付的法律後果未作出明確界定。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發放時間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協商,並在勞動合同或者競業限制協議中作出約定。如果未作約定或者未協商的,應當按月支付。另外,如果用人單位超過三個月未支付的,勞動者可以請求法院解除競業限制協議。

最高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司法解釋第八條規定: 當事人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約定了競業限制和經濟補償,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後,因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三個月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請求解除競業限制約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也有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祕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並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四條:競業限制的人員限於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範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後,前款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係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上述規定明確了競業限制經濟補償金的發放時間及方式,即:該補償不能隨員工的工資一起發放,而必須在員工離職後開始發放,經濟補償金也不能一次性發放,而必須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發放。

在實踐中,很多用人單位藉助其訂立勞動合同的優勢地位,巧立名目,將勞動報酬中的一部分分割出來作為競業限制補償金,故意混淆二者的區別;或者約定低額的補償金、附加補償金支付條件、隨意剋扣等,並披上“提前支付、一次性支付”等看似合理的外衣,企圖使其合法化,對勞動者極不公平。因此,司法實踐中有必要對當事人約定和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金進行定性和分析。

由此可見,競業限制補償期滿後支付是不符合法律的規定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應當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支付,且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2年。仔細閲讀過上文後,相信您對競業限制補償支付有了更進一步的認識和了解,更多相關資料,可以諮詢本站的三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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