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XX與唐XX - 重慶XX公司、中國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2.15W

原告:楊XX,男,1955年12月21日出生,漢族。

楊XX與唐XX,重慶XX公司、中國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林安蜀,重慶李榮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XX,男,1974年9月7日出生,漢族。

被告:重慶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68XXXX5804-7),住所地重慶市榮昌縣XX。

法定代表人:王X。

委託代理人:王XX,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漢族。

被告:石XX,女,1976年11月20日出生,漢族。

被告:中國XX公司(組織機構代碼:750XXXX8189-0),住所地重慶市榮昌縣昌州街道迎賓大道XX附11、12、12-2-1、13、14號。

代表人:張XX,公司經理。

委託代理人:蔣XX,重慶XX律師。

原告楊XX訴被告唐XX、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榮誠XX”)、石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平安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1月20日受理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審判員李X獨任審判,於2014年12月4日和2015年3月18日兩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楊XX及其委託代理人林安蜀,被告石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蔣XX兩次開庭時均到庭參加了訴訟,被告榮誠XX的委託代理人王XX第一次開庭時到庭參加了訴訟,第二次開庭時未到庭,被告唐XX經本院合法傳喚兩次開庭均未到庭參加訴訟。訴訟中,因被告平安XX公司對楊XX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有異議要求重新鑑定,本院依法委託重慶法醫驗傷所對原告楊XX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鑑定。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4月5日7時50分許,被告唐XX駕駛渝CXXX號重型普通貨車沿大郵路從龍水方向往雙橋方向行駛,行駛至元通路口九曲河站時與同向行駛的由楊XX駕駛的湘FXXX號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楊XX和搭乘人金XX、趙XX、許XX受傷和兩車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重慶市雙橋區交巡警支隊認定為唐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原告及搭車人在事故中無責任。原告當即被送到重慶市雙橋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醫院急救,拍片顯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擦傷。在該院住院55天后出院,醫囑休息一個月。在門診隨訪期間,因骨折癒合恢復緩慢,醫囑繼續休息三個月。目前左下肢尚有活動功能障礙,經鑑定為10級傷殘。原告認為,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意外受傷致殘,其本人在事故中沒有過錯,原告本人因此遭受了較大的物質損害和身心痛苦,因此原告有權以此提起相應的民事賠償請求。同時,原告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項目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付。現原告起訴來院,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一、判令被告支賠償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88195元;二、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平安XX公司辯稱:渝CXXX號車輛在我公司投保了商業三者險和交強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內,其中商業三者險限額為100萬且購買了不計免賠;本次事故發生後我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四傷者共計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被告石XX為原告墊付的醫療費,保險公司已與石XX達成了協議,並已向石XX支付,不需要在本案中處理。對超過交強險醫療費限額1萬元部分,保險公司承擔90%,石XX承擔10%,對原告起訴的各項費用部分有異議。對原告自行委託鑑定的鑑定結論有異議,要求重新鑑定。

被告榮誠XX辯稱:我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因為在本案中的損失在保險之內,其他同保險公司的意見一致。

被告石XX辯稱:同意榮誠XX的意見,我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四傷者墊付的醫療費保險公司已與我達成了協議,並已向我進行了支付,不需要在本案中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4年4月5日7時50分許,唐XX駕駛號牌為渝C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沿大郵路從龍水方向往雙橋方向行駛,行駛至大郵路元通路口九曲河站時與同向行駛的楊XX駕駛的號牌為湘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發生追尾碰撞,造成楊XX、金XX、趙XX、許XX不同程度受傷和渝CXXX號重型自卸貨車、湘FXXX正三輪載貨摩托車不同程度受損的交通事故。當日,原告到重慶市雙橋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於2014年5月30日出院,住院期間產生的醫療費中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醫療限額內為包括原告在內的四傷者支付了醫療費1萬元,其餘均由被告石XX墊付,對石XX墊付的醫療費,保險公司已與其達成協議,並向石XX進行了支付,保險公司和石XX均表示不在本案中處理。原告被診斷為:左腓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出院醫囑為:1、出院休息一月;2、現患者可扶雙枴下牀活動;3、出院防止跌倒再次受傷;4、出院1、3月複查X片,根據複查結果決定是否棄拐負重時間;5、門診隨訪治療。出院後原告為進行治療共產生醫療費413元(系原告墊付)。2014年8月15日重慶市雙橋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貳個月,2014年9月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建議原告休息壹月。2014年4月23日,重慶市公安局雙橋經濟技術開發區分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作出渝公交認字(2014)第0003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由唐XX承擔此次事故的全部責任;楊XX不承擔責任;金XX、趙XX、許XX無責任。2014年11月5日重慶市永川司法鑑定所對楊XX的傷殘等級所作出的鑑定意見為:楊XX目前左下肢喪失功能10%以上,評定為Ⅹ(10)級傷殘。原告用去鑑定費7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楊XX起訴到法院並提出如上訴訟請求。訴訟中,原告楊XX選擇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中賠償,因被告平安XX公司對楊XX的傷殘等級鑑定結論有異議要求重新鑑定,本院依法委託重慶法醫驗傷所對原告楊XX的傷殘等級進行了鑑定,該所作出的重法(2014)臨鑑12字第1205號傷殘等級鑑定意見書的鑑定意見為:楊XX目前傷殘等級屬Ⅹ級傷殘,原告用去鑑定費1050元(系原告墊付)。

