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XX與黃XX、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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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張XX,男,1959年出生,漢族,城鎮居民。

張XX與黃XX、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呂X,男,1968年出生,漢族,教師。

委託代理人楊XX,重慶XX律師。

被告黃XX,男,1974年出生,漢族,駕駛員。

委託代理人冉XX(被告之妻),1979年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委託代理人李XX,重慶XX律師。

被告冉XX,女,1979年出生,漢族,農村居民。

原告張XX訴被告黃XX、冉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後,於2013年11月2日依法追加XX號客車的實際所有人冉XX為本案被告,本案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黃常鳳獨任審判,分別於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2月11日、2014年1月8日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第一次開庭,原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呂X、楊XX,被告黃XX的委託代理人李XX、冉XX到庭參加訴訟;第二次開庭,原告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呂X、楊XX,被告黃XX的委託代理人李XX,被告冉XX(即黃XX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第三次開庭,原告張XX的委託代理人呂X,被告冉XX(即黃XX的委託代理人)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張XX訴稱,2013年6月20日10時20分許,被告黃XX駕駛車牌號為XX號小型客車在芙蓉西XX將原告撞傷,原告即被送至武隆縣福康醫院治療,之後轉入武隆縣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原告為右側顳葉挫裂傷、顱底骨折,住院治療60天后經巷口鎮水陸派出所調解,雙方協商出院。於2013年9月23日經重慶市南川司法鑑定所鑑定為十級傷殘,該事故造成原告重大經濟損失和精神痛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賠償原告傷殘補助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誤工費、後續治療費、精神損失費、鑑定費等共計78000元;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庭審中,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1.被告賠償原告殘疾賠償金45936元、誤工費8103.58元、護理費984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860元、醫療費48740.63元(其中41000元被告已經支付)、交通費799元、住宿費200元、鑑定費1950元、後續醫療費3000元、精神損失費5000元,合計125429.21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訴訟請求:

1.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擬證明被告黃XX負全責,原告無責任。

2.病歷材料,擬證明原告治療情況,及住院62天。

3.重慶市南川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意見書兩份,擬證明原告受傷後的傷殘等級、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時限;

4.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司法鑑定書兩份,擬證明原告受傷後的後期醫療費為3000元以及原告的傷殘等級、護理期限、誤工期限。

5.門診醫藥費專用收據15張及處方箋,擬證明原告出院後花去治療費7740.63元。

6.交通費發票11張及收條、證明各一份,擬證明原告花去交通費799元。

7.住宿費發票,擬證明原告花去住宿費200元。

8.鑑定費發票2份,擬證明花去鑑定費1950元。

9.證明、勸導員證、武隆縣XX公司出具的證明、治安巡邏工作證,擬證明原告從事四項工作。

10.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擬證明原告為城鎮居民,應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賠償金額。

被告黃XX辯稱,對事故發生經過和責任的劃分無異議,但首先,交通事故糾紛已經由武隆縣交通警察巡邏大隊調解,達成了賠償協議,已經屬於民事合同性質,不應按侵權主張。其次,被告黃XX已經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用,且請冉X明專門護理了原告一個月,在住院期間被告預付了1800元給原告,出院時又支付了2000元給原告,應予抵扣。再次,原告沒有產生誤工費,原告是居委的巡邏員,受傷時是上班期間,性質上是工傷,原告本應申請工傷賠償,且居委並沒有扣原告工資,至今一直髮放工資給原告,故原告不應再主張誤工費。最後,對原告主張的殘疾賠償金和後續治療費不應支持,答辯人認為鑑定不客觀、不真實,鑑定檢查提到“神經系統未見異常、精神情緒穩定、思維語言正常”,足以證明原告傷後在神經方面的影響沒造成功能障礙,不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傷殘評定第4.10.1.a項規定,構不成十級傷殘。且神經方面沒有受影響,更不需要後續治療費,後續治療費本來也是不確定的,現在主張不符合法律規定。

被告黃XX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1.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擬證明原告妻子冉XX和呂X代表原告簽署了協議書,且被告請人護理了原告一段時間,預付給原告1830元,同時原告的工資為800元,還證明損害賠償已經轉化為合同性質。

2.巷口鎮治安巡邏隊6、7、8月補助表,擬證明原告受傷後,每月領取了工資800元,沒有造成誤工。

3.巷口鎮梓潼社區居委的證明一份,擬證明原告受傷前為治安巡邏員。

XXX檢查報告單4張、住院病案首頁、入院出院記錄,擬證明CT檢查未見顱骨骨折,病歷不真實。

5.收條,擬證明出院時,被告黃XX又支付了2000元給原告。

6.證人冉X明的出庭證言,擬證明被告請人護理了原告一個月,且預付了原告3800元。

7.鑑定費發票,擬證明重新鑑定花去鑑定費2000元。

被告冉XX辯稱,同意黃XX的答辯意見。

被告冉XX提交以下證據以支持其抗辯理由:

