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名下房屋為部分子女出資購買老人去世其他子女能繼承嗎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1W

原告訴稱

父母名下房屋為部分子女出資購買老人去世其他子女能繼承嗎

趙某霖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依法繼承北京市西城區一號2、3、4、18、19號房屋五間,確認趙某霖繼承享有上述房屋50%產權份額並作出析產處理(趙某霖主張2號和19號房屋所有權,並按照繼承份額給付其他繼承人折價補償)。

趙某霖的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支持我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主要

事實及理由:一審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裁判結果錯誤。1.登記在林某名下位於北京市西城區一號2、3、4、18、19號房屋五間(以下簡稱案涉房屋),孫某文、孫某武未提交證據證明是其父母出資購買;2.案涉房屋購買於趙某英與林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屬於夫妻共同財產。趙某英去世時未留遺囑,其中一半房產應為趙某英的遺產,由趙某英的繼承人法定繼承。林某無權處分趙某英的財產,該部分應為無效。林某去世後,案涉房屋為趙某聰與趙某傑共同共有,趙某聰去世後,趙某霖可繼承趙某聰的遺產;

3.購買案涉房屋時,根本不需要趙某傑夫妻出資。趙某聰於1951年2月17日賣掉一套房,於1951年3月15日購買了案涉房屋,時間能夠銜接。趙某傑當時沒有錢,假如有錢買房也不需要以林某名義購買;4.案涉房屋其中北房兩間一直由趙某霖一家以所有權人身份居住使用,已在此生活四代。趙某聰對案涉房屋於1984年變更到趙某傑名下並不知情。趙某聰、趙某傑、趙某旭三人生前與孫某文、孫某武從未對北房兩間主張過權利。趙某霖一家因房屋老化於1989年進行了翻蓋和擴建,對此孫某文、孫某武未提出異議;

5.孫某文、孫某武一家霸佔祖產。1984年趙某傑持林某遺囑以被繼承人死亡的名義將案涉房屋辦理至其名下,當時林某尚在人世,故房產檔案註明欠死亡證明。

 

被告辯稱

孫某文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意見為:趙某霖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房屋是趙某英與林某的夫妻共同財產,不應支持其上述主張。

孫某武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答辯意見為:趙某霖應對其主張案涉房屋是趙某英與林某的夫妻共同財產承擔舉證責任,我方不應承擔舉證責任。案涉房屋是我父母趙某傑與孫某君出資,委託林某於1951年代買,購房主體是趙某傑夫婦,趙某聰不是案涉房屋共有人,趙某霖無權繼承。

 

法院查明

趙某英與林某系夫妻,育有二子女:趙某傑、趙某聰。1954年4月14日趙某英因死亡註銷户口;根據雙方當事人陳述:趙某英生前有一小老婆名秦某慧,二人未進行結婚登記、未生育子女,趙某英去世後,秦某慧改嫁、林某未再婚;1985年10月30日林某因死亡註銷户口。趙某傑與配偶孫某君只有一次婚姻,育有二子女:孫某文、孫某武;1978年5月孫某君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遺囑,其父母均先於其本人去世;此後趙某傑未再婚,1986年4月趙某傑去世。

趙某聰與配偶周某蘭只有一次婚姻,育有二子女:趙某旭、趙某霖;1976年1月周某蘭因死亡註銷户口,其生前未留有遺囑,父母均先於其本人去世;此後趙某聰未再婚,1992年4月趙某聰去世;2012年9月趙某旭去世,生前未婚未育。

1951年3月15日,林某購買一號房屋6間(瓦房3間、灰房3間);1960年8月房屋產權登記在林某名下,登記房屋為4間(瓦房2間、灰房2間),根據房屋登記檔案中產權情況記載:“1.徵餘,2.所有證注60.8.1折一間。”

1982年10月林某在北京市西城區公證處辦理遺囑公證,遺囑內容為:“我立本遺囑,將我所有的房產作如下處理:座落在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四間遺留給我女兒趙某傑。本遺囑壹份我個人保存。”該遺囑落款處有捺印,記載時間為1982年10月8日。1982年10月11日,公證處出具公證書,內容為:“茲證明林某,女,於一九八二年十月八日在其家中西城區一號屋內,在我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遺囑上按手印。”根據上述遺囑公證卷宗檔案內容:《辦理國內公證申請表》中載明:“申請公證內容:我有房屋一所,坐落在西城區一號,有房屋四間。該四間房子原系我女兒的錢買的,現在我要立個遺囑遺留給我的女兒趙某傑。請為我辦個遺囑公證”;

