鄒XX與唐X - 中國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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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鄒XX,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漢族,建築工人,住重慶市忠縣。

鄒XX與唐X,中國XX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委託代理人譚明,重慶興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唐X,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重慶市忠縣。

委託代理人李XX,忠縣忠州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XX,男,1956年1月9日出生,漢族,居民,住重慶市忠縣。

被告中國XX公司,住所地重慶市忠縣忠XX,組織機構代碼709XXXX4375-7。

負責人霍XX,該公司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晏XX,重慶XX律師,系特別授權。

原告鄒XX訴被告唐X、唐XX、中國XX公司(以下簡稱XX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於2014年7月17日受理之後,依法適用簡易程序由代理審判員黃燕彬獨任審判,於2014年7月3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在審理過程中,經被告唐X申請,本院追加唐XX為被告。原告鄒XX及其委託代理人譚明、被告唐X及其委託代理人李XX、唐XX、XX公司的委託代理人晏XX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鄒XX訴稱,2014年3月17日7時25分,被告唐X駕駛車牌號為渝FXXX號的小轎車,沿忠州鎮瀋陽XX從郭家轉盤方向往忠縣順溪小學行使,當車行至順溪小學附近三岔路口時,因被告唐X觀察不足、操作不當,與原告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擦刮致使原告受傷。原告受傷後先後三次住院治療,共花用醫療費51913.03元,其中被告唐X支付了40900元。2014年3月17日,經忠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巡邏大隊認定,被告唐X承擔本次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無責任。經原告委託,忠縣司法鑑定所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後續醫療費、誤工時限、營養時限、護理時限出具了相關的鑑定意見。被告唐X駕駛的渝FXXX號小轎車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商業三者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有效期內。現原告訴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賠償包含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營養費、誤工費、交通費、鑑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損失共計17萬餘元,並要求精神撫慰金在交強險限額內優先賠償。

被告唐X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的發生及事故認定無異議,肇事車輛渝FXXX號小轎車的登記車主為其父親唐XX,與唐XX系借用關係,其具備合法駕駛資格,責任應由駕駛人自行承擔。渝FXXX號小轎車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XXX元,並投保了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後已為原告墊付醫療費共計40900元。應由保險公司在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範圍內承擔責任,不足部分願意按法律規定承擔責任。關於賠償費用和標準同意保險公司的意見。

被告唐XX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及事故認定無異議,其系渝FXXX號小轎車的登記車主,被告唐X系其女兒,車輛系借用給唐X使用,其不應承擔責任。渝FXXX號小轎車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XXX元,並投保了不計免賠。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和根據第三者商業責任險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責任。對其與XX公司簽訂的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沒有異議。

被告XX公司辯稱,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及事故認定無異議。渝FXXX號小轎車在該公司投保了交強險和第三者商業責任險XXX元,並投保了不計免賠。願意在交強險範圍內和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但應按照第三者商業責任保險合同約定,在第三者醫療費的賠付中扣除超出醫保範圍的部分。對原告主張的損失賠償的意見為:醫療費以票據為準,但對醫療費發票中的複印病歷的30元費用不認可;對誤工天數按鑑定的天數計算無異議,對誤工費計算標準有異議;對護理費計算標準有異議,天數應按照住院天數計算,不認可鑑定的天數;對營養費認為忠縣人民醫院無醫囑不認可;對後續醫療費8000元無異議;對後續醫療期間的誤工費、護理費及營養費均不認可;對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可按照當地國家工作人員出差標準計算,對交通費認為過高,對殘疾賠償金中的城鎮計算標準無異議,對九級傷殘等級有異議,對精神撫慰金認為過高,鑑定費、訴訟費不由保險公司賠付。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唐X駕駛車牌號為渝FXXX號的小轎車,沿忠州鎮瀋陽XX從郭家轉盤方向往忠縣順溪小學行駛,當車行至順溪小學附近三岔路口時,因被告唐X觀察不足、操作不當與原告鄒XX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發生擦刮,致使兩車不同程度受損,原告鄒XX及電動自行車乘坐人何XX受傷的交通事故。重慶市忠縣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大隊於同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唐X負全部責任,鄒XX及何XX無責任。原告鄒XX受傷當日即被送往忠縣人民醫院住院治療,於2014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鎖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肌皮神經、腋神經損傷;3.多處軟組織損傷。出院醫囑轉上一級醫院治療。原告遵醫囑於2014年4月27日前往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治療,於2014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診斷為:1.左鎖骨骨折術後左肩關節功能障礙;2.左側肌皮神經損傷。出院醫囑為:1.院外繼續服藥;2.加強營養支持;3.當地醫院繼續康復治療;4.門診隨訪。原告遵醫囑於2014年5月29日轉回忠縣人民醫院繼續住院進行康復治療,於2014年6月11日出院。出院情況為:患者精神可,睡眠食慾佳,左肩部疼痛已基本緩解,肩部功能活動障礙有一定改善,餘未訴其他特殊不適,經系統診療,病情逐漸好轉,要求今日出院,請示上級醫師後同意好轉出院。出院醫囑為:繼續加強關節康復訓練,門診隨訪。原告三次住院治療共開支醫療費51913.03元(其中30元系病歷複印費),被告唐X已墊付40900元。2014年6月20日,經原告委託,忠縣司法鑑定所出具鑑定意見:原告傷殘等級為九級;原告取出其內固定器械術的醫療費需8000元;原告受傷的誤工損失日為93日,營養期和護理期分別為90日,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後誤工損失日和營養期分別為15日,護理期為7日。