1.行駛證,擬證明車輛屬於被告冉XX所有。

2.結婚證,擬證明二被告系夫妻關係。

雙方當事人對上述證據進行質證後分別發表如下質證意見:

被告黃XX、冉XX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提交的證據2有異議,認為雖然住院屬實,但並未造成原告顱底骨折。對提交的證據3有異議,認為都是以顱底骨折的診斷進行鑑定的。對提交的證據4有異議,不應支持後續治療費,但對鑑定意見中描述的內容無異議,證明神經系統正常。且傷殘鑑定是根據原告自述的頭昏等情況確定的傷殘等級,不客觀真實。對提交的證據5真實性無異議,但處方箋均為手寫的,應提交用藥清單進行核對,對關聯性有異議。對提交的證據6中的交通費發票真實性、關聯性無異議,但只應計算一個人的。對包車費的真實性無法確認,且是原告單方委託鑑定時產生,且鑑定結論被推翻了的,不應支持交通費。對提交的證據7有異議,是早上去重慶鑑定的,不可能產生住宿費。對提交的證據8真實性無異議,但不應由被告承擔。對提交的證據9中多位證明人出具的證明有異議,證據形式不符合法律規定,且真實性不予認可。對工作證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對武隆縣XX公司出具的證明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有異議,無工資表予以印證。對治安巡邏員工作證無異議,但不能證明原告的觀點,對關聯性有異議。對提交的證據10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

原告張XX對被告黃XX提交的證據1真實性無異議,但對關聯性有異議,不能證明被告觀點,原告是自由職業者,巡邏員只是晚上巡邏,巡邏員的工資不是原告的全部工資,且該調解協議並未達成,工傷與第三人責任並不矛盾。對提交的證據2真實性無異議,確實領取了工資,但不能證明原告的全部工資是800元。對提交的證據3真實性無異議。對提交的證據4真實性無異議,病歷載明瞭屬於顱底骨折,鑑定時也進行了CT照片證實的。對提交的證據5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對提交的證據6真實性有異議,該證據不真實。對提交的證據7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無異議。被告冉XX對被告黃XX提交的證據均無異議。

原告張XX、被告黃XX對被告冉XX提交的所有證據均無異議。

本院結合當事人舉證、質證,認證如下: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1、證據10,被告黃XX提交的證據3、證據5、證據7,被告冉XX提交的證據1、證據2,雙方當事人均無異議,本庭予以確認。

對原告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證據2,被告對住院的事實無異議,但對診斷結果顯示的顱底骨折有異議,結合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書,本院對診斷結果中顯示的顱底骨折不予確認,對其他部分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3中關於傷殘等級的鑑定意見書,與本院重新委託的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意見結論一致,均為十級,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對另一份關於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時限的鑑定意見書,與本院重新委託鑑定機構作出的鑑定結論基本一致,但護理時限存在矛盾,本院對護理時限不予確認,對其它部分予以確認。證據4,系雙方協商後,由具有資質的鑑定機構出具的,被告對該鑑定意見提出異議,認為鑑定是根據病歷的診斷結論作出,但該鑑定是根據重新進行的臨牀檢查作出,並非根據診斷結果顱底骨折作出,顱腦外傷綜合症與顱底骨折並無直接聯繫,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5,門診醫藥費專用票據與處方箋相互印證,能夠證明原告出院後產生的醫療費,本院對其予以確認。證據6,在鑑定時產生的交通費合理合法,但不能超過必要的合理性,本院認為只計算一人為宜,對交通費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確認。證據7住宿費發票,本院認為,住宿系進行鑑定產生,根據鑑定機構的地理位置考慮,住宿並非必要,本院對其不予確認。證據8鑑定費發票,系鑑定機構出具的正規發票,本院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證據9中的多人的證明,證據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確認。對勸導員證、武隆縣XX公司出具的證明、治安巡邏工作證,被告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證明,本院對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確認。

對被告黃XX提交的證據,本院認證意見如下:證據1,無原告本人簽字或者捺印,且庭審中原告予以否認,同時,該調解書並未最終達成,本院對其關聯性不予確認。證據2,原告對其真實性予以認可,本院認為,該證據真實、合法,與本院有關聯,本院予以確認。證據4,與原告的證據能相互印證,具有真實性,但不能證明被告的觀點,本院對其不予確認。證據6,證人系被告的父親,有一定的利害關係,且證人證明的內容無其他證據相佐證,本院對其不予確認。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及本院採信的證據,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實:

