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楊XX訴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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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楊XX,女,漢族,住所地遼源市龍山區。

原告楊XX訴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甘雨忱,吉林遼東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王XX,男,漢族,住所地遼源市龍山區。

原告楊XX訴被告王X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的委託代理人甘雨忱、被告王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楊XX起訴稱:2013年10月2日15時50分,被告王XX駕駛車牌號為吉AXXX小型客車,沿福民街由北向南行駛至晨楓上東名苑門前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腰2椎體爆裂性骨折繼發椎管狹窄,到遼源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的嚴重後果。交警部門認定:王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鑑於上述事實,被告王XX這行為已嚴重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權,給原告造成極大的身體損害和精神傷痛,應當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由於被告駕駛的車輛沒有投保交強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交強險賠償限額部分應當由被告承擔。故此,原告訴請貴院依法判令被告賠償原告的各項損失,以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

被告王XX當庭答辯稱,同意賠償原告的合理經濟損失。

在當庭舉證質證過程中,原告楊XX向法庭提交證據如下:1、户口本,證明原告系城鎮居民;2、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證明王XX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3、住院病歷、用藥清單、出院診斷書、醫療費票據,證明原告住院27天,其中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24天,出院後休治3個月,花費醫療費31,937.72元;4、交通費票據50.00元;5、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九級傷殘,後續治療費13,000.00元;6、鑑定費票據2,100.00元;7、代理費票據2,000.00元;8、複印費票據20.00元;9、訴訟費票據500.00元、保全費票據1,020.00元、郵寄費票據120.00元。王XX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未向法庭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5時50分,王XX駕駛車牌號為吉AXXX小型客車,沿本市龍山區XX由北向南行駛至晨楓上東名苑門前時,與由西向東橫過道路的楊XX相撞,致楊XX受傷,車輛損壞的交通事故。楊XX於當日入院治療27天,其中一級護理3天,二級護理24天,出院後休治3個月,花費醫療費31,937.72元。交管部門認定,王XX承擔此事故的主要責任,楊XX承擔次要責任。應楊XX申請,吉林正義司法鑑定所於2013年12月12日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意見為:1、楊XX腰2椎體粉碎性骨折為九級傷殘;2、楊XX的後續治療費為13,000.00元。另查明,王XX駕駛的肇事車輛未保險。現楊XX要求王XX賠償醫療費、後續治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鑑定費、律師代理費、複印費、訴訟及保全費,共計140,325.32元。楊XX要求交強險限額內由王XX賠償,超出限額部分要求王XX承擔70%賠償責任。

本院認為,本案系機動車與行人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責任糾紛,因王XX駕駛車輛未依法投保交強險,其應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對楊XX的合理經濟損失予以賠償。超出部分,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楊XX的誤工費應按居民服務業標準計算至定殘前一日計2個月零10天。根據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二〇一三年度人身損害賠償執行標準》的通知,楊XX的合理經濟損失應計算為:1、醫療費31,937.72元;2、後續治療費13,000.00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1,350.00元(50.00元×27天);4、護理費3,622.20元(120.74元×3天×2人+120.74元×24天×1人);5、誤工費4,659.56元(2,626.08元×2個月+120.74元×10天);6、交通費50.00元;7、殘疾賠償金80,832.16元;8、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9、鑑定費2,100.00元;10、複印費20.00元;11、律師代理費2,000.00元;12、訴訟費500.00元、保全費1,020.00元、郵寄費120.00元,共計151,211.64元。王XX應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109,163.92元(其中醫療費10,000.00元、護理費3,622.20元、誤工費4,659.56元、交通費50.00元、殘疾賠償金80,832.16元、精神撫慰金10,000.00元),餘款42,047.72元(151,211.64元-109,163.92元),楊XX要求王XX承擔70%的賠償責任即29,433.40元(42,047.72元×70%)。兩項合計138,597.32元(109,163.92元+29,433.40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五條(六)項、第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王XX待本判決生效後十五日內,賠償原告楊XX人民幣138,597.32元。

案件受理費500.00元、保全費1,020.00元、郵寄費120.00元,由原告楊XX負擔492.00元,由被告王XX負擔1,148.00元(已計入本判決)。

被告如不能按本判決規定的期限履行給付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吉林省遼源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李XX

書記員  馬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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