另查明,原告鄒XX為城鎮居民,其從事建築物的噴漆工作。原告住院治療期間由妻子何XX護理。渝FXXX號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被告唐X父親即另一被告唐XX,該車系唐XX借給唐X使用。唐XX就該車向XX公司投保了交強險與第三者商業責任險XXX元,並投保了不計免賠。唐XX與XX公司就第三者商業險中賠付鄒XX超出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的醫療費用金額達成一致意見為:“原告鄒XX醫療費中有9965元不屬於醫療保險報銷範圍,不應納入保險賠付範圍。”被告XX公司、被告唐X與原告鄒XX就傷殘等級協商一致為十級傷殘。本案交通事故中另一受害人何XX向本院提交書面説明,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系輕微受傷,未產生醫療費及其他損失。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的庭審陳述,原告鄒XX提交的身份證、户籍登記卡,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案、司法鑑定意見書、施工等級許可證、醫療費發票、鑑定費發票、鄒XX傷殘等級協商一致的書面證明、何XX無損失的書面説明;被告唐X提交的身份證、駕駛證、行駛證、保險單、醫院預交費收據、銀行存款憑證,被告XX公司提交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條款、補充意見等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認定。

本院認為,雙方的爭議焦點在於對原告的各項損失如何確定?

經原、被告舉證、質證,結合當事人陳述,對本案焦點評析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的醫療費根據醫療發票計算為51913.03元,但其中30元醫療費票據系複印病歷費用,不屬於賠償範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認定醫療費為51883.03元。

2.後續醫療費。原告取出固定物術尚需的後續醫療費用,經鑑定為8000元,且被告對該鑑定意見沒有異議,本院予以認定。

3.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在忠縣人民醫院住院53天,在重慶醫科大學附屬第一醫院住院31天,參照本地國家機關一般工作人員出差的伙食補助標準,在忠縣人民醫院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15元/天×53天=795元;在重慶醫科大學住院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認定為30元/天×31天=930元。關於原告後續醫療期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雖有鑑定意見分析認為原告左鎖骨骨折骨性癒合後需再次住院手術取出其內固定器械,但並未明確其住院天數。因原告住院伙食補助費尚未發生,且不明確,本院對原告取出內固定器械手術的住院伙食補助費請求不予支持,待實際發生後另行解決。

4.營養費。根據原告的出院醫囑及原告的傷殘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其營養費為15元/天×84天(住院天數)=1260元。關於鑑定意見評定的受傷後的營養期90天和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後的營養期15天,本院認為從原告最後一次住院進行康復治療後出院的病歷記錄反映其“精神可,睡眠食慾佳,左肩部疼痛基本緩解,肩部功能障礙有一定改善,無其他特殊不適,病情好轉出院”,因此沒有證據表明在其好轉出院之後尚需繼續加強營養。關於原告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後的營養費問題,因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尚未發生,也無相關證據表明其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後需加強營養,故本院對其關於營養期評定的鑑定意見不予採納。

