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XX訴被告杜XX、單XX、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5.36K

原告(反訴被告)劉XX,女,漢族,1962年9月1日生,無職業,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原告劉XX訴被告杜XX、單XX、中國XX公司、中國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李X,女,漢族,1989年1月16日生,個體,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託代理人樑永生,內蒙古宇陽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反訴原告)杜XX,男,蒙古族,1969年9月6日生,個體,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委託代理人冷XX,烏蘭浩特市“148”指揮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單XX,男,漢族,年齡不詳,個體,現住內蒙古自治區興安盟烏蘭浩特市。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宣成慧,經理。

委託代理人舒暢,中國XX公司法律顧問。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王X,經理。

委託代理人白XX,該公司職員。

原告劉XX訴被告杜XX、單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2月2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XX審判員傅穎擔任審判長、審判員張XX、人民陪審員王XX參加的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的委託代理人樑永生、被告杜XX的委託代理人冷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白XX、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舒暢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單XX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劉XX起訴稱,2012年11月7日,被告單XX駕駛被告杜XX所有的蒙FXXX號重型汽車沿本市鐵西路XX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慶豐XX時將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XX烏市交通警察大隊做出責任事故認定書,XX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因原告與被告單XX因賠償款問題未能達成一致意見,原告訴至法院,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91827.35元、殘疾賠償金69450.00元(23150.00元×20年×15%)、伙食補助費5320.00元(40.00元/天×133天)、誤工費58531.00元(187元/天×[133+180]天)、護理費17689.00元(133元/天×133天)、精神撫慰金5000.00元、後續治療費10000.00元、鑑定費2200.00元、電動車損壞價款2000.00元、衣物損壞價款1000.00元,以上合計263017.35元。

被告杜XX答辯稱,合理部分應給予賠償。但護理費應按2013年標準給付,每天91.6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過高,誤工費應按第二次鑑定的記算,電動車損壞、衣物損壞不同意承擔,應有評估。

被告XX公司答辯稱,同意按保險合同的約定,在保險限額內承擔合理的賠償。對本起事故的損害事實過錯責任劃分沒有異議,但原告訴請數額過高,另一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間進行了墊付,申請法院在審理時一併審查。

被告XX公司答辯稱,同意XX公司的意見。

被告杜XX(反訴原告)反訴稱,被告杜XX在被反訴被告劉XX住院期間為其墊付了醫療費30000.00元,要求其予以返還,並同意自行負擔反訴費用。

反訴被告劉XX、XX公司、XX公司對反訴原告杜XX的反訴請求均無異議。

庭審中原告劉XX向本院提交以下證據,質證情況如下:

1、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證明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單XX負事故全部責任的事實。被告方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採信。

2、興安盟人民醫院住院費收據1枚(金額91827.35元)。證明原告住院,花費醫療費91827.35元的事實。被告方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3、興安盟人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住院病歷、患者費用一日清單。證明原告的病情及住院治療的情況。被告方對以上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4、興安盟司法鑑定中心鑑定意見書、鑑定費收據(金額2200.00元),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證明原告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下肢19.3%為傷殘十級、雙下肢不等長,相差2.0cm為傷殘十級。誤工損失日為313日,後續治療費用約需8000.00—10000.00元。被告杜XX對以上證據無異議對殘疾賠償金的計算標準無異議。被告XX公司提出後續治療費應在實際發生後再另行給付,對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司法鑑定意見書關於醫療用藥是否合理的部分提出異議,認為沒有明確藥費是否合理,該鑑定意見不應採信。

5、烏蘭浩特市協達體育用品商店收據10枚,金額2000.00元。證明原告衣物損失情況。被告方均提出不同意賠償。

6、原告户口簿複印件。證明原告具有城鎮户口。被告對該證據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7、2004年4月9日《人民法院報》文章。證明賠償的標準應按照月工資總額除以20.92天。被告杜XX提出該證據與本案無關。被告XX公司提出應按照內蒙古公安廳頒佈的當年損害標準計算。

被告杜XX向本院提交車輛交強險保險單一份、商業三者險保險單一份,證明其車輛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在XX公司投保了限額為100000.00元的商業三者險。原告劉XX及被告XX公司、XX公司均無異議,本院對以上證據的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被告XX公司、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蒙FXXX號重型罐式貨車系經營性質車輛,車主為被告杜XX,被告單XX系被告杜XX僱傭的司機。2012年11月7日,被告單XX在車輛經營期間,駕駛蒙FXXX號重型罐式貨車沿本市鐵西路XX北向南行駛,當行駛至慶豐XX向西右轉彎時,將沿鐵西路XX北向南行駛的XX劉XX駕駛的電動車颳倒後,車輪將電動車及劉XX的腿部碾壓,造成雙方車輛損壞,劉XX受傷的交通事故。該事故XX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隊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承擔全部責任。原告受傷後入住興安盟人民醫院治療,經診斷為胸部外傷、股骨骨折(左)、肺挫傷(雙側)、環指遠節骨折(右)、脛腓骨骨折(左)、皮膚挫裂傷(右手示指)。原告住院期間於2012年11月9日手術,行左側股骨骨切開復位髓內針固定、左側股骨髁骨骨折切開復位可吸收螺針內固定、左側脛排骨骨折切開復位鎖定鈦板螺針內固定術。後原告於2013年3月20日出院,出院醫囑為回家後繼續加強患側肢體關節活動度訓練,定期門診複查左下肢平片。原告共計住院133天,花費醫療費91827.35元。原告在住院期間,被告杜XX為其墊付醫療費30000.00元。2013年4月25日,受內蒙古宇陽律師事務所的委託,興安盟司法鑑定中心做出司法鑑定意見,被鑑定人劉XX的傷殘等級為IX級(九級);誤工損失日為180.00日、後續治療費(二次手術費)為8000.00元—10000.00元。原告就賠償事項起訴至本院後,XX公司及XX公司對該鑑定意見中的致殘程度提出重新鑑定,並對原告住院的用藥情況是否合理進行法醫學鑑定。2013年12月16日,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受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的委託,出具司法鑑定意見書,意見為劉XX因車禍所受損傷,遺留左膝關節活動功能喪失達—下肢19.3%為傷殘十級、雙下肢不等長,相差2.0cm為傷殘十級,用藥基本合理。後原告就該案撤訴。2014年2月21日,原告重新起訴至本院,要求被告杜XX、單XX賠償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合計263017.35元。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追加XX公司、XX公司為被告,參加本案訴訟。

