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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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訴法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有哪些

一、刑訴法非法證據排除的規定有哪些?

1、以暴力、威脅方法取得的口供和證言,不管內容如何都屬非法證據,都應當排除。

2、公安機關、檢察院、法院,哪個階段發現非法證據,哪個機關予以排除,不得進入下一個程序。

3、檢察院負責追究製造非法證據警察的刑事責任。

4、檢察院向法庭提供的證據,證明證據合法的責任在檢察院,不在被告人和辯護人。

5、法院開庭時,當事人和律師都有權利向法官提出非法證據排除申請。提出申請時不用舉證,只需提供線索或者材料。

6、檢察院、法院根據當事人、律師提供的線索(警察姓名、警號)有權通知該警察出庭説明情況。被通知的警察應當出庭。

7、查清是非法證據的,予以排除,查不清是否非法取證的(不能排除非法取證),對有關證據也應當予以排除。

二、什麼是合法證據?

“非法證據”的對稱。證據的形式、收集、出示和查證都符合法律規範,具有可採性的證據。證據合法性的核心問題是解決證據材料的證據能力問題。證據能力,又稱為證據資格,是指證據資料在法律上允許其作為證據的資格。

我國刑事訴訟中,法律對合法證據的要求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1、證據必須具備法定形式、具有合法的來源;

2、證據應當由法定人員依法定程序予以收集;

3、證據必須經法定程序出示和查證。

在我國,對於非法取得的證據材料是否可以作為證據採用,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法學界認識也有分歧。我國已簽署加入的聯合國《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第15條規定:“每一締約國應確保在任何訴訟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經確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為證據,但這類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訊逼供的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1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265條也規定,以刑訊等非法手段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據此,在刑事訴訟中,應當排除以刑訊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其實,訴訟活動當中的非法證據跟合法證據是相對的,偽造或者刑訊逼供而收集的一些所謂的證據肯定是非法的,另外,現在我國相關法律制度當中對司法部門收集證據的合法性,特別是程序上的合法性是比較缺乏立法約束的。證據是訴訟活動的核心所在,非法證據對訴訟活動的影響是很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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