另查明:渝C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系被告石XX所有,掛靠在被告榮誠XX經營,被告唐XX系被告石XX僱請的駕駛員,該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100萬元限額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並投保了商業三者險附加險不計免賠,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許XX、金XX、楊XX均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賠償,許XX、金XX、楊XX、趙XX均表示交強險剩餘限額不按比例進行賠償,依次按照許XX、金XX、楊XX、趙XX的順序賠償。

再查明:原告楊XX為城鎮居民家庭户口,於1955年12月21日出生。

上述事實,有民事起訴狀;原、被告身份證複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歷、開庭筆錄、證明等在案為憑,並經開庭質證,可以採信。

本院認為,公民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損害,理應得到一定的賠償。

一、對原告主張的損失,本院確認如下:

1、殘疾賠償金: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2、醫療費413元(系原告墊付);3、住院伙食補助費:32元/天×55天=1760元;4、護理費55天×80元/天=4400元;5、對原告主張的誤工時間175天,被告有異議,認為應按85天計算,本院結合原告的醫囑以及診斷證明,對原告楊XX主張的誤工時間予以支持,對原告主張的誤工費標準146元/天,因原告未提供收入實際減少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證據,亦未提供充分依據證明其所從事的行業,本院對其誤工費計算標準按80元/天計算,誤工費確定為:80元/天×175天=14000元;6、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原告因受傷導致了其精神上、肉體上的痛苦,應以金錢賠償的方式予以撫慰,根據原告的傷殘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7、鑑定費為1750元(第一次鑑定費為700元,重新鑑定的鑑定費為1050元);8、對原告主張的拖車費、停車費540元,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損失,故本院不予支持;9、對原告主張的交通費400元,本院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予以支持。綜上,原告楊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所產生的總損失為:76155元。

二、關於各方的責任:本案屬於機動車與機動車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唐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其所駕駛的渝C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該車在投保期限內發生交通事故,平安XX公司應按規定首先在交強險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具體賠償如下:1、死亡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元,原告楊XX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為3000元在交強險範圍內優先賠償,因另案許XX在此項下的損失已超過交強險剩餘限額,故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死亡傷殘限額內賠償原告楊XX精神損害撫慰金3000元;2、醫療費限額為10000元,原告在此項下的損失有醫療費413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760元,因平安XX公司在此項下已為原告及許XX、金XX、趙XX支付了醫療費10000元,故平安XX公司在此項下不再賠償。

綜上,平安XX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應賠償原告3000元。

因渝C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100萬元限額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並投保了商業三者險附加險不計免賠。故對超過交強險賠償限額的71405元及鑑定費1750元共計73155元,平安XX公司還應在商業三者險賠償限額內結合唐XX在交通事故中的責任比例進行賠償,不足部分才由唐XX賠償,因唐XX系被告石XX僱請的駕駛員,該賠償責任應由石XX承擔;被告榮誠XX是渝C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的掛靠經營單位,其應與石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此次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石XX借支給原告楊XX的2000元也應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基於唐XX在交通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及平安XX公司與石XX就非《重慶市基本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藥品目錄》用藥超過交強險醫療責任限額部分達成了平安XX公司賠償90%,石XX賠償10%的一致意見,故平安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應賠償原告各項損失共計73113.7元(含醫療費413元×90%);石XX應賠償原告醫療費413元×10%=41.3元。對原告受傷後,被告石XX借支給原告的費用2000元應與石XX應賠償原告的41.3元進行抵扣,經抵扣後石XX多支付給原告1958.7元,已超過其應賠償的數額,故石XX不再賠償,其超付款1958.7元,平安XX公司可在賠償給原告的金額中扣除後直接支付給石XX,據此,平安XX公司現還需實際支付原告74155元(3000元+73113.7元-1958.7元)。

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缺席判決如下:

一、由被告中國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30日內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原告楊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產生的住院伙食補助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等各項損失共計74155元(已扣除被告石XX多支付的1958.7元);

二、駁回原告楊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782元,減半收取為391元,由原告楊XX負擔62元,由被告石XX負擔329元,被告重慶XX公司對被告石XX應負擔的部分承擔連帶責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如雙方當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內提起上訴,本判決即發生法律效力,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間為兩年。申請執行時效的中止、中斷,適用法律有關訴訟時效中止、中斷的規定。申請執行的期間,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審判員  李X

書記員  李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