樑XX與徐XX、徐XX、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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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樑XX。

樑XX與徐XX、徐XX、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陳X。(系原告兒子)

委託代理人陸X,容縣法律服務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XX。

被告徐XX。

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陳XX,廣西振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兩被告共同委託代理人李成燦,廣西振祺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廣西玉林市XX。

負責人江XX,該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託代理人林XX,該公司職工。

原告樑XX與被告徐XX、徐XX、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鍾XX適用簡易程序獨任審判,於2014年11月18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書記員李XX擔任記錄。原告的委託代理人陳X、陸X,被告徐XX及被告徐XX、徐XX的共同委託代理人陳X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林X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4年10月18日8時30分左右,被告徐XX駕駛登記車主為被告徐XX的桂K-QQ597輕型倉柵式貨車在縣底圩由容XX往縣底方向行駛,行至匯望超市路段後倒車將原告樑XX撞倒,造成原告腿部骨折。原告現正在縣底衞生院接受治療,目前尚未治癒。本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醫療費、交通費、陪護費等初步經濟損失27000元及後續醫療經濟損失。由於被告徐XX在駕駛貨車在超市門口行人密集的路段倒車時,沒有注意觀察車後情況、確保行人安全下倒車時導致原告受傷的交通事故發生的原因,應當承擔原告經濟損失的全部賠償責任。為維護原告權益,特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徐XX、徐XX賠償原告經濟損失27000元及後續治療經濟損失。肇事車桂-KQQ597已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因此同時請求法院判令被告XX公司再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發生的醫療費4716.45元,護理費2010元(67元/人/天×30=20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0=3000元,營養費:1000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對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付。

原告在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1、樑XX身份證及户口簿各一份,證明原告主體資格。2、交通事故證明一份,證明原告因實行駕車行為導致傷害的事實。3、疾病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導致有具體情況。4、費用清單一份,證明原告因本案事故受傷就醫至開庭前發生的具體費用損失。5、保險單一份,證明保險人應承擔本案事故保險責任的憑證。6、駕駛證一份,證明被告主體資格。

被告徐XX辯稱,1、徐XX在本案中已盡到了應盡的注意義務,原告受傷是其閃避不當造成的,徐XX駕駛的車輛自始至終都沒有碰撞到原告本人,即使法院認定徐XX在駕駛行為中有過錯,徐XX的過程程度也是比較小的。2、假如徐XX在事故中需承擔責任,認為應為事故的次要責任為宜,對於原告主張的合法、合理的損失根據交強險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而本案原告主張請求的賠償項目及數額也沒有超出交強險的賠償範圍,因此徐XX方不應承擔民事賠償責任。3、原告主張的部分賠償項目計算有誤及部分請求項目因沒有證據支持不應得到法院支持。4、原告主張2014年11月18日後的醫療費等各項損失因並未實際發生,且發生的損失也不確定,原告在本案中也不能提供證據證明其產生的損失是多少,因此對此請求依法不應得到法院的支持。

被告徐XX辯稱,1、被告徐XX不是本事故的侵權人,不應承擔任何責任。2、徐XX所有的桂K-QQ597號車依法投保有交強險,車輛也為未存在任何不安全隱患因素。3、徐XX把車借給大哥徐XX使用,徐XX具有駕駛車輛的資格,即使徐XX在本案事故中負事故責任,與徐XX沒有關係。4、原告如因錯誤查封徐XX的車輛,造成徐XX相應的損失,則保留依法向其追償的權利。綜上所述,徐XX在本案中對原告依法不負任何賠償責任,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徐XX的訴訟請求。

被告徐XX、徐XX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向本院提供如下證據,一、身份證一份,二、行駛證一份,三、保險單一份,四、徐XX駕駛證一份。證明被告身份,事故車的情況和事故車交有強制保險。

被告XX公司辯稱,本案不屬於交通事故,是原告因自己的意外摔倒的,因而保險公司不承擔任何責任。且原告所提供的證明書,並不是交警事故大隊出的,交警事故大隊就本案沒有出具交通事故認定書。

被告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沒有提供有證據。

被告徐XX、徐XX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沒有異議。對證據2有異議,只能證明實行在交通事故中存在一定的駕駛行為,原告並不是被告的駕駛行為導致的傷害,是因為原告的自身原因而發生的事故。若論過錯,是雙方都有過錯。對證據3沒有異議。對證據4不足以證明原告就醫產生的醫療損失,若要證明醫療損失需結合相應的醫療發票才能證明。對證據5、6沒有異議。

被告XX公司對原告提供的證據提出如下質證意見,對證據1、5、6沒有異議。對證據2的真實性由法院認定,但不能説明本事故為交通事故,只是説明原告意外摔傷的。對證據3疾病證明書應與病歷相佐證,因此不認可。對證據4不認可,沒有提供相關的醫療發票。