2013年6月20日10時20分,被告黃XX駕駛車牌號為XX號小型客車,沿芙蓉XX行駛至芙蓉西XX時,與行人張XX相刮撞,造成原告張XX受傷。原告傷後即被送往武隆縣福康醫院就診,後轉入武隆縣人民醫院治療,共住院60天,花去醫療費41000元。2013年6月20日,重慶市武隆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作出第500XXXX01300889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被告黃XX負全部責任,原告張XX無責任。2013年9月22日,原告張XX委託重慶市南川司法鑑定所對其傷殘等級、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期限進行鑑定,該鑑定所於2013年9月23日分別作出渝南川司法鑑定所(2013)法醫臨鑑字第684號、第685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張XX顱腦損傷致神經功能障礙屬十級傷殘;張XX傷後的誤工時限為94天,護理時限為80天左右,住院伙食補助時限為60天。鑑定費共計1350元。2013年10月31日,被告黃XX申請重新對原告傷殘等級、誤工、護理期限及是否構成顱底骨折進行鑑定,同日,本院依法委託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對前述內容進行鑑定,該所於2013年11月15日出具渝法醫所(2013)臨牀B鑑字第2273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1.張XX顱腦外傷綜合症屬Ⅹ級傷殘。2.護理時限以實際住院日計算。3.誤工損失日從2013年6月20日計算至2013年9月22日定殘日前一天。本次鑑定的鑑定費為2000元。2013年11月12日,原告申請對後續醫療費進行鑑定,經被告同意,本院於2013年12月2日委託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對原告的後續治療費進行鑑定,2013年12月3日,該所作出渝法醫所(2013)臨牀E鑑字第224號司法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為:張XX後期醫療費需叁仟元人民幣。鑑定的鑑定費為6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已經支付了原告傷後住院期間的全部醫療費41000元,並另外預付了原告3300元,共計44300元。原告張XX系城鎮居民,白天從事勸導員、衞生防禦等工作,夜間從事巡邏員工作。原告領取了6月、7月、8月夜間巡邏員的補助800元/月,共計2400元。原告認可住院期間,被告請人去醫院照看了20天。二被告系夫妻關係,XX號小型客車登記在被告冉XX名下,XX號車在事故發生時未投保。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侵權人侵害他人身體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被告黃XX駕駛車輛將行人原告撞傷,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黃XX駕駛登記在其配偶冉XX名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該債務系夫妻共同債務,被告黃XX與被告冉XX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同時,被告已經預付的醫療費及生活費應當予以抵扣。對原告張XX的各項損失,分別作如下認定:

一、殘疾賠償金。原告張XX因交通事故致Ⅹ級傷殘,被告應當賠償其殘疾賠償金,原告為城鎮居民,依據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自定殘日起按二十年計算,應為22968元/年×20年×10%=45936元。

二、誤工費。雖然原告領取了受傷後的3個月夜間巡邏員的補助,但原告白天從事了其他工作,對原告請求的誤工損失應予支持。經鑑定機構鑑定,原告的誤工期限為94天,原告無固定工作,且未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無相同或者相近行業可以參照,本院酌定按照50元/天計算。誤工費應為94天×50元/天=4700元。

三、護理費。按照重慶市法醫學會司法鑑定所的鑑定意見,護理人數為1人,護理期限以住院天數為準,即60天,原告未舉證證明護理人員收入狀況,本院酌定按50元/天計算。被告主張請人護理了30天,但無充分證據予以證明,原告認可被告請人照看了20天,本院予以認可。被告請人照看原告系護理原告,護理期限應該減除20天,即護理費為(60天-20天)×50元/天=2000元。

四、住院伙食補助費。此項費用應根據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的出差伙食補助標準15元每天計算。原告共住院60天,因此,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為60天×15元/天=900元。

五、醫療費。住院期間的醫療費雙方認可為41000元,另外,根據醫療機構出具的收費專用票據、處方箋等材料,原告張XX在出院後共花費醫療費7740.63元,原告的醫療費共計48740.63元,其中,被告墊付的41000元應予扣減。

六、住宿費。原告主張該筆費用系提前一天去鑑定而產生,但從武隆縣到重慶城區進行鑑定,住宿並非必須,原告請求住宿費,本院不予支持。

七、交通費。原告進行鑑定產生的交通費,被告應當予以賠償,但鑑定原則上為一人,本院根據鑑定地點及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所需費用,酌定交通費為400元。

八、鑑定費。對於原告自行在重慶市南川司法鑑定所進行的鑑定,花去鑑定費1350元。因鑑定意見中的護理期限與本院重新委託鑑定機構鑑定的鑑定意見不一致,護理期限減少了20天,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擔鑑定費1250元,原告自行承擔100元。

九、後續治療費。根據鑑定機構的鑑定意見,後續治療費為3000元,被告提出異議,但無相反證據證明,本院對原告的主張予以支持。

十、精神損害撫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導致Ⅹ級傷殘,給原告的精神造成了一定損害,且被告黃XX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過高,本院酌定為20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張XX受傷後的殘疾賠償金45936元、誤工費4700元、護理費2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900元、醫療費48740.63元、鑑定費1350元、後續治療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交通費400元,共計109026.63元,由被告黃XX在本判決生效後3日內賠償原告張XX108926.63元(被告已經支付44300元,實際還應支付64626.63元),由原告張XX自行承擔100元;

二、被告冉XX對被告黃XX的上述賠償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黃XX、冉XX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750元,減半收取875元(原告已經預交),由被告黃XX、冉XX共同承擔。鑑定費2600元,由被告黃XX、冉XX共同承擔2500元,原告張XX承擔1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黃常鳳

書 記 員  劉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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