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與子女約定老人房屋在其去世後歸部分子女 - 後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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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繫我們予以撤銷。)

父母與子女約定老人房屋在其去世後歸部分子女,後其他子女不認可糾紛

原告訴稱

林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確認林某傑林某蘭林父林母2012年簽署的《協議》合法有效。

事實和理由:林某傑林某蘭系兄妹關係,北京市朝陽區某1號房屋(以下簡稱某1號房屋)為雙方的父親林父享受單位配售政策分得的住房,於2008年5月23日購買,並於2013年4月8日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房屋購房款及裝修款共計50萬元,由林某傑支付。

2012年12月30日,林某傑林某蘭以及二人的父親林父、母親林母四人簽署《協議》,約定:“父母同意此房屋歸林某傑所有,林某傑支付45萬元給林某蘭作為補償”,此協議簽訂後4天,2013年1月3日林某傑林某蘭轉賬50萬元,多支付的5萬元,是林父購買房屋時,林某蘭曾經墊付5萬元,林某傑在轉賬時將該5萬元與協議約定的45萬元一併轉賬給林某蘭。後林父2014年4月17日去世,林母2016年8月22日去世。父母去世後,林某傑林某蘭協商房屋產權變更事宜,但林某蘭不予配合,故林某傑訴至本院。

 

被告辯稱

林某蘭辯稱:不同意林某傑的訴訟請求。第一,某1號房屋系央產房,屬於政策性保障住房,《協議》系借名買房協議,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且簽訂《協議》時,某1號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按照法律規定,未取得權屬登記的房屋不得轉讓,故按照法律規定,上述《協議》系無效的,關於《協議》無效的主張,我方僅作為抗辯意見提出,不提出反訴請求。

第二,某1號房屋屬於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按照規定,該房屋僅限於職工自住,不得上市交易。

第三,林某傑家庭名下在京已經有兩套住房,其請求違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購政策的規定。

 

法院查明

林父林母系夫妻關係,二人育有子女二人,林某傑林某蘭2008年5月23日,某單位房管處作為配售單位,趙某君作為出售人,林父作為買受人簽訂《新聞出版總署配售騰退已購公房按經濟適用住房價格買賣合同》,約定:所購住房基本情況:朝陽區某1號,總房款合計肆拾貳萬柒仟捌佰元整(427800元)。2013年4月18日,林父取得某1號房屋的所有權證。

2012年12月30日,林父林母林某傑林某蘭簽訂《協議》,約定:父親林父原有住房54平方米,因住房面積未達標,單位補差20平方米住房已給兒子林某傑所有,父親給女兒林某蘭肆萬元作為購房補償。2008年父親林父原有住房(54平方米)由單位調換至某1室,面積94.7平方米,該處房屋的購房款和裝修款由兒子林某傑出資,共計人民幣伍拾萬元;林某傑再支付肆拾伍萬元給林某蘭作為補償,父母同意將某1室住房歸兒子所有(在國家政策條件允許時辦理產權過户手續),父母具有永久居住權。父母今後的生活、醫療等費用由兒子和女兒各自承擔50%。

2013年1月3日,林某傑林某蘭支付50萬元。林某蘭認可收到上述匯款,但是主張購買某1號房屋其共計出資6.97萬元,上述50萬元款項系償還的林某蘭墊付的某1號房屋的購房款以及對之前補差20平米房屋的補償,但是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2014年4月17日,林父去世,2016年8月22日,林母去世。經詢,林某傑林某蘭均表示林父林母無其他第一順位的繼承人。

庭審中,林某蘭主張《協議》的性質系借名買房合同,損害了社會公共利益,且簽署《協議》時某1號房屋尚未取得房屋產權證,亦違反了法律規定,故《協議》無效。林某傑認可《協議》的性質是合同,但否認系借名買房合同。

庭審中,林某蘭表示林某傑家庭名下目前已有兩套住房,並主張某1號房屋系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協議》違反了北京市住房限購政策的規定以及國家機關事務管理局頒佈的《關於加強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的規定,根據該通知的規定,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僅限於職工自住,在有關上市交易辦法出台前,不得上市交易、出租、出借,也不得擅自改變住房用途。經詢,林某傑認可某1號房屋系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亦認可其家庭名下目前在京有兩套住房。

庭審中,林某蘭表示其系受父母脅迫簽署《協議》,但是未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裁判結果

確認林父林母、原告林某傑及被告林某蘭2012年12月30日簽訂的《協議》有效。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按照法律規定,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本案中,林父林母林某傑林某蘭簽訂《協議》時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該《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協議》內容亦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也不存在其他無效情形。現林某傑要求確認《協議》合法有效,於法有據。林某蘭雖表示系受父母脅迫簽署《協議》,但未提供證據證明,故法院對其該項意見不予採納。

關於林某蘭主張的《協議》系借名買房合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且簽署《協議》時某1號房屋尚未取得產權證,故《協議》無效抗辯意見,因林某傑不認可該協議為借名買房合同,林某蘭亦未提供其他證據加以證明,且簽署協議時該房屋是否取得產權證不影響《協議》本身的效力,故對於林某蘭的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不予採納。

關於林某蘭主張的《協議》違反《關於加強中央在京單位保障性住房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以及北京市住房限購政策規定的抗辯意見,因上述規定並非法律、行政法規,不影響《協議》本身的效力,故對林某蘭的該項抗辯意見,法院亦不予採納。故林某傑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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