原告及被告XX公司對被告徐XX、徐XX提供的證據沒有異議。

上述證據,經雙方當事人陳述、舉證、質證和辯論,本院查明本案事實如下:2014年10月18日8時55分,容縣公安局接到有人報警,在縣底鎮縣XX發生一輛微型雙排汽車撞傷一老婆婆的交通事故,請求處警,經容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查,214年10月18日8時30分左右,徐XX(駕駛證號碼XXX)駕駛桂K-QQ597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在縣底圩由容XX鎮往縣底圩方向行駛,至匯旺超市路段往後倒車,行人樑XX(身份證號碼XXX)在桂K-QQ597號車後面發現險情在閃避時跌倒,造成樑XX受傷。容縣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隊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只在2014年10月24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事故後,樑XX被送至容縣縣底鎮中心衞生院住院治療,經醫院診斷為:右股骨轉子骨折。2014年10月2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1、依法判令三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已發生的醫療費4716.45元,護理費2010元(67元/人/天×30天=201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100元/天×30=3000元,營養費:1000元。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險責任範圍內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二、依法判令三被告對原告自2014年11月18日起發生的醫療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依法計付。庭審後原告提供了醫療費發票、費用清單、出院記錄、證明,原告於2014年11月19日出院,醫療費用為4785.6元,原告要求被告賠償醫療費4785.6元,護理費2144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營養費:1000元。經本院把原告庭後提交的證據交三被告質證,三被告認為原告所提供的醫療費發票在舉證期限後,不需重新開庭質證,不答辯,且本案不屬交通事故,不同意賠償。根據地原告的訴訟請求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並參照2013年7月1日起實施的《廣西壯族自治區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原告因傷遭受的經濟損失有:1、醫療費4785.6元;2、護理費2140.8元(66.9元/天×32天=2140.8元);3、住院伙食補助費3200元(100元/天×32=3000元),以上損失共計人民幣10126.4元。另查明,庭審中被告徐XX要求原告返還其墊付的醫療費1000元。

本院認為,被告認為本案不是交通事故,因行人與事故車輛未發生碰撞,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的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本案的發生是由被告徐XX駕駛桂K-QQ597號輕型倉柵式貨車後倒車時原告發現險情在閃避時跌倒,造成樑XX受傷,符合交通事故的法律規定和特徵,雖交通管理部門沒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根據法律規定,本案應認定為交通事事故。被告認為不屬交通事故,違反法律規定,依法不予支持。根據本案事故的發生情況分析,對本案民事責任進行劃分,原告應承擔事故40%的責任,被告徐XX承擔60%的責任。原告請求賠償營養費1000元,因原告提供的出院記錄中,醫院證實原告需要高營養,高鈣飲食,根據原告的傷情需要,以500元較為合理。原告提出賠償護理費2144元,沒有依據,應按法律規計算。原告請求被告先在強制保險限額內進行賠償,根據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車人員、被保險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依法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該條款確立了保險公司對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項目下的損害在保險限額範圍內承擔無過錯責任的原則,即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第三者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保險公司首先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不論被保險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責任或是否有過錯以及過錯程度如何。就本案而言,被告徐XX為事故車輛向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該保險的目的是當被告徐XX投保的保險車輛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交通事故給不特定的第三人造成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失時,能夠保障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治,同時達到分散投保車輛損失,降低投保人經濟負擔的目的。本案的交通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根據上述法律法規的規定,原告受到被投保車輛致傷後,原告即取得了要求被告保險公司承擔賠償責任的權利,而被告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以消滅其合同義務。至於原告方應獲得賠償損失的項目和金額,應按相關的法律法規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確定。事故後被告為原告墊付了醫療費1000元給原告,並表示要求原告返還,因原告的損失獲得保險公司賠償。故被告主張求返還沒有違反法律規定,應准許。對原告庭審後提供的證據,三被告認為本案不屬交通事故,不需重新開庭質證,應准許,但本院根據地本案的實際作認定。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四十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六十五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七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判決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強制保險醫療費賠償費用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醫療費、伙食補助費等損失、營養費共計人民幣8485.6元給原告樑XX;

二、被告XX公司在強制保險傷殘賠償費用賠償限額範圍內賠償護理費2140.8元給原告樑XX;

三、原告樑XX返還墊付款1000元給被告徐XX

四、駁回原告樑XX本案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528元,由原告負擔428元,被告徐XX負擔100元。

上述義務,義務人應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履行完畢。逾期則應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權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決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二年內向本院申請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西壯族自治區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於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56元(開户行:中國XX,户名:廣西玉林市中級人民法院訴訟費專户,帳號:20—405XXXX200040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緩交申請的,則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審判員  鍾XX

書記員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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