出證報批籤中載明:“內容提要:林某有房產一所,原系其女兒趙某傑寄錢買後落其名字,為歸還女兒從而為將來死後避免糾紛,故立遺囑留給其女兒,房產經查屬實。”本案審理過程中,趙某霖認為上述遺囑公證存在以下問題:即林某在辦理遺囑公證時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進行遺囑公證過程中未對林某身體情況進行詢問和核實、公證遺囑中存在多處修改且未有林某的簽字確認、林某的遺囑屬代書遺囑但只有一名公證員簽字等,並於2019年1月向公證處針對公證書提出複查申請,該公證處於2019年6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

表示:“依據司法部頒發的《公證程序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公證事項的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書有錯誤的,可以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公證之日起一年內向出具該公證書的公證機構提出複查,但能證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複查的期限自公證書出具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根據上述規定,該公證事項已經超過提出複查期限,故對趙某霖遞交的複查申請不予受理。”

1984年6月,北京市西城區一號(舊地址為:北京市西城區一號)2、3、4號房屋5間,通過文繼承方式發還產權,登記在趙某傑名下。根據房屋登記檔案內容:《審查事項註記表》記載:“84年6月2日1)產權人趙某傑有證4間發還,2)補產權人章,收回臨時產權通知後發證,3)產權人林某已故經公證由其女兒趙某傑繼承,公證(82.10);84年12月2日產權人趙某傑所有證由孫某文代領,附孫某文保證一份。”

房屋登記檔案中附:説明一份,載明:“因我母親趙某傑身患疾病行動較困難,這次辦理換“正式”北京市房產所有證手續就委託我來辦,如有其他問題,由我本人負責。孫某文84.12.2”;文字材料一份,載明:“生前贈契欠死亡證明。”

1994年9月,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號2、3、4房屋5間通過繼承公證轉移所有權登記至孫某文、孫某武名下,由二人共有。2010年4月,孫某文、孫某武通過析產,由孫某文取得原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西數一間、3號房、4號房西數一間,由孫某武取得原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東數一間、4號房東數一間;現孫某文在上述地址登記房屋房號為3號、18號、19號,孫某武在上述地址登記房屋房號為2號、4號。

2015年4月孫某文、孫某武對趙某霖提起排除妨礙糾紛,要求趙某霖騰退使用的涉案北京市西城區一號院內房屋,後孫某文、孫某武撤訴。同年7月,趙某霖對孫某文、北京市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原北京市房地產管理局向孫某文頒發的涉案房屋產權證,後法院裁定駁回趙某霖的起訴;趙某霖對上述裁定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定維持。2016年9月,趙某霖對北京市規劃和國土資源管理委員會提起行政訴訟,要求撤銷孫某文取得的涉案房屋產權證,後法院認為趙某霖與被訴行政行為不具有直接的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係,不具備提起行政訴訟的主體資格,裁定駁回趙某霖的起訴;趙某霖對上述裁定不服提出上訴,二審裁定維持。

2017年4月,孫某文、孫某武對趙某霖、案外人吳某濤提起排除妨害糾紛,法院作出民事判決書,判決:趙某霖和案外人吳某濤將涉案北京市西城區一號2號、19號房屋及南側擴建部分騰退,交孫某文、孫某武收回。後趙某霖、案外人吳某濤對上述判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認為一審法院在法庭辯論終結後准許變更訴訟請求,但未就變更後的訴訟請求恢復法庭調查及法庭辯論,剝奪了趙某霖和案外人吳某濤的訴訟權利,違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現上述案件因趙某霖提起本案訴訟,故中止審理。

訴訟中,就涉案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的來源一節,趙某霖起初表示:林某為二號房屋房主,系出賣二號房屋購買涉案房屋;此後又表示:解放趙某英有多處祖產,與其兄弟姐妹未分家,涉案房屋是出賣趙某英家庭財產二號房屋購買,用於趙某英全家在京生活居住、使用。孫某文、孫某武表示:二號房屋與涉案房屋沒有關聯,涉案房屋是孫某文、孫某武父母出資購買。就孫某文、孫某武提出的趙某霖主張權利超過法律保護期限一節,趙某霖表示:其主張權利的實質是對共有物的析產、分割,不受時效的限制。

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涉案房屋是否屬於被繼承人趙某英、林某的遺產?趙某霖主張的權利能否得到保護?

