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是怎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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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一般是在刑事訴訟中才會適用的。此時就會對收集證據的手段、途徑進行了限制,如果是非法收集而來的證據,那麼就不會被法院採納,自然也就無法起到證明作用。具體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是怎樣的呢?請一起在下文中進行了解吧。

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是怎樣的

一、非法證據的界定

非法證據,即違反法律規定收集或提取的證據,又可稱為“瑕疵證據”。“非法證據”的概念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的非法證據包括三種:(1)形式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證據,如舉報犯罪的匿名信,因不明證人身份,只能作為破案線索,不能作為訴訟中的證據;(2)主體非法的證據,即不具備法定取證主體資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證據,如私人偵探通過偵查手段獲得的證據;(3)程序或手段非法的證據,即通過不符合或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手段取得的證據,如通過刑訊逼供,非法搜查、偵查陷阱等方式取得的證據。狹義的非法證據僅指第三種。

如何對待非法證據,世界各國的法律界有不同的觀點,世界各國在立法上或司法實踐中也有不同的做法。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幾種:

(1)真實肯定説。凡是經查證屬實的非法證據,都可以採納。

(2)一律排除説。凡是非法證據,一律排除,不得采納。

(3)排除加例外説。非法證據一般都要排除,但法律規定在一些例外情況下可以採納,如嚴重刑事案件中的例外、善意違法的例外、危害不大的例外等。

(4)線索轉化説。非法取得的證據不能直接採納為訴訟中的證據,但是可以用作證據線索,經合法程序或手段轉化之後,可以採納。

(5)區別對待説。非法取得的證據要區別對待,既不要一概肯定,也不要一律否定。具體來説,又有以下幾種做法:第一,不同種類的證據要區別對待,例如,非法取得的言詞證據必須排除,非法取得的實物證據不必排除;第二,不同程度的違法行為要區別對待,例如,嚴重侵犯人權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輕微違反程序規定的非法證據不必排除;第三,不同情況的案件要區別對待,例如,一般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必須排除,嚴重刑事案件中的非法證據不必排除;第四,證據與行為人要區別對待,例如,違法收集的物證可以採納,但是違法收集證據的偵查人員要受到處罰。總之,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二、非法證據的排除規則是怎樣的

證據合法性標準的基本要求之一是排除非法證據。從這個意義上講,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是證據採納標準的補充。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凡經查證確實屬於採用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最高人民檢察院頒佈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嚴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證據。以刑訊逼供或者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不能作為指控犯罪的根據。”

縱觀我國有關法律的規定,我們的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應該屬於“區別對待説”,即有些情況下要排除,有些情況下可以不排除,而且法律賦予審判人員較大的自由裁量權。

司法工作人員要是採取非法手段來收集證據,此時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另外還會依法追究司法工作人員的法律責任,畢竟在採取非法手段的時候往往也是會對他人的人身、財產造成侵權,嚴重的甚至還會被認定為刑事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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