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XX,張XX等與莫XX,重慶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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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劉XX,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漢族。

呂XX,張XX等與莫XX,重慶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原告:呂XX,女,1951年4月10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XX,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

原告:張XX,男,1998年9月20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XX,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系張XX之父。

原告:張XX,男,2008年1月17日出生,漢族。

法定代理人:張XX,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漢族,系張XX之父。

五原告委託代理人:林安蜀,重慶李榮光律師事務所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莫XX,男,1967年4月1日出生,漢族。

委託代理人:郗錢X,重慶XX律師,一般代理。

被告:重慶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長壽區XX,組織機構代碼747XXXX9471-5。

負責人:吳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尤XX,重慶XX公司員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建新南路1號中XX,組織機構代碼798XXXX1470-X。

負責人:郭XX,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張XX,中XX公司員工,特別授權。

原告劉XX、呂XX、張XX、張XX、張XX與被告莫XX、重慶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中XX公司(以下簡稱“中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後,依法由代理審判員顏劍簫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XX、呂XX、張XX及其委託代理人林安蜀、被告莫XX及其委託代理人郗錢X、被告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尤XX,被告中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張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2013年12月5日14時許,在榮昌縣昌州街道中華奧城XX內,被告莫XX駕駛渝BXXX號自卸貨車因操作不當時,誤把油門當剎車,導致車輛衝出去撞擊正在該建築工地內維修挖掘機的劉XX,導致劉XX當場死亡。經榮昌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認定為:莫XX承擔交通事故的的全部責任,劉XX不承擔事故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現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459360元,喪葬費22698元,被扶養人生活費290027.5元,誤工費4000元,交通住宿費1000元,財產損失1800元,精神撫慰金60000元等共計838885.5元。

被告莫XX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有異議,首先昌州派出所不具有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主體資格,不應將其認定作為責任劃分的依據;其次死者劉XX在工地上清理挖掘機鐵渣時未拉上安全線或者放置明顯標誌,對其自身死亡存在過錯,應與被告莫XX承擔同等責任,再次施工單位讓死者劉XX隨意進入工地,未履行安全管理義務,亦存在過錯,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應追加施工單位為本案被告。原告主張的賠償額過高,劉XX系農村居民且租住的房屋屬於農村房屋,死亡賠償金和被告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標準計算。

被告XX公司辯稱:與被告莫XX的答辯意見一致。

被告中XX公司辯稱:與被告莫XX的答辯意見一致。我公司同意在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先行賠付,但不承擔訴訟費和鑑定費。

經審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14時許,莫XX持A2E類駕駛證駕駛渝BXXX號重型自卸貨車在榮昌縣昌州街道中華奧城XX內行駛時,莫XX駕駛該車與正在清理挖掘機鐵渣的劉XX相撞,造成劉XX當場死亡的交通事故。經榮昌縣公安局昌州派出所認定,此次事故由莫XX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劉XX不承擔事故責任。此次事故另造成ZT2010—A型便攜式自動鏜孔機受損,產生修理費1800元。事故發生後,被告莫XX向五原告墊付65000元,其他被告沒有向五原告墊付過款項。

另查明:渝BXXX號重型自卸貨車的實際車主為被告莫XX,該車掛靠於XX公司,該車在被告中XX公司購買了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事發之日兩險均屬保險期內。被告中XX公司主張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20%的免賠率,被告莫XX、XX公司對此均無異議。

死者劉XX系農村居民,自2011年6月至事故發生前租住在位於榮昌縣昌元街道XX(原小灘村一組)的門面房內並與其丈夫張XX在該門面房內從事挖掘機維修經營。該門面房系鄉村房屋,位於榮昌縣縣城近郊區,已於2010年4月被納入縣城規劃範圍,並於2011年4月被凍結,等待拆遷。死者劉XX的被扶養人有其長子張XX於1998年9月20日出生,自2011年9月起在榮昌縣初級中學讀書;其次子張XX於2008年1月17日出生,自2010年9月起在榮昌縣昌元街道小灘村幼兒園讀書;其父劉XX於1950年8月21日出生,其母呂XX於1951年4月10日出生,以上四人均系農村居民。劉XX、呂XX平時也生活在農村,兩人生育有兩個子女。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本院依法對榮昌縣交通巡邏警察大隊中隊長鄧健進行詢問,其陳述本次事故發生在道路以外,屬於昌州派出所的管轄範圍,但該事故是交通事故,交巡警大隊也參與了對該事故的處理和認定。因網上對交通事故的處理模板只有一個,派出所和交巡警用的是同一個模板,所以才會製作成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本院還依法對原榮昌縣道路運輸協會會長雷紹明進行詢問,其陳述道協費是針對從事機動車維修的企業和個體户收取的,在每年年末收取當年的費用,每年只收取一次。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結婚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死亡證明、租房協議、鄉村房屋所有權證、虹橋社區居委會證明,道協費票據、榮昌縣初級中學證明、昌元街道小灘村幼兒園證明、親屬關係證明、榮昌縣規劃局説明、榮昌府(2002)137號文件、榮昌府(2007)180號文件、機運車輛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收條、車輛掛靠合同、保險單、詢問筆錄、證人劉X、鄭X、肖XX的證言等予以證實。

