苗XX與被告中國XX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來源:法律科普站 1.86W

原告:苗XX,男,1957年11月6日生,漢族。

苗XX與被告中國XX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韓斌,安徽華冶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國XX公司。

負責人:朱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薛X,安徽XX律師。

被告:張X,男,1984年7月28日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李XX、王XX,安徽XX律師。

原告苗XX與被告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財產保險公司)、張X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後,依法由審判員許XX獨任審判,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苗XX及委託代理人韓斌,被告財產保險公司的委託代理人薛X,被告張X及委託代理人王XX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苗XX訴稱:2010年11月21日1時41分,張X駕駛二輪摩托車與步行的苗XX相碰,造成苗XX受傷。事故發生後,苗XX被送至醫院住院治療。經鑑定構成傷殘拾級。財產保險公司是肇事車輛的保險人。故此,請求法院依法判令1、由財產保險公司、張X賠償苗XX醫療費27691.9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營養費1000元、護理費5340元、交通費800元、誤工費14566.4元、殘疾賠償金31576元、精神撫慰金6000元、鑑定費700元,合計88494.37元。由財產保險公司、張X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

財產保險公司辯稱:1、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2、對苗XX單方申請的司法鑑定機構所作的司法鑑定意見書有意見,不符合證據規則。3、事故車輛被投保了交強險,財產保險公司墊付的8100元醫療費要求與本案一併處理。

張X辯稱:1、對事故的發生無異議。2、苗XX在事故發生時逆向行走,故也應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3、張X墊付的醫療費15229元要求與本案一併處理。

經審理查明:2010年11月21日01時41分,張X駕駛皖EXXX號普通二輪摩托車沿凹選路由東往西行駛至南山礦47米路段時,該車前部與沿凹選路由西往東步行至此的苗XX相碰,造成苗XX受傷,車輛損壞。事故經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認定:張X負本此事故的全部責任。

苗XX受傷的當日被送至馬鞍山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29日自動要求出院。入、出院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右膝外傷。出院醫囑繼續治療。同年11月30日,苗XX又至馬鞍山市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2月20日出院,入、出院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醫囑石膏內固定,門診隨診,一年後取內固定,需護理2個月。2011年10月31日,苗XX再次至馬鞍山中心醫院住院治療至同年11月11日止。入、出院診斷:右脛骨平台骨折術後。出院醫囑建休二個月。經安徽公正司法鑑定所鑑定:苗XX右脛骨平台骨折致膝關節功能障礙屬於傷殘拾級。

張X所駕的二輪摩托車屬其所有,在財產保險公司處被投保了交強險,且事發時在保險期限內。

苗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如下:醫療費27691.97元(財產保險公司墊付醫療費8100元、張X墊付醫療費600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住院41天×每天20元)、營養費820元、護理費5340元[住院護理費2340元+出院後護理費3000元(出院後護理60天×每天5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400元、誤工費14566.4元、殘疾賠償金31576元(15788元/年×20年×10%)、精神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700元,合計86914.37元。

上述事實,有苗XX提交的身份證複印件、機動車輛登記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病案資料、出院記錄、入院記錄、醫療費、交通費、鑑定費票據、收條、司法鑑定意見書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公民因身體遭受侵害,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得到賠償。張X駕車違反交通法規,發生交通事故,負事故的全部責任,依法應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但張X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交強險,故苗XX的經濟損失可先由財產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賠償,交強險責任限額不足賠償部分由張X承擔。張X辯解苗XX也應承擔一定的事故責任,因其未提交確實證據證明而不予以支持。財產保險公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對苗XX的傷殘等級申請重新鑑定,因該公司未提交足以反駁原鑑定結論的證據,故亦不予以支持。綜上,財產保險公司依交強險賠償苗XX醫療費10000元、護理費5340元、交通費酌情認定400元、誤工費14566.4元、殘疾賠償金31576元、精神撫慰金5000元、鑑定費700元,合計67582.4元;張X應賠償苗XX醫療費17691.67、營養費82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820元,合計19331.67元,扣除財產保險公司墊付的8100元、張X墊付的6000元,財產保險公司、張X還應賠償苗XX59482.4元、13331.67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中國XX公司賠償苗XX59482.4元。

二、張X賠償苗XX13331.67元。

前述款項,中國XX公司、張X均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如不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訴訟費用減半收取1006元,由張X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安徽省馬鞍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員  許XX

書記員  趙XX

熱門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