5.護理費。原告住院期間由其妻子何XX護理,原告未提交充分證據證明何XX的收入狀況。其護理費標準本院參照本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務業工資收入標準計算。關於護理期限,應當計算至原告恢復生活自理能力時止,原告出院診斷為左肩關節功能障礙,左側肌皮神經損傷,出院醫囑為繼續加強關節康復訓練,表明原告出院之後肢體活動仍然受限,綜合原告的治療、傷殘情況和鑑定意見的分析説明,本院對於其護理時限90天的鑑定意見予以採納。關於原告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後的護理費問題,因原告左鎖骨骨折癒合後需再次住院手術取出內固定器械,必然產生住院護理,鑑定意見評定為7天亦在合理範圍,本院予以支持。故護理費本院認定為32185元÷365天×97天=8553.27元。

6.誤工費。庭審查明原告系從事建築物的噴漆工作,但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固定收入,也沒有提交證據證明原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狀況,本院參照本地上一年度私營行業中建築業平均工資計算其誤工費的標準。關於誤工期限,鑑定機構根據相關評定準則,並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第二款“受害人因傷致殘持續誤工的,誤工時間可以計算至定殘日前一天”的規定,評定為93天,本院予以採納。關於原告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後的誤工問題,因其需住院手術治療,必然產生誤工損失,鑑定意見評定為15天亦屬合理,本院予以採納,但因殘疾賠償金中已賠償原告定殘後因勞動能力降低導致收入減少的損失,故取出內固定器械術後的誤工損失應扣除殘疾賠償金已賠償的部分。綜上,原告的誤工費計算為36539元÷365天×93天+(36539÷365天-25216元÷365天×10%)×15天=10707.94元。

7.交通費。原告先後兩次由忠縣到重慶檢查、治療,一次到重慶複印病歷,結合原告就醫或轉院治療及陪護人員情況,本院酌情認定原告及其必要陪護人員兩人兩次往返忠縣至重慶的交通費用800元,原告主張到重慶複印病歷產生的交通費用無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8、殘疾賠償金。被告對原告的城鎮居民身份無異議,並且協商一致原告的傷殘等級為十級。故殘疾賠償金計算為25216元/年×20年×10%=50432元。

9.精神撫慰金。結合原告的傷殘情況和原、被告的過錯程度,原告主張10000元明顯過高,本院酌情認定3000元。

10.鑑定費。根據鑑定費發票計算鑑定費為2200元,但是部分鑑定意見並不合理,本院不予採納,未採納部分的鑑定費用應由原告本人承擔。

綜上,公民的健康權受法律保護,機動車駕駛人因過錯侵害他人的健康權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對機動車承保的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範圍內和根據第三者商業責任險合同約定承擔賠償責任。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原告鄒XX因交通事故受傷所發生的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損失合計62868.03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中的醫療費用賠償限額內賠償10000元;原告鄒XX因交通事故所受傷發生的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損失73493.21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交強險限額中的死亡傷殘賠償限額內賠償。

二、原告鄒XX因交通事故受傷所發生的醫療費、後續醫療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損失在交強險醫療費賠償限額內賠付不足部分52868.03元,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第三者商業責任險限額內賠償42903.03元;由被告唐X賠償9965元。

三、鑑定費2200元,由原告鄒XX承擔200元,被告唐X承擔2000元。

四、上述三項判決確定的給付內容,在執行中,應扣減被告唐X已支付的費用後由被告中國XX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直接支付原告鄒XX97461.24元,直接支付被告唐X28935元。

五、駁回原告鄒XX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624元(原告已預交),由原告鄒XX負擔266元,由被告唐X負擔358元。被告負擔之金額應在本判決生效後逕付原告,本院預收的本案案件受理費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同時,直接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248元。上訴期滿後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雙方當事人在法定上訴期內均未提出上訴或僅有一方上訴後又撤回的,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決內容生效後,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代理審判員  黃燕彬

書 記 員  杜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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