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XX與中XX公司、龔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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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XX。

崔XX與中XX公司、龔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高慶強,廣東民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告:崔XX。

被告:中XX公司。

住所地:廣東省茂名市站前XX、四樓東XX。

負責人:林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莫X,該公司職員。

被告:龔XX。

原告崔XX、崔XX訴被告中XX公司(以下簡稱中XX公司)、龔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黃XX獨任審判,於2014年11月28日9時、2014年12月10日9時30分在第七審判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崔XX及其委託代理人高慶強、原告崔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莫X、被告龔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崔XX、崔XX訴稱:2014年9月23日,被告龔XX駕駛粵K-K9XX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林頭往霞洞方向行駛,15時行至X656線林頭鎮木院路段碰撞橫過公路行人崔XX,造成崔XX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後經電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電公交認字(2014)第42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龔XX駕駛機動車不讓老人,違反法律相關規定,其違法行為對事故發生負有全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崔XX無過錯,不承擔責任。

被告龔XX的侵權行為導致原告失去了親人而遭受了重大的經濟損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規定,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告損失計算如下:1、死亡賠償金:11669.3元×5年=58346.5元;2、喪葬費:59345元年÷2=29672.5元;3、精神撫慰金:60000元;4、處理後事誤工費:150元天×3人×5天=2250元(死者後事由其親屬崔XX、崔XX、崔XX三人處理完畢,本事故發生時此三人均是從事建築工作,每天工資有150元,因此段期間處理後事無法工作而遭受嚴重損失);5、交通費1000元。以上各項合計151269元,原告的以上損失至今未能得到賠償。

由於被告龔XX駕駛的粵K-K9XX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XX公司購買了機動車交強險,本事故發生在保險的有效期內。故此,為了原告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相關規定,特訴至法院,請依法裁決:1、判令被告中XX公司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的經濟損失110000元,被告龔XX對原告總經濟損失151269承擔連帶賠償責任;2、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中XX公司辯稱:根據交警事故認定,被告龔XX負事故全部責任,被告龔XX因逃避刑責,而自行向原告支付了費用,因此,按法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由被告中XX公司承擔。

被告龔XX辯稱:由法院依法核實。

經審理查明:死者崔XX為農業户口,1929年5月14日出生,因事故死亡時85歲。死者崔XX生育兩原告。被告龔XX駕駛的粵K-K9XX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XX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2014年9月23日,被告龔XX駕駛粵K-K9XX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從林頭往霞洞方向行駛,15時行至X656線林頭鎮木院路段碰撞橫過公路行人崔XX,造成崔XX當場死亡,車輛損壞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電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電公交認字(2014)第42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龔XX駕駛機動車不讓老人,對事故發生負有全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崔XX無過錯,不承擔責任。

事故後,被告龔XX通過交警部門賠償了20000元給原告。原告崔XX主張其餘賠償款未果,於2014年10月24日訴至本院,要求辦理。案在審理中,原告崔XX認為其是死者崔XX的女兒,申請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本院經審查後,通知原告崔XX作為本案共同原告參加訴訟。原告提供交通票據13張,主張交通費1000元。原告主張死者後事由死者親屬原告崔XX、崔XX、崔XX三人處理,事故發生時三人均從事建築工作,每天工資150元,據此主張處理後事誤工費2250元。

本院認為:本案交通事故,電白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電公交認字(2014)第425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龔XX駕駛機動車不讓老人,對事故發生負有全部過錯,承擔全部責任;崔XX無過錯,不承擔責任。該責任認定,證據充分,本院予以採信。

參照《廣東省2014年度人身損害賠償計算標準》,原告崔XX、崔XX因父親崔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為:一、死亡賠償金。崔XX為農業户口,因事故死亡時85歲,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58346.5元(11669.3元×5年),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二、喪葬費29672.5元(59345元/年÷2)。三、處理後事誤工費。原告主張處理死者後事人員崔XX、崔XX、原告崔XX三人事故發生時均從事建築工作,每天工資150元,但沒提供相關的證據證明,本院不予認定;應按“農業”年平均工資21891元/年計算誤工費,則誤工費為899.63元(21891元/年÷365天×3人×5天)。原告主張處理後事誤工費2250元,超過899.6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四、精神損害撫慰金。崔XX因事故死亡,對原告精神造成極大傷害,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據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精神損害撫慰金酌情認定為30000元;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超過300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五、交通費。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及原告提供的交通費票據,交通費酌情認定為200元;原告主張交通費1000元,超過200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以上五項損失共119118.63元。事故後被告龔XX賠償了20000元給原告,則原告尚有損失99118.63元(119118.63元-20000元)未得到賠償。

被告龔XX駕駛的粵K-K9XXE號普通二輪摩托車在被告中XX公司處購買了交強險,交強險的責任限額為122000元(其中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元,財產損失賠償限額為2000元),則被告中XX公司應在交強險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崔XX、崔XX因崔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99118.63元。原告請求被告中XX公司賠償110000元,超過99118.63元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駁回。被告中XX公司辯稱被告龔XX負事故全部責任,因逃避刑責而自行向原告支付了費用,因此精神損害撫慰金不應由被告中XX公司承擔的意見,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採納。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條、第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限被告中XX公司在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在交強險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崔XX、崔XX因親屬崔XX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經濟損失99118.63元;

二、駁回原告崔XX、崔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被告中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則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662元(原告崔XX已預交),由原告崔XX、崔XX負擔573元,被告中XX公司負擔1089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茂名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黃XX

書記員  鍾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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