夫妻共同財產應當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雙方共同作出貢獻或協力取得的財產。本案中,結合法庭調查內容,就購買涉案房屋的款項來源一節,趙某霖作出多種事實陳述(或表示款項來源出賣林某所有房屋、或表示款項來源出賣趙某英與兄弟姐妹間的家庭財產),但均未充分舉證證明;孫某文、孫某武表示購房款來源於其父母趙某傑、孫某君出資,且結合林某辦理遺囑公證卷宗中的接談筆錄內容,林某亦認可購房款來源於趙某傑,故法院對孫某文、孫某武陳述的房款出資事實予以確認。

就購買涉案房屋的主體確定一節,孫某文、孫某武表示:系趙某傑、孫某君夫婦意圖復員回京後居住而購房,購房時二人身處外地,故將款項寄給林某購買;林某亦在辦理遺囑公證時表示房屋非其所有,系趙某傑寄錢其購買,歸趙某傑所有,欲將房屋返還。法院認為,結合林某在遺囑公證過程中的真實意思表示:其自身未有享有涉案房屋所有權的意思,認為房屋系趙某傑出資,應歸趙某傑所有,因代為辦理購房事宜,產權登記在其名下;現趙某霖未能提出相反證據證明趙某英、林某有共同購買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據此可以認定林某的購房行為具有隱名代理性質,實際購房主體應為趙某傑夫婦。

訴訟中,趙某霖雖依據林某年齡,抗辯林某在辦理遺囑公證時已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但未能就主張事實向法庭舉證證明,法院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採納,並確認辦理遺囑公證過程中林某的表述內容為其真實意思。綜合上述分析,涉案房屋雖於趙某英、林某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但實際購買主體和款項來源均為趙某傑夫婦,故房屋實際權利人為趙某傑夫婦。另根據查明事實,林某設立公證遺囑的目的,在於將涉案房屋物歸原主、避免糾紛,房屋發還產權時雖無證據證明其已去世,但房屋參照遺囑內容登記在趙某傑名下後其亦未提出異議,故法院對房屋登記予以確認。

現趙某霖以涉案房屋為趙某英、林某夫妻共同財產,房屋自林某轉移登記至趙某傑名下侵犯了趙某聰對涉案房屋享有的繼承權利,要求重新對房屋進行繼承、析產的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二審期間,趙某霖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組新證據:一、2020年6月10日證人趙某鵬的證人證言光盤,欲證明趙某英的任職情況、購買房屋情況;二、2015年6月30日、2018年1月8日、2018年6月8日,孫某文、孫某武訴趙某霖排除妨害糾紛案件一、二審開庭筆錄,欲證明孫某文、孫某武認可案涉房屋是林某的,其母親趙某傑通過遺囑公證的方式取得房屋,不存在借名買房的事實;

三、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欲證明林某於1985年10月死亡,一審法院未明確林某去世時間,導致本案基本事實未查清。經質證,孫某文、孫某武認為證據一不屬於新證據,不予質證;對證據二、三的真實性認可,但不認可關聯性及證明目的。孫某文、孫某武未向本院提交新證據。

趙某霖對一審法院認定以下事實有異議:“孫某君只有一次婚姻”,其認為孫某君在與趙某傑結婚前還有一次婚姻,系再婚,但對此節未提交任何證據。孫某文、孫某武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無異議。本院對一審法院查明的無爭議事實予以確認。

 

裁判結果

駁回趙某霖的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本案爭議焦點為原判對案涉房屋的購房出資人是林某夫婦還是趙某傑夫婦的認定及對房屋的處理是否適當。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趙某霖上訴主張案涉房屋系趙某英與林某出資購買於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應屬其夫妻共同財產。結合本案現有證據,林某在辦理遺囑公證卷宗中的接談筆錄內容顯示,林某本人認可登記於其名下的案涉房屋的購房款來源於趙某傑,且表示房屋非其所有,系趙某傑寄錢其購買,歸趙某傑所有,欲將房屋返還。趙某霖雖曾對該公證效力提出過複查異議,因已超出20年的法定複查期限,未能推翻該公證遺囑的效力。

庭審中,趙某霖為證明其上訴主張向法院提交了三組新證據,法院認為該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趙某霖關於案涉房屋系林某與趙某英夫婦出資購買的事實主張,亦無法推翻公證遺囑記載內容所證明的趙某傑出資購買案涉房屋的事實,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綜上,在爭議各方均未能提交直接證據證明案涉房屋實際出資人的情況下,法院依照案涉房屋原登記產權人林某所作遺囑公證內容,認定案涉房屋的實際購房主體為趙某傑夫婦,證據充分,法院予以採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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