本院認為:本次事故屬於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昌州派出所有權對該事故進行認定和劃分責任,其製作的事故認定書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採信。三被告雖對該事故認定書的責任劃分有異議,但未提交相反證據推翻這一認定,故本院對其辯稱意見不予採納。三被告辯稱施工單位未盡到安全管理義務,對劉XX的死亡應承擔一定責任的意見無法律和事實依據,本院對此不予採納。

對原告的損失額,本院確認如下:(1)死亡賠償金:鑑於證人劉X、鄭X、肖XX的證言、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1日、2013年11月21日的道協費票據、原道協會會長的詢問筆錄以及事故認定書上寫明:“事發時劉XX正在清理挖掘機鐵渣”等間接證據已經組成較為完整的證據鏈條,本院對原告所稱劉XX與其丈夫從事挖掘機維修經營的事實予以採信。事故發生前,劉XX已在位於縣城近郊區的門面房內居住兩年以上並且該地已於2010年4月被納入縣城規劃範圍。同時原告劉XX主要收入來源於從事挖掘機維修經營,並非在農村務農,故死亡賠償金應按城鎮標準計算。原告主張死亡賠償金為22968元/年×20年=459360元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喪葬費:本院按重慶市上一年度職工年平均工資44498元/年標準計算六個月為22249元;(3)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劉XX及呂XX需由受害人劉XX等兩個子女共同扶養,扶養年限分別為17年及18年。原告張XX及張XX需由受害人劉XX和其丈夫張XX共同扶養,扶養年限為3年及13年。由於劉XX的父母系農村居民,平時也生活在農村,故對其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本院認為應按重慶市上一年度農村居民消費性支出標準5018.64元/年計算。由於劉XX的兩子均在縣城讀書,故對其兩子的生活費,本院認為應按重慶市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16573元/年計算。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被扶養人有數人的,年賠償總額累計不超過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額或者農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費支出額。因此,本院對受害人劉XX的被扶養人生活費計算為:16573元/年×3年+5018.64元/年×(17年-3年)÷2+5018.64元/年×(18年-3年)÷2+16573元/年×(13年-3年)÷2=205354.28元。(4)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證據予以證實,考慮到辦理劉XX喪葬事宜的需要,本院對上述三項費用酌情支持3000元;(5)財產損失: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證據證明受損的ZT2010—A型便攜式自動鏜孔機系其所有,故對於原告主張財產損失1800元,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撫慰金:劉XX的死亡對其家屬的精神造成嚴重傷害,相關責任人應當向原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本院對原告該項主張酌情支持20000元。綜上,原告的損失額為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被扶養人生活費、誤工費、交通費、住宿費、精神撫慰金共計709963.28元。

被告中XX公司作為渝BXXX號車的交強險承保單位,應當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共計110000元。被告莫XX在本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故對超出交強險賠償限額的599963.28元(709963.28元-110000元)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因渝BXXX號車在被告中XX公司購買了商業三者險(保險金額50萬元,未購買不計免賠),故被告莫XX應承擔的賠償責任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先行承擔。因被告中XX公司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享有20%的免賠率,故其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交通事故損失共計500000元×80%=400000元。超出商業三者險限額的199963.28元(599963.28元-400000元)由被告莫XX向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扣除其墊付的65000元,尚應賠償原告134963.28元,被告XX公司作為被掛靠單位,應對莫XX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三款、第十八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中XX公司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在交強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呂XX、張XX、張XX、張XX交通事故損失110000元,在商業三者險限額內賠償原告劉XX、呂XX、張XX、張XX、張XX交通事故損失400000元,以上共計510000元;

二、被告莫XX於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原告劉XX、呂XX、張XX、張XX、張XX交通事故損失134963.28元;

三、被告重慶XX公司對被告莫XX賠償的款項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四、駁回原告劉XX、呂XX、張XX、張XX、張XX的其他訴訟請求。

本案案件受理費12188元,減半收取6094元,由被告莫XX、重慶XX公司承擔,被告應承擔的受理費應於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

如果被告中XX公司、被告莫XX、被告重慶XX公司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訴訟費。遞交上訴狀後上訴期滿七日內仍未預交訴訟費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規定分期履行的,從規定的每次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法律文書未規定履行期間的,從法律文書生效之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顏劍簫

書 記 員  張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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