另查明,蒙FXXX號重型罐車於2012年2月3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為10000.00元,傷殘賠償限額為110.000.00元、財產損失限額2000.00元。2012年4月24日在被告XX公司投保第三者責任險,合同約定的賠償責任限額100000.00元。

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2013年度)居民服務和社會服務業職工年平均工資為33434.00元(每日91.60元)、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為2315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單XX駕駛重型罐車將行人劉XX駕駛的電動車颳倒,該事故經烏蘭浩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做出認定,被告單XX負事故全部責任,原被告雙方對該事故認定無異議,本院對該事故認定意見予以採信。被告杜XX系肇事車輛車主,被告單XX駕駛車輛屬於履行職務的行為,被告杜XX對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損失應予以賠償。被告單XX在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存在重大過失,應與被告杜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單XX駕駛的車輛投保了交強險及商業三者險,原告的合理損失首先XX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進行賠償,不足部分,XXXX公司根據商業三者險的約定,在100000.00元的限額內予以賠償,仍不足的部分,XX被告杜XX賠償,被告單XX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原告各項訴訟請求的認定如下:

經核對,原告要求的殘疾賠償金69450.00元(23150.00元×20年×15%)、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5320.00元(40.00元/天×133天)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維護。原告要求的醫療費91827.35元,被告XX公司對治療用藥提出異議,但在齊齊哈爾醫學院附屬第三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鑑定意見書中已經明確了原告的治療用藥基本合理,本院對原告的醫療費予以認定。原告的誤工費應從受傷之日2012年11月7日計算至評殘前一日即2013年4月24日,共計169日,誤工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2013年度)居民服務和社會服務業職工年平均工資每日91.60元的標準給付,為15480.40元(91.60元/天×169天)。原告的護理費應按照內蒙古自治區上一年度(2013年度)居民服務和社會服務業職工年平均工資每日91.60元的標準給付,為12182.80元(91.60元/天×133天)。原告要求的精神撫慰金應按照4500.00元計算(3000.00元+3000×50%)。原告住院期間手術內置固定物,需要取出,向本院提交了需要後續治療費8000.00—10000.00元的鑑定意見,本院酌情予以維護9000.00元。原告提交的鑑定意見中出具了三項鑑定意見,本院對其中的一項予以採信,故對原告要求的2200.00元鑑定費本院酌情維護740.00元。因該事故中肇事汽車車輪將電動車及劉XX的腿部碾壓,造成了電動車的損壞,原告要求被告賠償2000.00元,原告雖未對電動車的損失進行評估,但根據本案的具體情況,本院酌情維護1000.00元。原告要求的衣物損失,雖提交了購買衣物的發票,但未向本院提交損壞的衣物,不能證明衣物的損壞情況,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的醫療費91827.35元、伙食補助費5320.00元,後續治療費9000.00元,合計106147.35元,屬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範圍,應XX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原告10000.00元,不足部分96147.35元,XX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100000.00元的限額內予以賠償。殘疾賠償金6945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4500.00元、護理費12182.80元、誤工費15480.40元,合計101613.20元,屬交強險傷殘費用賠償範圍,未超出交強險傷殘賠償限額,應XX被告XX公司在110000.00元限額內予以賠償。鑑定費740.00元,XX被告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予以賠償。原告電動車損失1000.00元,應XX被告XX公司在交強險財產損失2000.00元的限額內予以賠償。

反訴原告杜XX反訴要求反訴被告劉XX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30000.00元,並自願負擔訴訟費用,本院予以支持。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國XX公司賠償原告劉XX損失112613.20元(10000.00元+101613.20元+1000.00元)

二、被告中國XX公司賠償原告劉XX損失96887.35元(96147.35元+740.00元)。

二、被告杜XX、單XX在本案中不承擔給付義務

三、駁回原告劉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反訴被告劉XX返還反訴原告杜XX30000.00元。

以上給付事項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履行完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訴案件受理費5245.00元,XX原告劉XX負擔1084.00元,被告杜XX、單XX負擔2230.00元,被告中國XX公司負擔1931.00元。

反訴案件受理費275.00元,XX反訴原告杜XX興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自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提供副本一式六份,一併交納上訴費5245.00元,上訴於興安盟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申請執行期限為二年。

審 判 長 : 傅XX

審 判 員 :張XX

人民陪審員 :王XX

書 記 員 :李XX

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XX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XX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XX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XX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以下簡稱“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以下簡稱“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

(一)先XX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

(二)不足部分,XX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XX侵權人予以賠償。

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

第十六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殘疾生活輔助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二十條誤工費根據受害人的誤工時間和收入狀況確定。

誤工時間根據受害人接受治療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證明確定。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誤工費按照實際減少的收入計算。受害人無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計算;受害人不能舉證證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的,可以參照受訴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業上一年度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二條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XX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