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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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對非法取得的供述和非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證據予以排除的統稱,也就是説,司法機關不得采納非法證據,將其作為定案的證據,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非法證據的範圍包括:
1、執法機關違反法定程序製作的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2、在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時製作或調查收集證據材料;
3、律師或當事人採取非法手段製作或調查收集的證據材料;
4、執法機關以非法的證據材料為線索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
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

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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