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XX訴朱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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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危XX,男。

危XX訴朱XX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萬克勤,江西汝河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朱XX,男。

委託代理人於XX,江西汝河律師事務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

負責人裴X,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楊俊、田XX,江西XX律師。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

原告危XX訴被告朱XX、被告保險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審判員桂XX主審,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危XX及其委託代理人萬克勤、被告委託代理人於XX、被告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楊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危XX訴稱,2013年1月30日,原告駕駛二輪摩托車(贛FXXX),在縣城龍山大道西XX,與被告朱XX駕駛的浙JXXX號小型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危XX受傷的交通事故。原告受傷被送到東鄉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99天,花去醫療費44312.24元,被告支付40000元。

本次交通事故經東鄉縣交警大隊事故認定書認定為,被告朱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肇事的浙JXXX號小型客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交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投了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原告訴請要求:1、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4312.24元,後續治療費8000元,誤工費1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70元,營養費1200元,護理費7650元,交通費400元,傷殘賠償金15656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790.3元,共計訴請106878.54元;2、訴訟費用、鑑定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朱XX辯稱,1、對事故發生無異議,其車已經在保險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險;2、其墊付了40000元給原告,要求原告返還。

經審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16時15分左右,被告朱XX駕駛浙JXXX號小型客車,沿東鄉縣龍山大道西XX與子山路交叉路口處路段,遇原告駕駛贛FXXX二輪摩托車時,因路面剛灑過水,朱XX在避讓原告駕駛贛FXXX二輪摩托車過程中二車發生碰撞,造成危XX受傷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傷之後,當即被送到東鄉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99天,花去醫療費44312.24元,被告支付40000元。原告的傷情經江西博中司法鑑定中心,作出了贛博中司鑑中心(2013)殘鑑字第2092號意見書,認定原告危XX傷殘十級,休息期為180天,營養期60天,護理期90天,後續治療費用為8000元。訴訟期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鑑定,經江西求實司法鑑定中心,作出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後續治療費7000元,休息期154天,護理期和營養期84天,醫保範圍用藥審核核減金額1516.42元。本次交通事故,經東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勘查認定,作出“東公交認字(2013)第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朱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本院還查明如下事實:

1、原告受傷之後,當即被送到東鄉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99天,花去醫療費44312.24元,經鑑定醫保範圍用藥審核核減金額1516.42元,醫療費用為:42795.82元,其中被告朱XX墊付40000元。有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予以證實。

2、肇事的浙JXXX號小型客車,車主為被告朱XX,該車在被告保險公司投交了交強險,第三者商業險投了100萬元及不計免賠險。交強險中的責任限額為有責任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

認定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原告身份信息、東公交認字(2013)第184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贛博中司鑑中心(2013)殘鑑字第2092號意見書,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醫療費發票、用藥清單、疾病證明書、出院記錄,證明材料等證據材料及庭審筆錄在卷佐證,經法庭核實,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及財產權受法律保護,造成公民身體傷害和財產損失的,應由侵權人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被告朱XX駕車時思想麻痺,行經交叉路口處路段時,未降低行駛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規範安全駕駛、文明駕駛、未確保安全行車,其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二款之有關規定,是引發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應承擔本次事故全部責任。東鄉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分析和責任認定所依據的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書予以確認。被告朱XX駕駛肇事車輛浙JXXX號小型客車,在保險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強制責任保險和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之規定,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先行賠償原告的損失,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的損失,由交通事故責任人按各自應承擔責任進行賠償。

對於原告方的經濟損失,本院根據原告和被告方的訴辯意見及相關的法律、法規,核實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受傷之後,當即被送到東鄉縣人民醫院治療,住院99天,花去醫療費44312.24元,本院結合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經鑑定醫保範圍用藥審核核減金額1516.42元,醫療費用為:42795.82元,其中被告朱XX墊付40000元;二、營養費,本院結合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確定為12周×7=84天,故其營養費計算為20元/天×84天=1680元;原告訴請要求每天按30元計算標準過高,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住院期為99天,原告主張每天按30元計算標準合理,予以支持,故計算為30元/天×99天=2970元;四、護理費,本院結合人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確定為12周×7=84天,按在崗職工服務業平均工資標準計算,故原告護理費具體計算為85.3×84天=7165.2元;五、誤工費,本院結合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誤工時間為22周×7=154天。在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在杭州餘杭區喬司劉於東服裝廠經營部工作的證明材料,工資表,有暫住證、相關的證明材料等足以證明其月工資收入2400元,故其誤工費計算即2400元/月/30天×154天=12320元;六、傷殘賠償金,原告為農業家庭户口,户口所在地是鄧家鄉橫XX一組2號,在本案中,原告主張其按農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其傷殘等級為十級,本院予以採納。江西省XX農民人均純收入的標準是8781元/年,故其傷殘賠償金計算為8781元/年×20年×10%=17562元;七、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結合原告所提供的户籍信息,證明材料等相關證據,予以確定,原告的子女危XX撫養費為256.5元,危佳慶的撫養費為5429.8元,父母危金財生活費為1710元,劉年花的生活費2394元,共計9790.3元;八、鑑定費為原告的合理損失,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正規票據確認其該項損失為1900元;訴訟期間,被告保險公司申請重新鑑定,經江西求實司法鑑定中心,作出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鑑定費為3831元,因該鑑定由保險公司申請,費用由其交納,但鑑定意見與原告申請的鑑定意見主要結論相同,故該鑑定費用由被告保險公司承擔;九、關於交通費,因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費用票據,但考慮到交通費是必然發生的費用,本院結合住院天數、就醫地點、陪護人數、次數酌情確定為400元。十、精神撫慰金,因該次事故的發生,導致原告傷殘十級,其精神遭受痛苦,原告有權向被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但具體數額應綜合考慮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後果、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及本地區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確定,綜合以上情況,本院酌定為3000元;十一、後續治療費,本院結合贛求司(2014)醫鑑字第0240號法醫學鑑定意見書,確定為7000元。

同時,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10000元項下負責賠償醫療費,診療費,住院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必要的、合理的後續治療費,整容費和營養費,在本案中,原告的醫療費用項賠償損失有:醫療費42795.82元,營養費1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70元,後續治療費7000元,以上共計54445.82元,已經超過了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應由被告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先行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已經超過部分為54445.82元-10000元=44445.82元。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約定,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項下賠償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誤工費,被保險人依照法院判決或者調解承擔的精神損害撫慰金,在本案中,原告的傷殘損失項有:護理費7165.2元,誤工費12320元,傷殘賠償金17562元,被撫養人生活費9790.3元,交通費400元,精神撫慰金3000元,以上共計50237.5元,未超過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110000元,故應由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全部予以賠償。對於超過交強險部分的損失,由被告保險公司全部賠付54445.82元-10000元=44445.82元(被告朱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鑑定費1900元,根據事故責任劃分,被告朱XX負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責任,故鑑定費1900元,應由被告朱XX承擔。事故發生之後,被告朱XX先行墊付醫藥費40000元,應予以返還。綜上,被告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10000元+50237.5元)=60237.5元,超過交強險部分還應賠償44445.82元,被告保險公司共計應賠償原告104683.3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法》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五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危XX損失(10000元+50237.5元)=60237.5元,在商業第三者責任險限額內賠償原告損失44445.82元,共計應賠償原告104683.32元;

二、原告危XX返還被告朱XX墊付的醫藥費38100元;

三、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以上債務均自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2478.8元,由被告朱XX負擔2478.8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交納相應的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於江西省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將上訴案件受理費交款單複印件遞交本院,如在上訴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 判 長  鄒XX

審 判 員  桂XX

助理審判員  梅XX

書 記 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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